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时间是否可以视为执行终结的时间?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山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案》【(2023)最高法执监203号】
争议焦点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时间是否可以视为执行终结的时间?
裁判意见
一、关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的问题
《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前,即2018年3月1日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实施前,案外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尚未执行终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置业公司分两次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受理后分别将案件指定东营经开区法院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分别以(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和(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立案执行。(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执行案件,针对的是38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前两期款项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房产公司代某房开公司支付全部执行款项,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针对的是38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东营经开区法院拍卖了涉案房产,因三次拍卖流拍,经某置业公司申请,东营经开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认定该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东营经开区法院不仅需要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还需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某置业公司亦表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放弃其它请求,但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东营经开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不能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且某置业公司向东营经开区法院申请制止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东营经开区法院由此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迁出涉案房产。故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问题
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前所述,案涉房产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时尚未执行终结,故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当自《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东营中院将382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指定东营经开区法院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某石油科技公司邮寄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因此,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东营中院立案审查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前述规定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382号仲裁调解书主要依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作出,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投资成立某房开公司,开发某项目。针对某家园二期开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双方就项目开发分配事宜达成《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某房开公司不是《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的签订主体,但仲裁期间,某房开公司并未对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提出异议,且自愿与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后经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382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东营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依据三方还款协议,共同偿还依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及《某项目尾款协议》确定的应给付某置业公司的剩余欠款。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某置业公司隐瞒了股权转让的关键事实,某置业公司不再是该收益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但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系在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该协议系各方对前期已开发项目合作利益分配的约定。以某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为由,并不足以认定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某石油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案件中,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此外,某石油科技公司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从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某石油科技公司并不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转购房协议》拟证明某石油科技公司借款给某房开公司,该借款转为购买某房开公司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是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某石油科技公司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院也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且,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借款转购房款所涉的四套房产中,有三套房产某石油科技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系当时持有某房开公司63%股权的股东李某,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山东高院以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通过仲裁,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虚增某房开公司的债务,致使某房开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债务,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对该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结论亦错误,应予撤销。东营中院未依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来源丨法门囚徒
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往期·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