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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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伊朗毛某与西安某贸易公司、
河南某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9)陕01民初2012号
二审:(2020)陕民终463号
【案情】
原告伊朗毛某与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签署了一份《销售合同》,向被告采购两种规格的彩色镀锌钢卷,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并未安排发货和提交货物相关文件。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辩称,毛某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明知西安某贸易公司系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的出口代理商,该销售合同直接约束毛某与第三人,西安某贸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系原告与第三人。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先行违约,加之因伊朗受制裁影响,第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向原告发货。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有部分一致,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而原告不认可的电子邮件,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电子邮箱与本院采信的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一致,第三人当庭登录邮件存储系统演示了电子邮件的内容,而原告经法庭要求无法对其邮箱内容进行当庭演示,加之根据本案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必然存在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之外的电子邮件往来,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应当由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的40日,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货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一、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货款200万元;二、第三人河南某钢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毛某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一带一路”国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明确了国际贸易中对于基础事实查明的方法和代理关系的审查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权益。
本案裁判文书获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三等奖。
案例二
韩国某公司与陕西某不锈钢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民初1710号
二审:(2023)陕民终533号
【案情】
韩国首尔的某公司与陕西某不锈钢公司通过邮件往来达成不锈钢卷材买卖合意,由韩国某公司向陕西某不锈钢公司采购涉案钢材,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并对钢材数量、规格予以明确。因该批钢材系韩国某公司供给迪拜某公司的货物,故由陕西某不锈钢公司自中国上海港发货,海运至阿联酋迪拜的杰贝阿里港。陕西某不锈钢公司向韩国某公司邮件发送了装箱单及部分货物装箱照片,韩国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后,迪拜客户收货时发现,不锈钢卷材不符合其要求的标准,故取消了与韩国某公司的该笔交易。韩国某公司遂向SGS检测机构申请检验,并将验货报告、分析报告及迪拜客户反馈以邮件发送至陕西某不锈钢公司,陕西某不锈钢公司未能给予积极答复。韩国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其与陕西某不锈钢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预期利润等损失。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我国与韩国均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双方亦未以其他书面方式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本案应当适用《销售公约》作为准据法。双方在缔约时虽未明确货物检验时间与地点,但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检验可以在装运港、也可以在目的港进行。韩国某公司及时委托 SGS检测机构在到货港进行检验符合国际惯例。因陕西某不锈钢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SGS检测报告内容,认定陕西某不锈钢公司交付货物的重量、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性质存在实质性差距,其违约行为导致韩国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遂依据《销售公约》相关规定,支持韩国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判令陕西某不锈钢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及占用期间利息,并赔偿韩国某公司因此遭受的利润损失。同时,韩国某公司应在收到退还货款后,向陕西某不锈钢公司返还全部涉案货物。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进一步明确了韩国某公司退还货物的时间与地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余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卖方未能就货物品质进一步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买方在及时的时间内对到港货物进行检测,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确认货物质量的依据。案涉货物数量与规格均与约定不符,已属严重瑕疵,可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彰显了我国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有力保障了国际贸易的有序进行。同时,也反映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国际贸易规则及特点,避免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三
意大利某贸易公司与西安某钢管
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0)陕01民初662号
【案情】
原告意大利某贸易公司与被告西安某钢管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订单》,向被告采购两种规格的无缝钢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钢管并非合同约定的无缝钢管,故对货物进行拒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及必要的存储费用、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合理开支。被告西安某钢管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合同文件中《形式发票》的约定,货物在装运前已经经第三方机构检测,且相关检测结果均证明涉案钢管符合合同约定,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无权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也无需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并未书面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当以《销售公约》作为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中约定,若被告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第三方检验的,原告在目的港接触货物的任何主张不能被接受,原、被告均履行了自身的交货付款义务,且被告与原告、被告与其客户CPP公司之间的邮件记录均确认由CPP公司委托第三方在涉案钢管离港运输之前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已由被告发送给原告,双方均视为已完成二者之间约定的义务,原告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且在货物已经运至目的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有第三方对货物情况进行封存、监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检测来源,无法认定涉案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三、根据《销售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是对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依据合同解除为前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意大利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结合了《销售公约》中关于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在认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判断标准上,详细分析论证了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采信理由,并在裁判说理部分完整、透彻地说明了裁判理由,文书条分缕析、详略得当、思路清晰、说理充分,为国际货物买卖的质量标准和违约情形的认定、以及《销售公约》中关于合同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上提供了实践方法上的判断可能。
案例四
英国某联营公司与某公司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
一审: (2020)陕01民特149号
【调解经过】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西安调解室受理该案后,积极与双方沟通,利用网络和电话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围绕核实侵权责任、确认侵权行为终止、商讨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了多轮的反复协商,双方在赔偿数额和支付方式上初步达成意向,调解员会同西安知识产权法庭法官,运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APP,指导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了线上调解的全流程操作。在调解员主持下,调解员与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三方在线视频调解。西安知识产权法庭随即完成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确保调解协议按时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该案充分发挥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在涉外案件诉前调解中的积极作用,西安中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积极引导,调解成功后及时进行司法确认,是西安中院通过诉调对接机制调解成功并进行司法确认的第一案,对构建涉外案件 “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里程碑意义。
案例五
陕西某运输公司与德国某汽车公司、
北京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审:(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582号
二审:(2019)陕民终640号
【案情】
陕西某运输公司起诉称,自2005年起,其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36台重型商用牵引车,这些车辆普遍存在质量问题,且均为质量、产品本身或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并非维修及更换可得以解决,对于上述问题二被告均未查明故障原因,被告应将涉案车辆召回解决问题后再交付原告使用。同时,问题车辆不能参与运营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被告德国某汽车公司召回10台问题车辆,待解决故障后重新交付给原告质量合格可正常使用的车辆,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期间原告的停运损失(按每台车每天5000元计算);2、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其生产、销售给原告的10台新车因质量问题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0万元;3、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将10台新车(2013年11月28日交付的)全部马牌轮胎更换为米其林牌轮胎,并依法承担三倍赔偿1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某运输公司称涉案10台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不足,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及损害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亦不充分,其要求被告德国某汽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涉案车辆装备的系米其林轮胎,但实际交付车辆配备的是马牌轮胎,存在欺诈,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装配的轮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害,德国某汽车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就轮胎品牌从未做出任何说明和承诺,不存在欺诈情形;若交付车辆的轮胎品牌与约定不符,属于北京某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就轮胎问题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更换并赔偿损失主张的法律基础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陕西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的审查以当事人诉请为基础,在经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若无法得到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体现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中外民事主体利益。
案例六
日本某株式会社与西安
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审: (2019)陕01民初1845号
二审:(2020)陕民终618号
【案情】
原告日本某株式会社起诉称,2018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接待社负责接待中国公民赴日本旅游事宜,并按照约定向被告请款;被告作为组团社向原告提供旅行团和服务标准,并及时向原告支付出境团款。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服务标准,将接待费用先行垫付,在接待完旅游团后向被告发送了请款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接待服务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原告一部分团款后,仍欠原告出境团款6409400日元未支付,折合人民币416611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出境旅游团款共计人民币41661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造成的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6988元、翻译费用人民币19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某旅游公司反诉称,其与案外人李某签署《部门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由李某作为海外公司出境游中心负责人,李某与海外公司实际为内部承包关系。李某在海外公司任职且独立经营日本线期间,设立了日本某株式会社,并利用其出任西安某旅游公司出境中心负责人职务便利,使得西安某旅游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与其实际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日本某株式会社签署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并进行交易。西安某旅游公司发现李某在任出境游中心负责人期间,同时也是日本某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后,为减少海外公司损失,便立即停止向日本某株式会社付款,并要求李某与公司进行结算。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无效;2.判令日本某株式会社向西安某旅游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地接款,共计人民币797799.75元整;3.案件受理费由日本某株式会社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前与西安某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日本某株式会社与西安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日本某株式会社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地接义务,旅行者的团费也实际向西安某旅游公司支付,西安某旅游公司应当将相应地接费用支付给日本某株式会社。判决:一、西安某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本某株式会社旅行团费41173986元人民币;二、西安某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本某株式会社支付本案公证费6821元人民币及翻译费1900元人民币;三、驳回日本某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某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旅游合同纠纷,虽然可能存在案外人同时代表原、被告进行交易的情况,但不能仅据此否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境外地接”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也实际取得了旅行者支付的费用,则应当支付相应对价。
案例七
香港某设计公司与西安某旅游文化
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0)陕01民初230号
二审:(2021)陕民终495号
【案情】
原告香港某设计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楼观项目建筑设计及室内设计咨询服务合同》,2014年5月28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府政策因素,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单方面终止该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合同项下部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邮件回复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设计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449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7434.80元(以1744976元为基数,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5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请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政策原因通知原告暂停项目,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设计成果,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原告根据其已完成的设计成果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其已将完成的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在交付被告的同时,亦注明了已完成工作量在总合同工作量中的占比以及相对应的款项,被告在回复电子邮件时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电子邮件中工作量的认可不代表对设计质量以及设计费用的认可,该辩称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设计费1744976元及利息(利息以1744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包括港澳台企业在内,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了各项投资项目建设过程,面临不同制度和政策因素下的合作与冲突。在对外开放合作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仍应以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机关尊重各方意思自治,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的权利。本案审判结果提示企业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应预先防范风险,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考虑风险承担的主体和承担方式。
案例八
日本A公司与日本B公司、广州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涉外案件中“标本式保全”证据
一审:(2022)陕01知民初1426号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日本A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日本A公司保全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申请保全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据此同意采取保全措施。考虑到涉案高压水银灯已被关中海关以涉嫌侵权予以扣留,扣留数量高达上千箱,扣留期限即将届满等现实问题,西安中院在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后,积极研判,努力寻求一条解决问题的“最优方案”,并迅速与海关联动合作,要求日本A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后,采取在涉案高压水银灯中提取其中一箱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诉讼权利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涉外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时,既要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也要积极创新,灵活处理,努力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优方案”,妥善兼顾好各方利益,为营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贡献更多力量。该案在证据保全时,积极应用多方联动机制,做到既固定证据,又最大限度为被告减少损失,且不影响第三方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既合法,又保证时效。为“忧心忡忡”的国外企业提供了“中国法院方案”,确保在保全的同时实现“多赢”,为后续庭审打下良好基础,成为护航“一带一路”建设的有益司法实践。该案保全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日本A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法院寄来中日双语感谢信:贵院基于对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的透彻理解,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中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也让我们感受到了“西安速度”!该案的妥善处理被新华社、人民法院报、陕西日报、西安日报等多家中省市媒体予以报道,成为涉外商事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件。
案例九
日本某株式会社与陕西某物流公司、
新加坡某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
案号:(2024)陕01诉前调确1号
【案情】
日本某株式会社、陕西某物流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就国际货物买卖存在纠纷,各方对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西安中院是否拥有案件管辖权的争议较大。西安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管辖异议的同时,积极与对双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接,向日本及新加坡企业介绍西安“融解决”经验模式,以及调解+司法确认机制对调解结果的法律强制保障性,打消双方顾虑。最终,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陕西调解中心调解人员和知识产权法庭法官的共同努力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申请西安中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近年来,西安中院积极与各类社会团体、专业调解组织展开合作,通过逐步搭建多元纠纷化解平台,实现矛盾解决。该案作为通过“专业调解+司法确认”解纷的涉外商事案件,是西安中院践行多元解纷,着力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有益尝试。“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化解纠纷的方式,真正从源头化解纠纷,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极大地为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实现多赢。
案例十
法国A公司与陕西B公司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1947号
【案情】
该案系一起法国A软件公司起诉陕西B公司关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汽车制造软件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诉前保全。西安中院通过诉前保全程序第一时间固定了侵权证据,保证案件侵权事实的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矛盾焦点以及案件的涉外因素,西安中院联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选派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贸仲资深仲裁员、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调解员、国际法与比较法领域知名专家单文华教授担任调解员,同法官一道细致入微地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鼓励双方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解决当下问题,最终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方案。
【调解经过】
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针对侵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现实情况,鼓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降低使用费用的前提下,侵权人得以继续使用计算机软件,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亦能就此获得利益。最终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购买原告数套正版软件,获得原告授权进行后续使用,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省首例运用“融解决”机制,由法院与涉外仲裁机构联合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法院迅速行动,及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联合“一带一路”著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组织合作运用线上调解模式。“证据保全+审理+调解”的办案模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系人民法院积极融入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创新发展趋势,采用“融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解纷方案的一次成功实践,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示范引领,更是人民法院践行《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的典型示范。该案的成功调解为西安浐灞国际港的对外贸易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对我们的法治信心、彰显了陕西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服务优势,助力打造辐射“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商事法律服务高地。
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编:陈劲丨编辑: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