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及《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包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抢险、救灾、救人等,不顾自身安危,为帮助和援助他人,导致自身面临生命健康等重大风险,甚至造成死亡、受伤、残疾、感染等实际损害的行为。
辅警、治安联防员、保安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明显超出约定义务范围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及时,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五条 市、旗县区党委政法委统筹做好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宣传、公安、民政、人社、卫健、教育、财政、司法、住建、税务、退役军人事务局、工会、妇联、团委、残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开展见义勇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法、宣传、公安、民政、人社、卫健、教育、财政、司法、住建、税务、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政法委或基金会负责。评审委员会负责完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奖励和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以及慰问、宣传。经费由本级政法委或基金会管理,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自媒体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普及见义勇为知识,及时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区级(包含旗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1)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2)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3)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4)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等重大社会风险事件时,不顾自身安危帮助和援助他人的;
(5)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救助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也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申请或举荐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和举荐之日起1个月内调查核实,并做出确认意见(公安确认意见书)。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遇有重大、疑难问题需延长认定时间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组织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由全体成员进行投票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证明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实不清的,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于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发放《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以延长1个月,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向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评审委员会收到再次确认申请,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再次核实相关行为,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旗县区见义勇为评审委研究决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应当做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1)授予荣誉称号;
(2)颁发奖金;
(3)针对见义勇为人员优惠政策;
(4)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全市范围内事迹突出、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集体)称号;全区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全国范围内事迹突出、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不同称号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和家属慰问等工作,慰问金和补助金标准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应公开进行,新闻单位应积极广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二十二条 卫健部门应协调医疗机构为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开辟“绿色通道”,坚持“先救人、后收费”原则,医疗机构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下列顺序承担:①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②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暂付;③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残联部门根据伤残评定依规办理残疾人证。
暂付或垫付费用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民事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无业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困难群众救助相关规定要求落实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推荐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开设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向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员属于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民政部门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残疾等情况而致孤或者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条件的家庭成员,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级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同时优先推荐评选市道德模范及身边好人。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经费的来源:
(1)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2)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3)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1)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2)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3)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用途。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义勇为认定、奖励和保护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贪污、挪用或侵占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的;
泄露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密的信息的;
不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
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或者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整改。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原确任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取消相关待遇,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助人、见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等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影响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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