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终本裁定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学术   2024-11-14 07:4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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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16号楼C1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内蒙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平安小区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鄂尔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内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武某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627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持有的中洲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邱某,故武某自始至终都不是中洲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东是邱某,,武某只是代邱某持有该公司股权,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追加武某为(2020)内06执异2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要追加也只能追加邱某为被执行人。二、即便认定武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武某没有实缴认缴的出资,认定武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富泰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系公司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即便武某被人注册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也还未到,不能认定武某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就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让武某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即侵犯了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三、即便认定武某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第三人中洲某公司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就不应追加武某为被执行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已穷尽执行措施还无法执行,认缴出资股东的认缴期限才加速到期,才可以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第三人中洲某公司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一是未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二是中洲某公司也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无法认定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不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例外规定追加武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武某不是中洲某公司的实际股东,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实际股东是邱某。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武某不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另外,武某虽然被登记为中洲某公司的股东,因登记为认缴出资,至今认缴期限并未到期,在执行法院还未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的前提下,武某享有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认缴期限未到就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武某系中洲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0万元,且并未实际出资。武某在原审中主张其仅为代邱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系中洲某公司名义股东,不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提交载明“原告武某持有的内蒙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某”的(2022)内0627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因武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其有理由依照公司登记内容信任武某为中洲某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武某作为中洲某公司股东,理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武某提出其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判决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另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武某另提出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主要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但并未就此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应材料,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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