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
《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事部门,中直各单位人力资源部,西藏军区政治工作部兵源和文职人员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促进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我厅对《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1〕1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8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 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支持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安排部署,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帮扶,简化认定流程,及时抽查了解就业状态,定期开展评估, 持续推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失业人员跟踪帮扶、纾困解难就业帮扶、重点群体创业等,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西藏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处于无业状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 大龄失业人员。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 残疾失业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持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伤残证件人员。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四) 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户口簿显示住址在城镇的同一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员。
(五) 失地农牧民。依法被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牧民。
(六) 城镇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后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七) 刑满释放人员。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八) 退役士兵。按规定退出现役且登记失业的退役士兵。
(九) 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四条 自愿申请。符合以上条件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地(常住地)街道(乡镇)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并填写《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另需提供如下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 本人户口簿和《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的残疾证件。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四) 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城镇零就业家庭证明。
(五) 失地农牧民,提供村集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材料。
(六) 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七) 退役士兵,提供退出现役的有关证件。
(八) 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初审公示。街道(乡镇)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在辖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7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对材料不齐全的,受理的街道(乡镇)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经补充后材料仍不齐或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期间有异议并核实的,应向本人说明原因。
第六条 审核认定。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核实无误的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对审核未通过的,在《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原因, 并及时告知本人或家属相关情况。
第七条 优化经办服务。各地可结合实际,采取网上办理、手机APP办理等便民举措,优化经办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可运用西藏公共就业网、西藏社保等相关系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等技术手段,对申请认定对象的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态等进行校验;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个人信息资料的,不再要求提供纸质资料。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八条 加强就业帮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工作。要针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特点,开展“一对一”就业帮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及时提供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帮助尽快实现就业;对有培训意愿的,要组织参加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提高就业技能水平。
第九条 保障待遇落实。对安置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各类企业吸纳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给予创业扶持,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创业补贴政策。
第十条 加强日常管理。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和跟踪服务等工作制度,加强日常调查走访、不定期抽查,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状态及家庭收入变动等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向作出认定的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已经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后再次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认定、退出等情况,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录入就业援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开展定期评估。街道(乡镇)须定期通过电话、走访等方式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评估。经评估,对满足退出机制相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依照退出机制所列10种情形的规定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其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一)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入学、服兵役、移民国(境)外的。
(四) 6个月内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3次以上的,或终止就业需求的,或主动提出要求退出认定的。
(五) 已实现就业创业或失业登记被注销的。
(六) 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已实现就业创业的。
(七) 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 因提供虚假信息获得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九) 存在骗取、套取各类就业资金行为的。
(十) 因失去联系等原因而无法为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且其本人也不主动联系提出服务需求的。
对依照前款规定退出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人或家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自2024年10月1日执行。《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1〕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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