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做好“四种形态”的转化运用,既对顶风违纪、不知悔改的违纪违法人员从严惩处,以儆效尤,又给迷途知返、真诚悔过的党员干部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真正实现宽严相济、惩救相融,这是纪检监察机关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中发现,当前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在“四种形态”转化运用中存在四类问题。一是不会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对“四种形态”转化的精神内涵认识不到位,对政策界限和转化条件、程序等把握不准,不能准确运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去定性量纪。二是不愿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片面理解“越往后越严”的执纪理念,忽视案件客观背景和当事人的认错悔错态度等主观因素,一律从严从重处理,不愿主动适用形态转化,难以体现组织的教育感化和人性关怀目的。三是不敢转化。部分纪检监察干部担心对被审查人适用形态转化,可能会引发其本人申诉,或导致纪律处分面上的不平衡引发类似案件当事人的申诉信访等问题,出于求稳怕错、不愿担责心理,不敢提出形态转化的意见。四是随意转化。个别纪检监察干部为追求案件数量,在形态转化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突出表现在对部分问题线索的处置上,可以适用第一种形态进行“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却人为“拔高”为适用第二种形态给予纪律处分。也有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在人情等因素的驱动下,错误认为“四种形态”可以超越党纪国法,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以用“四种形态”转化“兜底”。这些错误的观念一定程度上影响“四种形态”转化运用的综合效果。
笔者认为,可从规范标尺、严明程序、压实责任三个层面着手,进一步提升“四种形态”转化运用的精准度。
划定“三线”,规范形态转化标尺。结合相关党规党纪、法律法规,明确形态转化运用的不同情形,从严把握适用标尺。
一是划定底线,明确适用情形。坚持依纪依规、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分类施策的原则,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时间节点以及违纪人员的态度、表现等因素,对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和刑法等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情形的,以及具有相应酌定情形的,可在“四种形态”相邻形态间逐级转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存在第三种形态向第四种形态转化的情形。
二是划定黄线,明确慎用情形。对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以及具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特殊情形的,应慎用形态转化。
三是划定红线,明确禁用情形。对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行为,且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档次的,不得适用形态转化。一般情况下,“四种形态”转化运用不得跨形态跳跃转化,不得对违纪人员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抓好“三审”,严明形态转化程序。坚持全面审查、综合研判,加强审核把关,严格规范形态转化程序,切实做到定性准确、量纪恰当,实现精准转化。一是初核预审,规范立案程序。案件承办部门初核后,认为相关行为具有规定、酌定的情形,可以在第一种形态与第二种形态之间相互转化的,需经立案前会商,或经会商后形成免予处分的书面结论。二是专题会审,规范转化程序。对已立案审查的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形态转化的建议;或案件承办部门虽未提出转化建议,但经审理认为应当适用形态转化的,先由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再提交案件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形成审理报告,提请纪委常委会、监委委务会审议。三是涉刑联审,规范衔接程序。对适用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提请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待研究同意后,由纪委监委牵头组织召开反腐败协调小组联席会议论证,经论证形成一致意见的,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批。
严把“三关”,压实形态转化责任。规范审查调查和案件审理权力运行机制,压缩自由裁量权,推动形态转化运用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严把记实关,做到全程留痕。实行全流程痕迹化管理,将“四种形态”运用贯穿到问题线索处置、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和案件审理各个环节,建立自办案件立案前会商制度、案件专题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对适用形态转化的案件,参与研究人员意见以书面形式如实记录在案,对案件质效负责。
二是严把监督关,加强上下联动。建立形态转化案件备案机制,对适用形态转化的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后,下级纪委监委应将案件审理报告及处分决定向上级备案,其中对案件适用第四种形态向第三种形态转化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先向上级纪委监委请示。由上级对口联系的执纪监督部门会同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把关,并报相关负责人批准。
三是严把问责关,强化责任追究。实行案件主办人、主审人负责制度,明确主办人、主审人为查办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违反规定适用形态转化的,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佘建康 周玉龙)
准确把握“四种形态”转化的三个关键问题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重要论述,使党内监督在新形势下展现出全面监督、层级化监督、科学监督的新形态,体现了“精准”管党治党理念。
可以看到,“四种形态”针对违纪从量变到质变的梯级轨迹,给出由轻到重的因应之策,是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也是一个辩证的体系。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常态、大多数、少数和极少数的辩证关系,严格依规执纪,严控转化条件,做到宽严相济,突出标本兼治,全面体现运用“四种形态”推进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
1 严格依规执纪。
牢固树立执纪审查程序意识,坚决不因目的正当就忽略手段、规避程序,避免导致相应的“后遗症”。针对疑难、敏感、复杂、重大案件建立执纪审查部门与执纪审理部门联合会诊研究、意见处理的工作机制,提高对案件处理公平性、平衡性的把握程度,避免定性处理出现畸轻畸重现象,避免人为地把“四种形态”进行机械划分。
2 严格把握形态转化条件。
在严格依纪依规量纪标准的前提下,结合个案情况,统筹考虑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配合组织审查及主观认错悔错态度、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受审查人一贯表现和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其处理建议,以及同类案件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轻从重情节,符合转化条件的、依规有量纪考虑必要的,方可进行“形态”转化。
同时,要重点把真诚认错悔错、是否对抗组织审查等情况,作为形态转化的重要参考条件,对问题严重、对抗组织调查的坚决严肃处理。
3 严格把握形态转化尺度。
要充分考虑到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纪律处分与移送司法机关同违纪问题之间的关联性,细化和规范各种处理方式的标准尺度,有从轻从重情节依规需量纪考虑必要的,方可进行转化形态。
从实体上讲,对有悔改表现,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或应容错纠错的,才能从高一级形态转化为低一级形态;而对屡教不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加重情形的,才能从低一级形态转化为高一级形态。
从程序上讲,要细化和规范各种处置和处理方式的标准尺度,严格按照相关步骤操作,压缩自由裁量权,提高转化的精准度,决不能违背事实随意增加或减少某种形态,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最新要求:从具体运用来看,“四种形态”贵在精准,一是一、二是二,以事实为上、证据为王,该用哪种形态就用哪种形态。从发展进程来看,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到党的十九大以来将“四种形态”写入党章、列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再到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政策策略,“四种形态”内涵不断发展,已形成一个环环相扣、严密完整的逻辑体系,这本身就体现了党中央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实践中不断深化认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艾佳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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