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

文摘   2024-10-08 19:37   湖南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发展工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发展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实际,针对不同群体成员开展体育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技与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体育赛事信息、全民健身指导、公民体质监测、场地设施预约等线上综合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弘扬传统体育文化。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体育发展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技成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发布体育活动信息。
第十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布局,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鼓励开展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监测和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帮助下,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社区老年人多功能体育场地,整合体育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指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运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支持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开展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村和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者体育工作人员,推动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体育企业、各类体育俱乐部、民间健身团队等体育组织,依法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动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幼儿室外活动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高等学校可以通过学分制、延长学制、个性化授课、补课等方式,为高水平运动员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高水平运动队在训练、竞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将高水平运动员纳入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序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建立人才选拔输送机制,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省青少年体育赛事,建立健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四级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完善各级体育竞赛制度,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青少年体育品牌赛事活动。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教学科研成果评定、培训交流、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专岗专用,纳入专业技术岗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学校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工作纳入本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标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竞赛、训练和培训体系,支持学校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技能培训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免费为中小学校提供专业体育培训和教练服务。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和优势,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保持优势项目,提升潜优势项目,挖掘新兴项目,促进竞技体育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程序,择优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并公示选拔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落户、升学、就业、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培养、引进,建立和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和输送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开办各类运动康复机构,为竞技体育提供体能、康复、科研、心理、营养等运动训练复合型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和培训,引导和推介退役运动员参加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就业、创业。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完善体育产业体系,推动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教育、科技、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体育服务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传统产业等优势,推动区域特色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消费促进政策,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规范和引导体育产业园区、体育运动类特色小镇、体育商业综合体等建设,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组建职业俱乐部、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投资体育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益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申办、承办全国性、国际性重要体育赛事,打造体育赛事品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完善体育组织的相关标准、运行规范,促进体育组织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总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协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支持发展社区健身组织、健身站点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公众安全。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向公众开放。学校在假期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资源,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健身场地、体育指导站点。
撤并的农村中小学校闲置体育场地设施,可以用于农村居民健身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充分利用,保障农村居民健身活动。
第五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体育经营、学校体育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措施,保障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体育设施建设、体育人才选拔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执法机制,可以采取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7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山西省体育局副局长  杜 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按照会议安排,现就《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落实体育强国战略目标的重要举措。体育是综合国力和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到2035年我国将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重要论述的山西行动,对于推进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二)制定条例是促进我省体育高质量发展的迫切要求。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近年来我省体育工作坚持群众体育巩固基础、竞技体育为国争光、体育产业提质增效的理念,各方面都取得了明显进步,积累了不少经验。同时,也存在群众体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不足、体育产业总规模较小等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制定条例,对破解我省体育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固化经验做法,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三)制定条例是加强我省体育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202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行了修订,由原来的8章54条增加到12章122条。用一件综合性、基础性的体育类地方性法规对我省体育工作进行规范,对于配套上位法,衔接我省体育领域现行的三件地方性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省体育局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局党组书记、局长挂帅的工作专班。在广泛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市县体育部门、学校、企业、专家、群众等多方面意见建议后,形成条例送审稿,于3月28日报送省司法厅进行立法审查。在起草条例期间,省人大社会委提前介入、靠前指导,会同省体育局赴省内10市28县(市、区)和部分兄弟省份进行调研,深入了解省内外体育发展情况。省司法厅在征求各市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意见和网上征求意见后,及时召开立法论证会和立法协调会,目前各方面意见已协调一致。6月2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9章57条,包括:总则、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体育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监督管理、附则。立法思路与上位法高度一致,同时,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对体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拓展和完善,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
(一)明确了相关部门主体责任。一是强调了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体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了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的职责;三是强调了各有关部门对特殊群体参加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
(二)强调了体育发展新的理念。一是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二是结合地域条件开展体育活动;三是为老年人提供运动康养服务;四是进一步推动体教融合;五是明确不同层级和类型学校体育发展重点;六是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就业创业;七是促进特色体育产业发展;八是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
(三)突出了体育部门监管职能。一是规范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指导与管理;二是提出必须公开运动员选拔标准和程序的要求;三是加强体育产业发展宏观指导;四是完善体育组织相关标准和运行规范;五是明确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和面向公众开放要求;六是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审批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七是加强对以收取预付款方式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管;八是加强反兴奋剂综合治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9月26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蔡汾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4年7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省体育局成立修改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对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协、各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并将草案在网上发布,公开征求意见。8月中旬,先后赴晋城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立法考察调研。8月22日,召开论证会。8月2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9月2日,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9月4日至5日,贺天才副主任带队赴阳泉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对草案征求意见。9月12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九章五十七条。修改后,新增六条两款,删除六条三款,将两条拆分为四条,并调整了部分条款的顺序和内容,现草案修改稿为九章五十九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提出,修改后的体育法明确体育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内容。
(二)关于退役运动员
征求意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和退役运动员安置都具有积极意义,建议畅通优秀退役运动员进入学校兼任、担任体育教师的渠道。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的内容。
(三)关于体育赛事活动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对促进全民健身、竞技体育、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申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赛事活动。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增加有关内容,丰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主体。
(四)关于体育行政执法机制
调研时,有关方面提出,我省体育执法力量十分薄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没有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对校外体育培训、棋牌室经营等监管不力的问题比较突出,建议加强体育行政执法工作。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采纳该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中增加相关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部分条款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面作必要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来源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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