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在微信群里是否可以
肆意发表言论辱骂他人?
在网络世界中,
我们是否拥有无限的自由?
小张与小王系同行业人员,小张在小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在一微信群中以小王的名义发表蔑视、贬低的话语言论,对此,引发群成员对“小王”产生强烈不满,进而影响了小王在该行业的发展,造成小王的名誉权严重损害,社会评价降低。
互联网时代下,微信群聊、朋友圈互动逐渐成为人们的重要交往方式。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朋友圈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用户在此类网络社交平台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某在主观上具有对王某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王某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们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初审:关爽
复审: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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