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24〕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黑土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机械或人工措施,将适合耕种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挖掘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四条 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旗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章 土壤剥离利用
(一)不符合自治区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被严重污染不适宜再利用的;
(三)严重沙化、盐碱化不适宜再利用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黑土地且耕作层土壤被严重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六)设施农业用地占用不破坏耕作层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在申请用地前应当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
临时用地涉及占用黑土地的,可将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内容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不再单独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时必须恢复为黑土地。
第十条 城镇规划批次用地、村庄规划批次用地占用黑土地的,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单独选址项目、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和临时用地占用黑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
占用黑土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建设项目可不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但需填写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报告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编制完成后,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报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报告表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审查通过后,报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时,涉及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需上报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或报告表及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批次用地、村庄规划批次用地占用黑土地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供地前按照剥离利用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依规确定实施主体。所涉及的土壤调查评价费用、土壤剥离利用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土壤剥离工程费用、运输费用、存储管护费用、验收费用等纳入用地成本。
单独选址项目、设施农业用地项目、临时用地占用黑土地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用地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报告表或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毕后,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向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区、分段、分期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占用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应当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监理检测记录、工程计量结算资料、剥离土壤运输存放管护资料、相关影像等资料。
剥离土壤即剥即用的,连同土壤利用一并验收,并附土壤使用记录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需由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完成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批次用地、村庄规划批次用地剥离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利用。
单独选址项目、设施农业用地项目剥离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用地单位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利用。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运输到存储点,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利用。
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利用责任主体应当妥善留存、保管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利用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剥离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第二十一条 剥离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短期内无法利用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应当将其就近运至临时存储点存储,临时存储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存储点应当综合考虑运距、利用成本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敏感重点区域,优先选用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作为存储点。
第二十二条 存储的黑土地耕作层土壤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存储期限不宜超过3年,存储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出现水土流失、土壤质量退化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黑土地耕作层土壤运输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路线,采用一次性运至目的地的方式进行运输,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土壤流失和尘土污染等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加强对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旗县(市、区)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由盟市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分别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农牧部门上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地区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黑土地耕作层土壤剥离信息,并加强与相关单位的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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