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政务   2024-10-16 18:33   西藏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8号


《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冰川保护条例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冰川保护,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冰川,是指地表上存在的,由降雪或者其它固态降水积累、演化形成并处于流动状态的自然冰体。

第三条 冰川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尊重冰川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保持冰川原真风貌,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系统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冰川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冰川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冰川保护工作的领导。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冰川保护的相关工作。

冰川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工作。

冰川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冰川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川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冰川保护工作,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冰川保护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冰川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共同推进冰川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冰川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冰川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冰川保护的财政投入,积极探索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公众共同参与的冰川保护资金保障长效机制。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有利于冰川保护的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冰川保护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冰川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冰川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冰川保护意识,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冰川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冰川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冰川保护规划。冰川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冰川保护的长期和近期目标、重点区域、保护措施、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冰川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冰川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冰川保护方案。

第十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冰川系统保护的需要,开展冰川及其周边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合理划定生态空间的边界,优化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用地等方面,对冰川区域开设参观、旅游活动的项目从严从紧审批。严禁开设改变冰川原生状态的项目。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涉及冰川矿泉水、冰雪旅游、冰雪运动等项目底数情况,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确保冰川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管理、运营等依法开展。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川项目开发的监督管理,确保冰川项目建设、管理、运营依法开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冰川、冰湖调查,掌握冰川、冰湖及其周边区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活动等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建立包括冰川和冰湖的类型、分布、数量、面积、储量、保护、利用和动态变化等内容的冰川、冰湖档案。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冰川和冰缘区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 冰川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编制、冰川保护领域重大政策制定和重大项目审批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冰川和冰湖的调查与监测、冰川变化机理、冰川消融应对措施、冰川灾害防治等冰川保护领域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分级和属地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权限对冰川和永久性积雪所组成的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冰川分级保护制度,将冰川分为重要冰川和一般冰川,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冰川调查结果,结合冰川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制定冰川分级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三江源、羌塘、珠穆朗玛峰、冈仁波齐、雅鲁藏布大峡谷、高黎贡山(伯舒拉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过程中,应当开展冰川与周边生态系统的协同保护,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持有利于冰川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冰川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第十九条 在未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冰川周边区域,从事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等建设以及采砂、采矿、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动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采矿许可、取水许可、采伐许可等相关事项时,应当加强对冰川周边区域建设和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冰川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被许可人采取措施消除、减少对冰川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冰川保护科研能力建设,加大对冰川和冰湖的调查与监测、冰川变化机理、冰川消融应对措施、冰川灾害防治等冰川保护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组建冰川观测研究站、冰川保护重点实验室等科研基地。

第二十一条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的保护,充分发挥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在维持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防止冰川消融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冰川保护工作应当兼顾冰川所在地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原住居民采用有益于冰川及其周边生态系统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支持和引导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推行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

冰川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冰川所在地及其周边的原住居民参与生态巡查看护等工作,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因冰川保护而增加支出或者付出成本的主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冰川保护目标、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冰川保护成本和成效等因素确定。

鼓励受益地区与冰川所在地区根据当地实际需求等,协商选择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横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溃决等相关自然灾害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依法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开展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控措施。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预警信息平台,根据冰川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法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发生冰川泥石流、冰雪洪水、雪崩、冰崩、冰湖溃决等自然灾害的,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自然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治理、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冰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冰川保护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冰川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冰川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冰川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被许可人在未划入自然保护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冰川周边区域从事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采砂、采矿、采石、采伐、取土、取水等活动,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减少对冰川不利影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明确阿里地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罚款数额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明确阿里地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罚款数额的决定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阿里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特就明确阿里地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罚款数额作如下决定: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第一项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二项、第三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项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第一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中擅自堆放物料的,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本决定未明确罚款数额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10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24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保障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服务保障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于检察履职全过程。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着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积极引领社会法治意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提供法治保障。

二、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宗教极端势力、利用宗教实施的各类犯罪。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斗争,依法惩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依法惩治和有效预防网络犯罪。

三、检察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总要求,以高质效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围绕高原特色产业发展、重大项目建设、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等,找准检察工作切入点、结合点、着力点。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着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实施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深化落实“河(湖)林长+检察长+警长”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司法协作联动,提升环境资源综合治理能力。

五、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融入边境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加强同边境执法部门的协作,依法惩治危害边境安全、妨害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犯罪,深化创新各项检察服务。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共同维护边境安全和军人合法权益。加强涉外案件办理和刑事司法协助工作。

六、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助力深化诉源治理。扎实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依法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公开听证、支持起诉等工作。优化12309检察服务中心功能,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建设,依法化解涉法涉诉矛盾纠纷。落实普法责任制,做好法律文书说理和以案释法工作,加大典型案件发布和宣传力度,积极完善社会公众参与检察工作机制,把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到检察工作各环节。

七、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刑事检察工作,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加强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监督。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健全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促进严格依法监管。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八、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强化对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加强民事执行活动全程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

九、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深化行政检察工作。加强行政诉讼监督,依法纠正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审判程序、行政裁判执行、行政非诉执行违法等问题。推进府检联动机制建设,强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加强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十、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充分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全面提升公益诉讼质效。加大重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推动落实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完善公益赔偿金管理制度,健全公益诉讼检察与人大执法检查、监察、审计、环保督察等的有效衔接机制。

十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实行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统一集中办理,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完善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保护救助等机制,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依法惩戒、精准帮教涉罪未成年人,落实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推动强制报告、从业禁止和入职查询等制度落实,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大保护”体系整体功能作用。

十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检察侦查工作。对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十三、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必要审慎、注重实效的原则,针对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职、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积极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

十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履职能力建设。健全办案组织体系,深化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机制,强化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执法司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建设。完善保障机制,健全队伍管理机制,加强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等同堂培训,确保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统筹落实办案责任制、检察官权益保障机制、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司法惩戒与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衔接配合机制。

十五、检察机关应当深化“数字检察”建设。加强大数据资源利用、信息化法律监督模型应用,加快构建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数字检察工作模式。推进政法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平台建设,推动案件数据和办案信息网上流转,证据、案卷电子化共享。

十六、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加强办案衔接和配合制约,执行监察调查与刑事检察办案程序、证据标准衔接规定,落实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机制。对检察机关移送的不依法配合支持法律监督工作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规范运行,落实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告知检察机关等制度。及时办理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以及提出的补充侦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意见并按时反馈结果。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看守所刑罚执行及监管活动等相关信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审判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大审判执行信息和法律监督信息共享力度,共同落实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执行案件卷宗调阅有关规定。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对于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抗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审查,依法裁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规范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信息,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中出现的重大情况,配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同步监督以及对监狱、社区矫正工作等进行监督,及时落实检察机关提出的各项监督意见。与检察机关共同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积极协调公证、仲裁、律师、调解、鉴定等法律服务队伍配合法律监督工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公益保护和化解矛盾纠纷等工作提供支持。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依法对接、双向衔接。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推动府检信息数据连通共享,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数据支撑。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经费、办案业务装备、信息化建设等的工作保障。

十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法律实施情况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有关机关接受、配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对交办的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及时报告结果。

本决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终审:仓木决
编审:刘素绵
编辑:索平
来源:西藏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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