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最高判决解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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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往观念认为,债权人持有借条就可打赢官司,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如果庭审时债务人否认收到借款,没有任何一家法院会判债权人胜诉,原因在于:
借条只能证明双方经磋商同意借贷,但无法证明债权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可能胜诉。债权人需拿出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是胜诉的关键。但遗憾的是,往往债权人未将借款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汇款至债务人账户,此时,如何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
虽然该证明过程,涉及较多证据,但核心证据为: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分为两种情况:出借资金来源于债权人自己,出借资金来源于他人。
之所以设定该证明责任,道理其实很简单,如果债权人根本不具备出借贷款的资金实力,则不可能、也无法交付借款。
此外,对于如何控制借贷法律风险,文章末尾给出了建议。
债权人出借资金来源于自己
【(2017)川民申1208号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院认为,张某某应对借款84万元是否已向郭某某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张某某陈述称:郭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其借款,其用现金交付了借款;
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有出借84万元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如银行取款凭据等),对如此大笔借款以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了郭某某,不能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债权人不能以家中常备大量现金为由,证明出借资金来源
【(2020)川民再343号鑫茂房产公司、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院认为,罗某某主张其因做生意,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分三次将60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鑫茂公司的负责人代治涛。
首先,罗某某所称的大额借款现金交付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如此大额现金的交付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然鑫茂公司负责人代治涛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因代治涛和鑫茂公司有利益纷争,不能产生鑫茂公司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其次,罗某某陈述出借资金除自有现金外,向宜宾恒润公司法人向某某筹措,但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其资金来源存疑。】
债权人出借资金来源于他人
【(2013)民申字第1684号康尔森公司与陈某某、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陈某某能否举证证明其向陈某华提供了借款。陈某某提供了百姓房地产公司汇款给康尔森公司的汇款凭证、百姓园林公司给康尔森公司的汇款凭证、陈某华收到500万元转账支票,陈某华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名,王某某代陈某某汇给康尔森公司200万元。
百姓房地产公司、百姓园林公司、壹瓶公司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代陈某某支付本案出借款项。结合陈某华出具涉案《借条》时,其是康尔森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素,应认定陈某某完成了涉案《借条》所载出借款项的举证义务。】
借贷风险控制建议
债权人银行汇款至债务人账户,不采用现金方式交付
【(2015)内民提一字第00034号武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武某某是否实际交付高某某55万元的问题。依通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交易金额较小时,交易双方会以现金方式交付,而交易金额较大时,则以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交付。对于借款金额较大的借贷交易,债务人对借款条的真实性以及借贷事实提出异议时,仅凭借条并不能证实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债权人还应当对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构成、资金交付方式
原因在于: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交付了款项,但无法证明系交付借款,转账原因也可能是交付货款、归还借款等
【(2019)沪民终17号陈某某与竹纸业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系争的8份借款协议无一一对应关系。陈某某主张其向倪某某交付借款的形式,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大量的票据和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主张相关借款协议是双方对账结算所形成的,其亦未能就结算所依据的具体基础事实进行举证。】
如果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借款协议中注明其他交易的特征,避免产生混淆。
【(2021)藏民申204号马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西藏高院认为,银行凭证可以证明马某某提取现金300000元,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马某某取款,不能举证证明向孙某某实际交付了款项,且上述取款行为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
马某某提供的《欠条》及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但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
双方均认可证人蒋亮出具的《证明》,该文件载明“孙哥、马哥两个人合伙,准备搞报废车,”据此,不能证明马某某出借钱款给孙某某。
马某某和孙某某均陈述,两人曾系朋友,且为长期生意合作伙伴关系。由此可推断,两人存在因生意往来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