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31123785号“LIGHTNING MAN”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书。美国苹果公司自2019年以来一直对我公司LIGHTNING MAN商标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我公司作为LIGHTNING MAN (第9、35、42)类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不认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做出的LIGHTNING MAN商标部分无效裁定,依据如下:
美国苹果公司2020年提出无效宣告主要的引证如下:
商标一:属于电气连接件类(电气和电子连接,电缆,充电器和电脑用适配器,数码格式音频播放器,数码音频记录仪,数码视频记录仪和播放器,电话,电脑外围设备,以及用于提供网络连接和发送、接收和储存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其他数据信息的手持移动数码电子设备)
商标二:闪电(文字),注册时间晚于我公司注册的英文商标
商标三:闪电(文字) ,(盘(有磁性的); 密纹盘(只读存储器); 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磁带装置(计算机用); 磁性数据介质; 磁数据媒介; 软盘; 电子字典)
通过上述引证商标可见,我公司与美国苹果公司可能产生相关性的引证仅仅在LIGHTNING字段存在,但是鉴于受众、市场领域、商标覆盖范围等方面,公众对于LIGHTNING与LIGHTNING MAN是可以进行明显区分和识别的,我公司商标LIGHTNING MAN 与美国苹果公司 LIGHTNING 在其申请覆盖范围没有任何交叉!!!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做出的LIGHTNING MAN部分无效宣告的裁定表示遗憾,对美国苹果公司的商业霸权主义行为表示愤慨!我们是小公司,但不接受美国苹果公司的霸权!我公司决定上诉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维护自身权益,希望具有知识产权争议处置经验的朋友们为我们提供法律援助。
北京乾源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5月28日
关于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LIGHTNING MAN”(含义:闪电侠)是我公司于2018年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主要涵盖:
9类: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电缆; 电开关; 避雷器; 报警器
35类:技术项目研究; 技术研究;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系统分析; 计算机软件设计
42类:技术项目研究; 技术研究; 计算机软件维护; 计算机软件更新; 计算机系统分析; 计算机软件设计
上述类别主要针对我公司风电防雷相关业务展开,以避雷针、避雷器、雷电预警系统为主,2018年3月我公司与日本SANKOSHA公司在东京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确定了我公司致力开发风电场雷电预警系统软件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该雷电预警产品;同年5月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了上述类别的商标申请,包含了计算机软件,该商标于2019年4月正式生效,并作为我公司雷电预警软件产品正常销售。
2019年4月,LIGHTNING MAN商标收到美国苹果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商标异议,2020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做出第一次异议裁定,核准我公司注册第9类商标包含计算机程序的覆盖范围的裁定。
2023年4月,美国苹果公司再次委托代理人向我公司发起商标"LIGHTNINGMAN"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理由为:
1. LIGHTNING/闪电数据连接口是苹果公司产品的专属连接线/器接口,具有较高的知名。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密集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联系。
2. 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9903号“LIGHTNING”商标、第2658164A号“闪电”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标识了商标的用途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以LIGHTNING开头的商标,具有恶意搭便车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3.申请人京东、淘宝销售信息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本次无效宣告裁定如下: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原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适用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为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据认为,在争议商标引证与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翰易、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更实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相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边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器、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直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与上述非类似谁给你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一直三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固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已发不能成立。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确认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避雷器、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