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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一起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倒卖柴油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江铃牌货车、柴油7.01吨以及违法所得八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从外地购进柴油储存在安福县枫田镇某水库边,并改装一辆江铃牌货车,在车厢内加装了一个铁皮油罐,一套加油计量设备,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刘某甲将柴油销售给货车司机等。刘某甲销售了274吨左右柴油,并从中获利8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为刘某甲销售柴油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期间也帮助刘某甲销售过几次柴油。案发后,侦查人员将刘某甲当场抓获,刘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86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7.01吨柴油、江铃货车一辆、销售柴油记账单四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柴油经营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为了运输、销售柴油购置、改装的江铃牌货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非法储存、运输、销售柴油获利八万六千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出去的柴油,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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