陌生人在街头赠送小礼品
可能许多人都碰到过
其中
一些是各类宣传、促销活动
而有些情况大家务必要注意
尤其是老年人更须提高警惕
今年6月
四川遂宁市城区有人在街头
以赠送小礼品为幌子
骗取老年人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
随后被遂宁船山公安抓获
他们到底做了什么违法犯罪的勾当?
2024年6月,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正在街头向路过的老人赠送小礼品,很多老年人把自己的手机递给送小礼品的两名男子操作,行为十分可疑。
分局网安大队和凯旋路派出所拦截下一台可疑车辆,车上坐着的正是群众举报的两名可疑男子。在对这台车进行检查时,民警发现车内有简易货架和大量用于街头赠送的小礼品,包括卫生纸、面条、小包等,还有几个回收废旧手机的广告牌。网安民警判断可能是通过这种发放小礼品的方式,专门骗取老年人手机号、个人信息以及网络权限的违法犯罪团伙,遂将二人带回调查。
经查,两名男子自6月以来,在遂宁市船山区和安居区老年人时常聚集的市场、广场、公园等地摆设流动摊点,对老年人谎称关注一个微信公众号、帮店铺点个赞等,就可以领取一份小礼物,骗取老年人手机进行操作。
船山公安网安大队长李波介绍,“有不少老年人不懂手机操作,或者为了图省事,会直接把自己手机交给这两名男子进行操作,他们用老年人手机拨打自己的电话,从而获取到老年人的手机号,再把号码发送到他们的‘工作微信群’,群里有专人接单,用老年人的手机号注册各种购物、餐饮、酒店类APP账号之后,两名男子再把老年人手机获取的对应验证码发给接单人员开通账号,最后删掉验证码短信让老年人无迹可寻,整个过程就两三分钟,而老人的手机号码在不知不觉中就被开通了很多APP网络账号。”
通过进一步审讯发现,两名男子只是一般的“地推”人员,负责在街头以赠送小礼品来诱骗老人获取他们的个人信息,而“背后”还有一伙人。那么,这伙人用别人的手机注册开通各种APP用户,到底有什么目的呢?
经深入侦查发现,这是一个专门从事“刷量控评”的“网络水军”违法犯罪团伙,他们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利用老年人的手机号码以及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开通账号,这些大量的新用户、新账号就是平台里的商家用来“刷量控评”,以达到虚假评论、虚假宣传等非法目的,且涉案账号多、非法获利金额大,危害极大。
为了彻底打掉这个违法犯罪团伙,分局成立专案组对他们的“背后”展开全面侦查,共梳理出8名嫌疑人。他们每完成一批刷单刷好评的业务,餐饮、酒店等商家就会对他们进行返利,商家以此提升知名度、搜索排名推荐等情况,这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更是严重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
在全面掌握主要嫌疑人信息后,专案组立即展开收网行动。6月下旬至7月底,8名“背后”人员陆续被抓获归案。共查扣手机15部、电脑13台及作案使用的各类非法软件,查明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0万余条,涉案金额200余万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经联系相关部门对接相应APP网络平台,处理该案中涉及到的虚假问题,10名涉案人员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近年来,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开展“净网”系列专项行动,持续对“网络水军”相关违法犯罪依法开展侦查打击。然而,受“流量经济”“粉丝经济”等因素影响,“网络水军”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仍屡打不绝、屡禁不止。有的“网络水军”为养号牟利,通过发布违法有害信息“造热点”“蹭热点”,意图操控或扰乱网上舆论秩序;有的利用炒作负面信息实施敲诈勒索,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有的非法提供有偿删帖和刷量控评炒作服务,破坏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
在此,公安机关郑重提醒,“网络水军”活动涉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雇佣、从事、参与“网络水军”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企业和人员,必将受到法律惩处。受“网络水军”非法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将坚决依法查处。同时,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严格保护自己的手机号码,切勿因为贪图蝇头小利,将自己手机交给陌生人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①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④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