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法治河南青年论坛”获奖论文合集

政务   2024-11-21 09:23   河南  

编者按

编者按:11月9日,由河南省法学会、河南工程学院主办,河南工程学院人文政法学院承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九届“法治河南乡村论坛”暨第九届“法治河南青年论坛”在郑州举办。论坛上,13位获奖论文作者代表围绕农业农村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加快发展农业领域的法治保障、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研究、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主题进行了发言交流。现将发言交流的主要内容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张红岩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负责人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认识

2024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着眼于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指出,完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机制,推动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更好促进社会大局稳定。可以认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指明了方向,也说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一是体现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轻罪时代下,大多数轻罪案件社会危害较小、罪责更轻,有过轻微犯罪的人认罪悔过可能性较大、重新融入社会较快,社会关系较好修复。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要求。二是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需要。建立这一制度,既有助于惩治轻微犯罪,又可避免犯罪记录给有过轻微犯罪的人带来法律规定以外的后果,使其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打破回归社会的屏障,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三是遏制牵连现象,促进社会和谐。我国古代有“连坐”“株连”。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及于他人。实践中,有的地方出台规范性文件,对涉罪人员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能够防止轻微犯罪记录对其亲属在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不当影响,有利于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适用条件、程序架构、保障机制等诸多方面需要考虑,未来我国应该在结合本土实践经验与域外制度的基础上系统推进,行稳致远,从而构建承载犯罪预防、权利保护、社会治理三重功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张淑苹

河南科技学院副教授

地方高校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创新研究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深入演进和我国不断深入参与全球事务,涉外法治人才成为国家的战略紧缺资源。地方高校作为涉外法治人才的主要输出地,担负着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优秀涉外法治人才的重任。但目前地方高校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才供给需求,具体而言:

地方高校尚未形成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独立模式,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尚未体系化、规范化。同时,地方高校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师资力量薄弱,难以满足培养高标准的涉外法治人才的目标要求。此外,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内容及方式与实际需求不能完全匹配。

针对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瓶颈,地方高校应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建立地方高校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创新机制。首先,突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模式区位优势。地方高校培养涉外法治人才应结合自身的专业发展、师资力量、培养方式、学校特色以及所处位置优势,综合衡量,谨慎考虑,打造差异化、特色化培养模式,制定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最优路径。其次,优化专业课程设置。在涉外法学教育中有机融入思政教育内容,增设法律英语、文献搜索等语言工具类课程。同时,提升专业实践课程比重,涉外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积累和法学实践能力培养两手抓。此外,注重学生综合素质和终身学习能力的培养。第三,强化涉外法治人才实践能力,一方面增加理论课程配套的实践练习;另一方面,采取措施拓宽校外学生实习渠道,增加涉外法律事务集中的实习单位。最后,打造专业化涉外法治人才师资团队。地方高校一方面加大力度引进国际法高层次人才;另一方面优化现有师资团队,提供更多的培训提升渠道。此外,高校还可通过多种途径聘请国内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作为客座教师或者特邀教师,与专职教师一起共同助力涉外法治人才培养。


张三保

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一级员额检察官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对象探究

当前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范围的主流观点是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设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一刀切”有明显不合理之处,“重罪”的本意侧重在“罪”,而宣告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侧重在“刑”。以宣告刑是否超过三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轻微犯罪的界分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范围的标准虽然简单,但弊端是没有充分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罪犯改造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没有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加以区分,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特殊犯罪主体给予更高的要求。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有“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但书。主流观点认为,再犯的前后两罪中,无论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还是两罪皆为过失犯罪,并不排斥再犯适用缓刑。由此可见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故意犯罪。如果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加区别,“一刀切”以宣告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限,那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过失犯罪有失公允。但同时又有必要指出,如果是因为想象竞合判决结果是过失性犯罪罪名,但被吸收的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时,并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过失犯罪,比较常见的有交通肇事吸收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情形,醉酒型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并非过失,而是故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尽管判决的罪名是交通肇事,但被告人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后果主观方面也已经不是过失,而是放任的间接故意,类似情形均不宜简单地视为过失犯罪。

职务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贪污贿赂犯罪要求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更小。由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罪名的特殊性,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违反其职务廉洁性、勤勉性要求,对国家、社会的危害后果显然重于一般主体的普通犯罪行为,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标准高于普通犯罪自首认定标准反而相对不起诉比例明显较高。另外,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见,虽然多数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因为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不再等同于普通主体的一般过失犯罪;受贿罪是最常见、高发的职务犯罪之一,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对合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虽然反映的是行贿人的负面社会诚信,但也反衬职务犯罪记录不宜封存。因此,即使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犯罪记录也不宜封存。


苏继红

濮阳市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故意伤害案件专题分析研判报告

2021-2023年度,P市N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85件101人,件数、人数持续位列该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受理数的第四位,仅次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案件。 

通过对上述案件进行专题分析,发现以下特点:在犯罪主体方面,以青壮年男性为主要群体;犯罪主体文化程度以小学、初中为主;犯罪主体多为农民和进城务工人员;犯罪主体主要为本地人;以非共同犯罪为主;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为主。在犯罪地域方面,发生在县城(含城关镇)区域内的占比35.29%,超过三成。对案件性质及起因分析,一是临时起意型犯罪占比大。其中约有九成为临时起意型犯罪;二是起因以琐事纠纷为主。主要有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纠纷、婚恋矛盾纠纷、债务纠纷、交通纠纷、工作纠纷;三是被害人以轻伤为主。轻伤占比高达89.11%;四是部分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存在过错。受理的85件故意伤害案件中,经确认被害人有过错的31件,占比36.47%;五是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一般要赔偿各项损失,以万元起步,在2-10万元之间不等,经济上要付出惨重代价。

为进一步预防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建议:一是强化全民普法力度。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八五”普法规划。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开展精准普法。二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完善文化娱乐设施,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三是健全完善排查调处机制,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以主动创稳行动为抓手,全面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精准贯彻落实《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全面审查案件、实质性审查鉴定意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办理中,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漫天要价”。注重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社会关系修复,努力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高晓丹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检察院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机制研究

党中央高度重视“两法衔接”机制建设,提出系列明确要求,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与交叉成为司法实务的常态,“两法衔接”工作规范体系和机制框架基本形成,但也存在衔接理论基础薄弱、衔接机制不完善、法律及证据适用规则不明确、协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两法衔接”,主要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完善“两法衔接”法律体系机制。修订相关法律,引入主观因素完善行政处罚责任构成要件,构建阶梯化法律适用体系,畅通反向衔接移送机制。统一规定“行刑衔接”的各方面内容,明确细化“行刑衔接”案件办理介入联动机制,整合行政执法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强化协同治理。

二是强化“两法衔接”的证据移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按照刑事案件证据种类制定清单,明确证据收集类别、标准和程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调取证据符合司法证据“三性”要求。借鉴国外做法,统一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三是加强培训指导和工作保障。通过多种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意识,打破职能局限,提升职业综合素能,各部门同向发力提供保障。

四是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通报机制。建设“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执法司法信息资源,实现全流程追溯和信息共享。司法机关通过多种方式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通报案件办理情况,提出改进对策。

五是加强对“两法衔接”的内外监督。建立“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行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融合机制,探索“两法衔接”工作全过程监督新形式,将相关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形成工作合力,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王浩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探究

认罪认罚制度旨在减少简单案件的司法成本,提高处理复杂案件的效率。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有限和值班律师形式化等问题,被告人的自愿性常受挑战。因此,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确保其自愿认罪悔罪,有助于实现制度目标和价值。

持“剥夺论”的人主张,应当确立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终审制,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不得上诉”。 以“上诉理由审核制”为代表的“限制论”虽看似兼顾理想与现实,实则难以付诸实践。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妥当的。权利型上诉制的存在对于检察机关、对于一审法院都带有警示作用,可以提醒办案机关,程序再简化也不能放松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坚持和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现行法律允许被告在不服一审判决时提起上诉,即使上诉理由不当。认罪认罚案件中,恶意上诉的被告人仍可上诉,二审法院必须接受。立法保障了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上诉可能违背权利救济原则,因为被告人的权益未受侵害。此外,尽管被告人应被视为不认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无法取消其量刑优惠,甚至可能导致其获得额外减刑,这无疑是不公正的。

我们需要明确上诉理由,第一种情况:若一审法院未完全遵循认罪认罚协议,被告人可上诉维护权益。第二种情况:若法院遵循协议判决,被告人上诉视为违约,需具体分析。上诉可能因以下原因被接受:1.签署协议非自愿,需提供证据;2.审理中出现新事实或证据;3.无新事实或证据的上诉,如仅对量刑不满,通常不被接受。还需要设立上诉审查程序,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程序审查程序,赋予二审法院处理不具有正当性上诉理由申请的上诉案件的权力,防止不正当的上诉理由申请开启二审程序。


张雨欣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论主渠道定位下咨询型复议委员会

制度的建构

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颁布以来,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确立并发展。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相伴而生,服务于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制度探索中积极吸收外部成员成为复议委员会委员,各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发展出决议型和咨询型两类复议委员会制度模式。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中肯定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也在分则中明确提及建构咨询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工作职权作了简要规定。然而咨询型复议委员会在我国还未形成统一的制度设计,难以有效配合行政复议释放制度优势。因此,应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从复议委员会委员组成、受案范围、裁决程序、意见效力等方面予以统筹完善,构建统一的咨询型复议委员会制度。首先,完善咨询型复议委员会委员的组成,核心在于更好地选择、配置、使用外部委员,建议应确保行政复议委员会外部专业人员占据比例的半数以上,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复议委员会专家库,实现专业人员共享;其次,2023年《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咨询型复议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较为模糊,建议应授权市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出台文件,明确本地区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复议案件的认定标准;再次,咨询型复议委员会裁决程序的构造应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基础之上,兼顾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建议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实行施立栋教授提出的“复式二阶构造”之模式;最后,咨询型复议委员会的最大困境就是委员会的意见对复议机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建议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和复议机关不采纳该咨询意见的理由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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