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苏某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审理
平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东和黄某城(已判刑)合谋向黄某东(已判刑)购买毒品,并约定由黄某城负责筹集购买毒品的毒资。
法院判决
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东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平果市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