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告!

政务   2024-12-26 16:21   西藏  


关于征求《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修正草案)》《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立法程序,现决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修正草案)》《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于2025年1月16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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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12月26日




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水资源分布和城镇供水需要,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防止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将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原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八、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组织供、管水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十、将原第五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条例中涉及的阿拉伯数字统一修改为中文数字。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新增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跟踪检查”。

新增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开展执法检查”。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紧扣法律规定、突出法律责任开展,对照检查法定职责履行情况、法律责任落实情况以及法律执行效果”。

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也不代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职权”。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检查选题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一委两院”的建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删除第三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授权”删除,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授权”修改为“委托”。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六款,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三款修改为“执法检查可以邀请市级人大代表,也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县(区)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

第四款修改为“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实施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法律、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连续安排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县(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收到有关信访材料的,应当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结合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同步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抽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

九、删除原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研究处理情况,由有关处理机关办事机构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协调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宣传报道。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工作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


主编:巴桑次仁
编审:刘枫
编辑德庆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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