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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金融机构在办理大额债权类业务时,为提高债权处置效率,往往会选择花费不菲的公证费用来对债权文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赋强公证”),以期直接进入执行阶段从而避免耗费大量时间通过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实现债权的困境,然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虽具有执行效力,但毕竟是非诉法律文书,容易出现各种问题,常见的情况有:公证债权文书上的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执行证书》上债权金额计算有误、经过赋强公证的担保合同存在担保效力瑕疵、部分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场办理公证等公证程序瑕疵、主债务协议经过赋强公证而后续追加担保的担保协议未经赋强公证、原协议经过赋强公证而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未经赋强公证等。
其中,原协议经过赋强公证而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办理赋强公证的情况,在现实中不少见。然而,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下是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案例亦少,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文就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被评选为上海金融法院近五年十大典型执行案件,来探讨此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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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易混淆的程序区分
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规定对比
三、原协议经赋强公证而补充协议未经赋强公证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案件的难点
四、典型案例分析
五、归纳总结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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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易混淆的程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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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规定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而且,该条款的内容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时已经存在,至今仍旧保持该内容未做任何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进一步解释,列举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而且,该条款的内容自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公布施行时已经存在,至今仍旧保持该内容未做任何改变。
最高院于2018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是专门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进行了调整,从颁布时间以及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角度,涉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应优先适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不予执行的规定,以及后续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规定对比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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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协议经赋强公证而补充协议未经赋强公证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案件的难点
债权人根据经过赋强公证的原协议、未经赋强公证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按照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依据赋强的原赋强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案件的审查,存在以下难点:
1、此类问题的实质是补充协议是否对已赋强的原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赋强的原协议是否仍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则公证处不能依据原协议作出《执行证书》,债权人依据已赋强公证的原协议及《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部分不予执行或全部不予执行。然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意见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列举的4种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4种可申请不予执行异议的具体情形以及3种可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情形,均未直接就本案所讨论的原协议经赋强公证而补充协议未经赋强公证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审查此类公证债权文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2、因补充协议未经赋强公证而引起的争议,不仅可能涉及仅审查程序性问题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案件,还可能涉及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驳回执行申请案件,以及还可能涉及审查实体问题的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3、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但大部分时候,并非就原协议未约定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而是就原协议已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常见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延长还款期限,调整利率,增加费用,补充担保,对之前本息进行结算重新约定还款本金、利率及期限,甚至就补充协议是否赋强公证进行约定。不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产生不同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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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异53号不予执行异议、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78号不予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以及各担保人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以及相应的担保协议,并对《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应的担保协议办理了赋强公证,《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了本金16亿分多期偿还(第一期还本1.6亿,第二期2019年9月还本4.8亿,第三期2019年12月还本2.4亿,第四期2020年3月还本2.4亿,第五期2020年6月还本2.4亿,最后一期2020年9月还本2.4亿)。2019年9月,债权人A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以及各担保人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二期2019年9月还本4.8亿、第三期2019年12月还本2.4亿延长至最后一期2020年9月偿还,其他内容未变更,《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经赋强公证。后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A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及《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出具后,债权人A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执行立案,被执行人以《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经公证存在严重公证程序错误等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1、《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未变更本金数额;2、未变更最后的还款期限,仅就部分阶段性还款期限进行了宽限延长,从而减轻了主债务人的部分违约责任;3、未增加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明确了未修改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即各方确认原协议约定的各方合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仍旧有效。基于以上理由,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构成对原协议《债务重组协议》的实质变更,未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两者的约定并不冲突和矛盾,《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实质是债权人A公司对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权利的部分放弃,故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异议不支持,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1]
上海高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非对《债务重组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而是在履行《债务重组协议》过程中,就剩余未还数额进行明确,仅就部分款项的还款时点进行宽限,以减轻债务人违约责任,《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未变更本金数额、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明确未修改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故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驳回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2]
笔者观点:本案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主要是:《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没有对《债务重组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没有变更原《债务重组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问题的实质是未经赋强公证的《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使得已赋强公证的《债务重组协议》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继而,公证处依据曾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原债权文书《债务重组协议》作出《执行证书》是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法院是否应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笔者认为这主要审查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继而去推导判断各方有无变更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若补充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如:提高利率、增加债务金额等增加被执行人负担,对原协议债务金额重新进行结算、重新约定利率、期限等),则应当对补充协议也进行赋强公证,理由是:债务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中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与自身所负担的债务程度直接关联,债务人在原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中向公证处作出的在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执承诺针对的是原协议项下债务,而补充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的债务程度尤其是增加了债务负担,此时不能直接推断出债务人仍旧接受强执承诺,且还未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向公证处作出,此时若依据赋强公证的原协议以及未赋强公证的补充协议,作出《执行证书》,实际上对补充协议增加的债务部分未经过公证手续而违规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若补充协议未进行实质性变更,对债权债务所作的调整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尤其是还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则此时不能据此推断出双方有变更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意思表示,除非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原协议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否增加债务人/担保人负担是判断有无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审查重点,而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是判断有无直接或间接变更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审查重点。
具体到本案,《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已到期的2笔本金延长到最后一期偿还,由于2笔本金已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按照原协议约定,债权人有权按照更高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并有权宣布所有本金提前到期,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的2笔本金仍旧是按原《债务重组协议》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实际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反而是债权人放弃权利减轻了债务人负担,另外,2笔本金已到期,债务人本就应该偿还,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后偿还并不与原《债务重组协议》矛盾冲突,所以,《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对《债务重组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继而双方并没有变更原《债务重组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若想否定原《债务重组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则需要双方明确约定原《债务重组协议》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本案不仅没有否定性的明确约定,反而是具有肯定性的约定,即《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了未修改部分仍按原协议执行,即各方确认原协议约定的各方合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仍旧有效。
经典案例二:珠海市中院(2016)粤04执异32号不予执行异议、广东省高院(2018)粤执复42号不予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4年3月,债权人C公司与D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约定由C公司对D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017年7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确认35530万元债务已全部处于违约状态,D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含)前应支付的利息仍应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未在2015年10月31日还款的,按《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标准”计收罚息,双方一致确认:本补充协议构成对《信托贷款合同》中还款时点的修改,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然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不再另做强制执行公证,与《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C公司依据经赋强公证的《信托贷款合同》及未经公证的《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D公司以《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未经公证等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珠海市中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D公司对C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所负的35530万元债务已全部处于违约状态,并确定以2015年10月31日为时间点,D公司清偿或者尚未能清偿35530万元的责任问题,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和矛盾,而且不能以之后的《补充协议》未经公证而否定D公司与C公司公证《信托贷款合同》并赋予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况且《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未约定事项仍然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不再另做强制执行公证,与《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故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异议不支持,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3]
广东省高院认为: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并提及该补充协议亦未对利息及罚息作重新约定。
笔者观点:本案是实务中常见的贷款到期未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债务金额以及延长还款期限,延长期限内仍旧按照原协议期内利率计算利息。具体到本案,在信托贷款已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确认债务金额,并给予几个月的期限,在这几个月内还款仍旧按照原协议期内利率计算利息,这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反而是债权人放弃权利减轻了债务人负担,另外,债务已到期,债务人本就应该偿还,而《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可以延后偿还并不与原《信托贷款合同》矛盾冲突,《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也未改变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所以,《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原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没有对原《信托贷款合同》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变更,而且《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无需办理赋强公证,与原《信托贷款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从另一个方面也确认原《信托贷款合同》仍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案例三:北京丰台区法院(2022)京0106执异362号不予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复318号不予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9年1月,债权人E公司与F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E公司为F公司提供保理融资,额度189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3个月,并与各担保人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并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融资期限到期后,因F公司未能偿还保理融资款,各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6个月,并载明“本协议各方同意向公证处申请对本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当乙方有逾期或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本协议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乙方及担保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后E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以《展期还款协议》未经公证等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北京丰台区法院认为:列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五种情形,并说明公证处后续修正的《执行证书》在计算执行标的时已涵盖债务人履行《展期还款协议》的内容,未影响债务金额的准确计算,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4]
北京二中院认为:列举《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五种情形,对于被执行人主张的“《展期还款协议》的签署导致原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失效,公证机关不应再出具《执行证书》,各方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展期还款协议》仅约定协议各方同意向公证处申请对本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无全部合同应当重新办理公证的约定,故最终驳回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5]
笔者观点:由于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仅是罗列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五种情形,间接表达:本案补充协议未经公证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可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的情形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实际并没有具体说理论述,只是简单适用法条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调虽然《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展期还款协议》各方向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但没有明确约定原赋强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重新办理赋强公证。实际也并没有再进一步论述说理。
笔者认为:本案在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延长6个月的还款期限,《展期还款协议》也并未增加提高利率,实际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本就应履行债务,《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实际也并不与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相矛盾冲突,并非是对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在此情形下,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仍旧有效,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否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本展期协议各方同意向公证处申请对本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内容,是否属于否认明确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确实可能会有些许争议,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约定《展期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不代表债权债务人双方明确否认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代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重新公证,本案《展期还款协议》是否公证不影响原《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即便约定本《展期还款协议》进行公证而未进行公证,亦不影响,因为《展期还款协议》不是实质性变更,不需要赋强公证。
注释
[1](2021)沪7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2](2021)沪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
[3](2016)粤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4](2022)京0106执异362号《执行裁定书》。
[5](2022)京02执复318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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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归纳总结及建议
对于原协议已办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未办理赋强公证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的案件,虽然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具体情形未明确涵盖此类情形,但不能据此而草率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因执行依据实际是已办理赋强公证的原协议即公证处对原协议所作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此类案件应审查原协议是否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赋强公证的原协议是否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看补充协议有没有变更原协议所有的强制执行效力,此时需要根据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区分补充协议是否对原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而审查补充协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应重点审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相比,有无实质变更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尤其是是否增加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以及补充协议有无对原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有无明确变更约定?
在补充协议未增加债务人负担尤其是还减轻了债务人负担的情形下(常见的债务已到期情形下,约定展期,并未提高展期利率),此时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协议进行实质性重大变更,原则上没有废止原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此时,补充协议是否赋强公证不影响原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除非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废止原协议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补充协议未实质变更情形下,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废止,得是正面、直接且明确地约定废止,不能通过间接推定的方式认定)。
在补充协议增加债务人债务负担的情形下(常见的提高利率,原先没有利率而新增利率,追加担保,本息结算后重新将本息作为基数重新约定利率和期限等),此时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实质性重大变更,被执行人在原协议中作出的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针对的是原协议项下债务,并不涵盖被执行人接受对补充协议增加的债务的强制执行承诺,此时,应当对补充协议也进行赋强公证,在补充协议未经公证的情形下,公证处依据赋强的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出具《执行证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在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可分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所新增的债务部分应不予执行,在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协议内容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整个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另外,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原协议和补充协议重新进行赋强公证,则不论原协议债务内容与补充协议债务内容能否区分,整个公证债权文书均应不予执行。
另外,在补充协议增加债务人债务负担的情形下,即便补充协议约定不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笔者个人倾向性认为:此时仍旧应向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因为债务人就新增债务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需向公证处作出,需经过公证程序核实,而不能仅仅依靠双方合意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在债权文书已办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下,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可以通过共同合意的方式废止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即双方共同合意选择不再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解决问题。然而,在反方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若只是合意约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未实际向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则补充协议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笔者建议:
1、商谈签订补充协议时,将办理赋强公证作为同意签订补充协议的条件之一,尽可能就补充协议进行赋强公证。尤其是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增加担保、增加金额以及对原协议整体进行调整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务必进行赋强公证。
2、在最初签订原协议时就提前约定清楚:后续涉及原协议部分内容(如:期限)的调整变更,各方同意届时签订补充协议无需再次进行赋强公证,原协议仍旧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当因主客观原因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办理赋强公证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补充协议无需再次进行赋强公证。
4、当拟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实际并非是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而只是确认或者履行原协议等意思时,也可考虑通过由对方出具单方确认函或承诺函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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