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訴与非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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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故要求扣除管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传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申请人支出的管理成本,而非违法获利。申请人为本案工程全过程提供了招投标服务、工程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竣工验收和工程预决算服务,为此投入大量工程技术和预决算专业人才和财力,确保本案工程质量合格、按期竣工且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在完工后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制。申请人为此承担的大量成本费用,双方在协商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时以“管理费”方式列入协议约定扣减结算,完全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风险与责任分担的法律原则。2.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应按协议约定扣除6%管理费,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作为本案唯一上诉人,未就管理费事项提出任何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对上诉请求之外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处理。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擅自审理上诉请求之外的事项并改判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属于申请人非法获利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曾传六,故《项目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故建设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认定建设公司在应付曾传六的工程款中未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予扣除管理费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曾传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487306.4元。一审支持了工程款4332243.16元,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城投公司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依法改判,实则要求按照较低的金额改判应付工程款。因此,涉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相关事实均应成为二审法院审查的内容,而管理费等相关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直接关系到应付款数额的认定,二审改判建设公司支付曾传六工程款1046933.22元,该判决结果是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的部分支持,并未对建设公司造成不利益,也未超出其上诉请求,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裁判结果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传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69号】》
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案情摘要:
A将案涉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承包人B(建筑公司)。后B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非法转包给自然人C,约定工程结算价以A与B之间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C按工程结算总价15%标准向B上交综合管理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已向B支付全部工程款。
现C以B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全部工程款;B抗辩称,其与C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故应扣除工程结算价15%的综合管理费。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1.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2.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3.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会议意见:采丙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