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宜宾某建司诉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宜宾某建司与一审被告隆昌某房司、一审被告隆昌某房司兴文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查封了登记在隆昌某房司名下坐落于隆昌市某镇某路某号(原登记为某号)的10套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上诉人宜宾某建司委托了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黄家红、江倬琰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
张某与隆昌某房司于2013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借用隆昌某房司资质并全额出资、独立开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2022年2月,张某将隆昌某房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隆昌某房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2023年11月,被上诉人张某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兴文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张某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宜宾某建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代理词正文
1.代理人认为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据此阻却执行。
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案件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确权纠纷,被上诉人张某签署《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案涉项目的债权而非房屋物权。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中也陈述即便取得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后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房屋没有卖出去,即被上诉人张某不管是签署承包合同还是诉请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其根本目的均是为了获取案涉项目的债权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
2.如前所述,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被上诉人张某更不能以此阻却执行。且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隆昌某房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基于该合同只能向隆昌某房司主张债权而非物权。
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本合同条款若与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甲、乙双方自愿遵守本合同条款,对甲、乙双方而言仍然有效”,张某与隆昌某房司均明确知晓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张某系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隆昌某房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张某为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实现个人开发房地产获益的非法目的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
3.案涉房屋在2017年就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若张某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却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期间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
案涉房屋在2017年就已经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若张某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那么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且隆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2月,而案涉房屋被兴文县人民法院查封是在2022年12月,期间长达10个月的时间张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显然,张某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政策,拟采取将房屋直接过户至买受人名下,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房屋被查封或处置等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自行承担。
法院的裁判结果
律师后语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静华点评意见
作者: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黄家红&江倬琰
编辑:李超 责编:林峻
审核:杨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