十佳代理词丨宜宾某建司诉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文摘   2024-12-25 15:49   四川  


编者按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加强对律师业务的专业性、规范性指导,充分发挥优秀辩护词、代理词的示范作用,展示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助力法治政府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宜宾市首届“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评选活动于2024年顺利举办。此次征集评选为专家组考评,分别评选出“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名单,现陆续发布,供大家学习交流。


宜宾某建司诉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宜宾某建司与一审被告隆昌某房司、一审被告隆昌某房司兴文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查封了登记在隆昌某房司名下坐落于隆昌市某镇某路某号(原登记为某号)的10套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上诉人宜宾某建司委托了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黄家红、江倬琰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

张某与隆昌某房司于2013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借用隆昌某房司资质并全额出资、独立开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2022年2月,张某将隆昌某房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隆昌某房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2023年11月,被上诉人张某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兴文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某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宜宾某建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1、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系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2、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宜宾某建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代理词正文


1.代理人认为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据此阻却执行。

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案件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确权纠纷,被上诉人张某签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案涉项目的债权而非房屋物权。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中也陈述即便取得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后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房屋没有卖出去,即被上诉人张某不管是签署承包合同还是诉请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其根本目的均是为了获取案涉项目的债权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

就调解书本身的内容来说,其载明的内容是要求隆昌某房司配合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张某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结合张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的陈述,调解书的真实意思就是待案涉房屋出售,由张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款即取得其相应债权。如果张某是为了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那么应当是先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在张某名下,由张某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过户的契税,张某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时,又作为出卖人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税收。若张某直接依据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又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并要求隆昌某房司将房屋直接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必然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严重侵害国家的税收权益,对此损害国家利益,涉嫌漏缴税收的行为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综上,代理人认为,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载明的是案涉房屋归被上述人张某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之规定,该调解书并非基于分割不动产等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

2.如前所述,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被上诉人张某更不能以此阻却执行。且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隆昌某房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基于该合同只能向隆昌某房司主张债权而非物权。

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本合同条款若与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合同条款,对甲、乙双方而言仍然有效”,张某与隆昌某房司均明确知晓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系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隆昌某房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张某为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实现个人开发房地产获益的非法目的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

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张某对其挂靠隆昌某房司开发的某小区享有物权,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张某)经营过程中所债权、债务等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即张某享有的是以隆昌某房司名义出售案涉房屋后向隆昌某房司主张案涉房屋出售价款的债权,而非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即便其诉求确认登记在隆昌某房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事实上也是基于双方的内部借名挂靠关系要求隆昌某房司将名下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或指定人员名下,张某实际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对案涉房屋的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调解书所依据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本身系无效合同,张某基于该合同只能向隆昌某房司主张取得房屋出售价款或者要求变更的债权,而非主张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并不能据此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被上诉人张某更不能以此阻却兴文县人民法院(2022)川XX执XX号案件的执行。

3.案涉房屋在2017年就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若张某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却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期间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

案涉房屋在2017年就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若张某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那么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2月,而案涉房屋被兴文县人民法院查封是在2022年12月,期间长达10个月的时间张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张某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政策,拟采取将房屋直接过户至买受人名下,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房屋被查封或处置等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宾某建司代理人认为兴文县人民法院(2024)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宜宾某建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法院的裁判结果

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24)川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即不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继续执行,即本案上诉人宜宾某建司的上诉请求得到全部支持。



律师后语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张某能否依据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阻却债权人宜宾某建司执行隆昌某房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查清的是作出该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即张某与隆昌某房司之间承包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张某依据该合同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厘清本案法律关系后,代理人的代理思路从撤销案涉调解书调整为辨析张某基于该承包合同享有的不是案涉房屋的物权,即便张某向隆昌市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属其所有,其权利基础也是要求隆昌某房司履行合同约定将名下房屋过户给张某的债权请求权。最终,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宜宾某建司的代理人的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本案涉及到对借名开发房地产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以及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认定,确认借名人对其借名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究竟能否享有物权的绝对权。实践中自然人借用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屡见不鲜,该行为应当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日益增加,本案判决结果有助于保护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静华点评意见

该案中己方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十套房产,案外人欲依据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查封房屋归案外人所有)阻却本次强制执行。代理律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防御规范,指出了该调解书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且案外人挂靠被申请人开发房地产,只能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而非物权。在厘清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论证了本案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成立要件。代理律师的观点切中肯綮,代理词行文流畅,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作者: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黄家红&江倬琰

 编辑:李超  责编:林峻

审核:杨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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