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值班期间身体不适
艾某系某地水利管理站干部。2021年1月19日晚12时左右,艾某在卫星水库值班期间突发疾病,于凌晨12:30左右,被家属土某接走。1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艾某身体突感不适,土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将艾某送往当地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心源性猝死。
随后,家属土某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
人社局称艾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土某接走后,未直接送往医院及时就医,在其离开岗位约4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土某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抢救的规定不在于抢救情形的认定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将艾某及时送医,以避免其错过最佳的抢救时间。
艾某在家中度过将近4小时,申请人虽提出,回家系为取医保卡等物品,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水库管理站至艾某的家仅系20分钟的路程。依据社会一般人观念,从其工作岗位至家驾车仅需半小时、医院到家至多一小时车程的情况下,就算需要回家拿东西、换衣服然后再送医也无需花费3小时时间,即申请人并非特殊原因先回家。
申请人土某未在接到艾某后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这一行为打破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这一认定情形中的连续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也明确规定,职工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并未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因此,人社局认定艾某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对于本次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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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董彦琪
审核:劳维舟
核发:周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