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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利)罚〔2025〕11号(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5〕11号
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8NEM9R72
法定代表人 :王某想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西潘楼镇闫桥村江梨园庄
你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问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日,对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在养殖生猪,现存栏生猪600余头,你公司利用一台四轮柴油发动机将养殖区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的养殖污水经一条橙色软管抽至厂区北侧南北沟内,污水经此沟最终向北流入一条东西地头沟内。我局监测人员在你公司养殖场北侧60米处东西地头沟内、你公司养殖场北30m处管道直排口处、你公司养殖场内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均采集了废水水样。经检测分析你公司养殖场北侧60米处东西地头沟内COD为1350mg/L、NH3-N为567mg/L;你公司养殖场北30m处管道直排口处COD为1480mg/L、NH3-N为581 mg/L:你公司养殖场内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COD为1460mg/L、NH3-N为618 mg/L,COD分别超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2.375倍、2.7倍和2.65倍,氨氮分别超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6.0875倍、6.2625倍和6.725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王某想、 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其丈夫的身份信息。
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你现场负责人配合亳州市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的事实。
证据3: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正在养殖生猪,现存栏生猪600余头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利用一台四轮柴油发动机将养殖区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的养殖污水经一条橙色软管抽至厂区北侧南北沟内,污水经此沟最终向北流入一条东西地头沟内的事实;证明了我局监测人员在你公司养殖场北侧60米处东西地头沟内、你公司养殖场北30m处管道直排口处、你公司养殖场内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均采集了废水水样的事实;证明了检查、采样全过程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的事实。
证据4: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郑某侠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正在养殖生猪,现存栏生猪600余头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养殖场的生产管理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利用一台四轮柴油发动机将养殖区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的养殖污水经一条橙色软管抽至厂区北侧南北沟内,污水经此沟最终向北流入一条东西地头沟内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抽养殖污水外排,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天的的事实;证明了我局监测人员在你公司养殖场北侧60米处东西地头沟内、你公司养殖场北30m处管道直排口处、你公司养殖场内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均采集了废水水样的事实;证明了检查、采样全过程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的事实。
证据5:2024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想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王某想是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明了王某想授权你公司现场负责人作为你公司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6;2024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2023年7月至今共出栏两批生猪:2023年12月份出栏900多头生猪、2024年8月20多号出栏1000头左右生猪的事实。
证据7: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凯徽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询问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11月1日,你公司现场负责人将养殖污水外排四个小时左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天的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文盲,签字由其丈夫代签的事实。
证据8.《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畜禽家庭农场(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了你公司是规模养殖场的事实。
证据9:利辛县生态环境分局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编号:利环水测〔2024〕2号) 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养殖场北侧60米处东西地头沟内COD为1350mg/L、NH3-N为567mg/L;你公司养殖场北30m处管道直排口处COD为1480mg/L、NH3-N为581 mg/L:你公司养殖场内东侧南端第一集污池内COD为1460mg/L、NH3-N为618 mg/L的事实。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份,证明了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COD为400mg/L、NH3-N为80mg/L的事实。
证据11:《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证据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 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11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要求听证。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听)告〔2024〕112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计算核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二十八万元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9日
来源:综合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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