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原告张三系原xx县xx联校教师,该学校性质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13年4月,原告经原xx县劳动社会保险事业处(现为xx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即本案被告)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项目和金额为:职务工资680元、级别工资984元、占津贴标准167元、教龄工资10元、三次职务补贴1310元、地方福利补贴653元、住房补助656.25元、其他44元,共计3504.25元,并于次月即2013年5月开始在社保中心下设的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领取养老金。
2016年12月25日交通肇事。
2017年3月17日,张三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作出后,张三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于2019年12月21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2018年9月18日,中共xx县纪委在作出《关于给予张三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后,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纪律检查建议书》,建议依照有关规定,降低张三的退休待遇。被告随即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原告在被告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和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并要求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予答复,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张三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和山东省人社厅通知,告知原告由退休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xx联校予以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已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
另查明,2002年7月1日,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作出x劳社发[2002]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全县开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征缴范围为:本县的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
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于2014年10月1日起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0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印发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四)项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
再查明,xx联校已撤销,由xx县第六实验小学承继其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社保中心反映,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继续发放养老金,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社保中心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各方的争议焦点是: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
原xx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xx县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全额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银行按劳动保险处规定的时限,按月代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依据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为标准,按照《xx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项目由劳动保险处按规定发放,未纳入统筹的项目仍由原单位支付。
国发[2015]2号《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按新制度运行养老保险政策,并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聊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四)规定,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其中,符合规定的待遇项目,经审核确认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项目,仍从原渠道列支。第六条规定,市县两级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兜底责任,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已与新制度即行并轨。除了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无其他发放渠道。因此,被告社保中心具有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系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未依法履行发放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从历史沿革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后工资待遇如何发放,经历了由严到宽的变化。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1989年2月27日,原人事部发布人核发〔1989〕第2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活动被判缓刑的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2年11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发布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中,(一)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五)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如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待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张三退休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刑罚,应依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相应执行“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最低职务层次(技术等级)的标准执行”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三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2019年12月21日社区矫正期满,但被告直到2018年才停发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存在计算2017年3月17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养老金多退少补问题,且办理降低基本退休费、确定职务层次(技术等级)尚需审批,法院酌情确定一个月时间,由被告社保中心对原告“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三“补发停发的退休金及利息,继续发放退休金”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张三上诉
上诉称:一、上诉人系2013年退休教师因意外交通事故(负主责)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两年。被上诉人基于上述原因自2018年9月停发了上诉人的退休金,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及家人生活无着落。二、1.退休金是上诉人四十年教育工作,宪法和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享有的权益待遇,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反了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精神。2.一审忽略了[1996]年286号文的适用性,该文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人员,若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仍享有原退休待遇,只是在刑期内,不予增加退休费。考验期满,参与下一年度的调整。3.本案真正的焦点是养老金按什么标准发放,而关键点在于采用哪些文件作为依据,以及(2012)69号文是否适用于上诉人。(2012)69号文是由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三家印发的文件,拥有解释权。此文明显是为了加强法理,针对反贪反腐权利寻租的。根据《监察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已退休,无职无权,根本不可能受到行政降级处罚,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请示上级拥有解释权的部门也不应被列为针对的对象,(2012)69号文不适用于上诉人。且意外交通事故不同于贪腐,应从宽处理。4.一审忽略了人函(1996)286号文和(2001)44号文可采用性,一味强调采用(2012)69号文为据,忽略了(2012)69号文所使用的对象,适用不当。5.上诉人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退休待遇亦应恢复原标准,且参与正常退休人员调整的权利。6、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高额积极主动赔偿,按事理说甲乙双方的事,对于退休待遇,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社保中心是否具有原告所要求履行的职责?2、上诉人退休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刑罚,应依照何标准发放退休费?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充分的分析以及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关注寻策律师,一起传递法律知识
寻策律师
知识产权、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强制执行、公司法律服务等
长按二维码关注
点“关注”支持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