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甘药监函2024年第289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市场监管局,东风场区工商局,省局各处(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2 月 24 日
甘肃省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准入条件,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保障药品经营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变更、延续等事项的验收。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引导企业持续提高药学服务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等有关规定要求,诚实守信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确保药品来源可溯、储运可控、去向可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依法对药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的药学知识和良好的商业道德。
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符合国家药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置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细则。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制定培训计划并对企业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至少有一人是执业药师(202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省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政策执行,下同);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的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配备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经过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执业药师。
(三)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四)经营中药饮片(仅经营精装中药饮片的除外)的,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只经营精装中药饮片的可不设中药饮片调剂人员。
(六)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执业药师,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
(七)营业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3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经历的初中文化水平。
(八)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药品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九)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十)企业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在工作服明显位置佩戴统一的、标有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牌,在职在岗,提供药学服务。
(十一)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应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遵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柜台。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设在县级(含)以上地区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设在县级以下地区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设在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特定场所内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二)仅经营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设在县级(含)以上地区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设在县级以下地区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药品经营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四)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还应当设置与规模相适应、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陈列、储存、调剂区域;有代客煎药服务的,还应设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上下水设施健全的煎药区域。仅经营精装中药饮片的除外。
(五)周围环境应卫生、整洁、无污染。
(六)营业、储存、办公、生活辅助等区域应有效隔离。
(七)设在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特定场所内的,其营业场所应与其他商业相对独立,做到有效隔离,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设有库房的可参照执行,库房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零售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架和柜台。
(二)经营冷藏药品的,应配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经营中药饮片(仅经营精装中药饮片的除外)的,应配备存放饮片、处方调配的设备。
(四)监测、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五)进行药品拆零销售的应配备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六)应配备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和业务管理软件。计算机系统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要求。
(七)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第十二条 药品陈列、储存场所(含库房),应当做到建筑内墙、顶面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并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验收专用场所。
(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七)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储存设施。
(八)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九)储存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并具备中药饮片储存保管条件。
(十)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自助售药机应当具备温湿度调控和自动监测记录功能,能够实时采集、监测、记录温湿度;能够自动打印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质量实施信息化管理。计算机系统应能满足药品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要求,应当按要求实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购销流向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具备以下功能:
(一)质量控制功能,至少包括操作权限的授权设置管理,防止药品经营数据篡改等安全防护管理,自动识别、提示预警、拦截锁定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情形,操作记录及药品经营数据的备份管理等功能。
(二)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
(三)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
(四)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
(五)追溯功能,应具备与药品追溯相关系统数据对接功能,确保药品进、销、存等数据及时、准确上传。
(六)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间药品调拨操作功能,门店间调拨药品应当经连锁总部审核批准,保证药品流向可追溯。
(七)网络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具备网络销售数据对接功能,确保线上、线下数据真实、准确、可追溯。
(八)使用电子化交换与管理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货单位、检验报告等资质资料的,应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
(九)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对自助售药机药品的销售、更换、监测、检查、预警处置及有效期管理纳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并进行管理和追溯。
(十)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国家禁止药品经营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销售麻醉药品(罂粟壳除外)、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进行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制定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六)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七)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八)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九)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一)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二)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十三)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十六)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七)药品追回与配合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八)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应制定网络销售相关管理制度,包括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控制、药品追溯、储存配送管理、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在线药学服务等制度。
(十九)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制定自助售药机使用、监测、信息化管理、药品追溯、检查、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二十)涉及药品零售配送行为的,应当制定药品配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岗位职责、设施设备、操作规程、记录和凭证、应急管理等内容。
(二十一)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操作规程应当包括: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四)进行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制定药品拆零销售规程。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验收、储存的操作规程。
(八)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九)设置库房的应当制定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十)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应制定药品网络销售操作规程。
(十一)涉及药品零售配送行为的,应制定药品零售配送操作规程。
(十二)使用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制定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预警处置及药品有效期管理等操作规程。
第五章 陈列与销售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上合法资质证明。
第二十一条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挂牌告知。
第二十二条 药品的陈列(储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储存),并设置醒目标志(色标管理),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按包装标示的贮藏要求分别陈列(储存)于常温、阴凉、冷藏等区域,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进行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将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不得陈列。
(八)冷藏储存药品放置在可调控温湿度的冷藏设备中,保证存放温湿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监测和记录温湿度。
(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 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十一)从事药品网络零售的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在其销售网页上区分展示,并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不得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处方药应凭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未经执业药师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
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做好销售记录,按要求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追溯信息。
第二十五条 药品拆零销售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并保持清洁、卫生,做好拆零销售记录。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药品配送过程中,应当根据药品数量、运输距离、路况、药品储存特性、送达时限等因素,选择适宜的配送工具、配送设备和包装,配送的药品应当放置在独立空间并明显标识,确保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全程可追溯。
冷藏药品的配送过程应严格控制,防止脱离冷链。
药品委托其他单位配送的,企业应当将受托企业的配送活动纳入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并与受托企业签订委托配送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配送操作规程、在途时限及药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内容。对配送单位的配送设施设备、人员能力、质量保障能力、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定期评审,对评审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配送企业应停止合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的药品零售企业,特指单体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包括药品零售连锁总部)。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包括库房面积。
本标准的精装中药饮片特指列入国家《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国家发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中药饮片。
第二十九条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细则。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偏远地区(民族地区、山区等)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的面积等条件要求予以适度调整,报请省药监局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有效期五年。本标准发布前我省有关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本标准。
end
信息来源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