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和《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的通知
鲁市监法规字〔2024〕12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和《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24年11月2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
一、准确把握减轻处罚清单
(一)现行部分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违法行为规定的罚则,起罚数额较高,实践中执法机关因未能全面考虑个案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未作出减轻处罚决定,造成部分案件小过重罚、过罚失当。为此,省市场监管局针对13类起罚数额较高的特定违法行为,制定本清单,旨在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牢牢把握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符合本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减轻处罚。
(二)减轻处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不是适用减轻处罚的全部情形,除本清单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综合裁量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既有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清单
(一)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二)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基本一致。有条件的市局可以探索统一本行政区域内同类案件减罚罚款的裁量尺度,避免类案不同罚。
(三)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坚持程序正当原则。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减轻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不正当竞争 | 1 | 虚假宣传 | 1.违法行为轻微,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误导较小的; 2.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者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广告 | 2 | 发布虚假广告 | 1.违法行为轻微,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误导较小的; 2.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浏览人数较少,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者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 | 3 | 广告绝对化用语 |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食品 | 4 |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少量食品(包括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 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 | 5 |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 | 6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食品 | 7 |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场主体登记 | 8 |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公司法》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主体登记 | 9 |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电子商务 | 10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1.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的; 2.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 | 11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小,或者主动召回已销售的涉案产品,社会危害性小的; 2.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价格 | 12 | 价格欺诈 | 1.及时退还多收价款的; 2.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者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的; 3.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计量 | 13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 1.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 2.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小的;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其他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情形。 |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一、适用原则
(一)坚持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坚持适当性原则。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坚持包容审慎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坚持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其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中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适用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当根据不同业务领域特点,结合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违法手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
(二)除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外,对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清单:
1.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2.当事人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3.涉及食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等安全底线,严重危及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的;
4.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当事人有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行为,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适用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本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的有关义务。可以通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形式记录执法情况。
对于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经营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有关情况。
文字解读:《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处罚清单》和《山东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一、出台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出台减轻处罚裁量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是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的重要内容。2024年2月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指出“鼓励行政机关制定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罚款等处罚清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为深入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同时,减少行政执法随意性,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制定减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两张清单”)。
二、制定过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形成了“两张清单”(征求意见稿)。6月至7月,组织调研并先后两次征求全省系统意见,完成制定前评估和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8月6日,组织省局法律顾问、高校专家、部分业务处室、以及济南市局、历下区局等召开论证会,对完善后的“两张清单”进行了充分论证,结合会上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起草期间共征集意见建议39条,采纳31条;未采纳的,经沟通均达成一致。
8月下旬至9月,组织相关处室、单位完成会签与合法性审核。经与反垄断局确认,“两张清单”不涉及经济活动,无需公平竞争审查。
三、主要内容
(一)减罚清单共三部分13项:
第一部分阐述了减罚清单的制定必要性、适用减罚清单的总体要求。
第二部分强调了实施减轻处罚应当坚持和把握的原则,规定减罚案件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部分规定了13类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及减轻处罚适用情形,主要涉及食品、反不正当竞争、广告等领域。
(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共四个部分7项:
第一部分“适用原则”。规定了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和把握的原则,强调了清单的依法适用。
第二部分“适用条件”。明确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和判断标准,规定了不适用清单的具体情形。强调了对已经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又具有了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应当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部分“适用程序”。规定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告知程序,强调了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第四部分具体规定了7类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适用情形和设定依据,主要涉及反垄断、广告、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