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徐丽梅与李和权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徐丽梅倒地。由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对现场所发生的纠纷陈述不尽相同,阜宁县公安局无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李和权的行为导致徐丽梅软组织挫伤。故阜宁县公安局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和权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丽梅,女,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代理人惠开永,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霍长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和权,男,汉族,住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徐丽梅诉阜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丽梅申请再审称,李和权对其进行殴打事实清楚;阜宁县公安局作出阜公(南)不罚决字字[2019]5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和权不予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0号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阜宁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在卷的阜公(南)受案字[2019]2881号《受案登记表》显示,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于2019年7月7日13时许接到报警,称“李和权和徐丽梅为噪音一事发生争吵,据报警人所讲双方在争吵时相互推搡,后徐丽梅倒在地上。”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展开调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徐丽梅、李和权以及证人田某,4、赵某,4、薛某,4、朱某,4、陈某,4等10余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徐丽梅系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馥桂园小区“方舟壹号”饭店大堂经理。2019年7月7日中午,该饭店有客人在二楼大厅播放音乐和唱歌,因声音较大,李和权(系上述小区物业管理经理)认为影响业主中午休息,与饭店工作人员交涉。在此期间,徐丽梅与李和权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徐丽梅倒地。由于涉案当事人和相关目击证人对现场所发生的纠纷陈述不尽相同,阜宁县公安局无法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定李和权的行为导致徐丽梅软组织挫伤。故阜宁县公安局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对李和权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治安纠纷立案受理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果,阜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0号不予处罚决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丽梅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徐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丽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霞
审判员 张松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