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城管执法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2024年第2期)

文化   2024-10-16 17:37   四川  

编者按:为扎实推进城管执法法治建设,自2024年6月下旬开始,雅安市城管执法局将选取全市执法优秀典型案例,不定期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旨在发挥执法典型案例示范和警示教育作用,提高公众对城市管理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推动全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升执法质量和效能。

PART 01
案例一


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地下燃气管线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案


01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1日,雅安市城管执法局(原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雅安市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线索:2024年3月1日下午,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被破坏(管道界桩就在施工现场30cm处)。经调查,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与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签订土石方分包协议,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进行土石方施工过程中,未对项目现场存在的燃气管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燃气管道损坏。  



02
处理结果

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未对地下燃气管线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并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雅安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2.35万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03
案件分析

燃气管道是保障城市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施工图中标明地下燃气管道,明确施工现场监护人员,确保施工过程中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该案通过对雅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维护燃气设施安全起到了促进作用,对工程项目分包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起到了警示作用。


04
相关法律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RT 02
案例二


雅安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01
基本案情

202458日,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城镇燃气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移交线索:雅安某燃气有限公司某商铺内违规存放15公斤液化石油气气瓶12瓶;在某仓库违规存放15公斤液化石油气气瓶61瓶,5公斤液化石油气气瓶36瓶。经查实,雅安某燃气有限公司某商铺的液化气销售点具有以下情形:1.未配备液化石油气泄露报警装置,未设置报警远传系统;2.储气场所设置了办公桌、办公椅、存放了易燃杂物。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中Ⅲ类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钢瓶总容积小于等于1m³)的储气要求:6应配置液化石油气泄露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集中设置在值班室,并应有泄露报警远传系统;10.瓶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该商铺的液化气销售点为不具备安全储气条件的场所。

02
处理结果

雅安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商铺的液化气销售点不具备安全条件储存燃气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规定。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并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雅安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雅安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81万元(大写:壹万捌仟壹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03
案件分析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该案通过对雅安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对警示和教育广大燃气经营者筑牢燃气安全防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04
相关法律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转载自雅安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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