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学术   2024-10-22 16:43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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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一条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将或者未如实将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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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观点主要理由为:1.是否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前提,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2.公司法关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3.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仍应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如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理由为: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则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进行判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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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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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没有列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根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常见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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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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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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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平衡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受让方的利益

若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则股权受让方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只能向股权转让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股权受让方要向转让股东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需承担转让股东有上述情形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举证义务。


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可能造成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失衡;如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将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即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不因此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评价,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法律救济无需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平衡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受让方的利益。


若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承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

河南XX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山东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第四,关于《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超期行权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影响《产权交易合同》效力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XX控股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为前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不管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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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失权

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会丧失优先购买权:


1.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


5.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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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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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公司章程明确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该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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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而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践中有的企图通过比较隐秘的方式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比如:转让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量股权给受让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让受让方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转让股东再转让股权给该受让方,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如:( 2016) 浙民申3249号浙江康X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浙江万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再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出资5381.1万元取得江铃公司89.685%的股权。沈某某与万X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江铃公司0.15%的股权以27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比溢价30倍)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万X公司。在万X公司成为江铃公司的股东后,2013年6月20日,沈某某又将江铃公司89.535%的股权以5372.1万元价格转让。一审庭审中,沈某某和江铃公司均陈述两次转让期间江铃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从常理看,这种先以畸高价格转让少量股权,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再将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的做法,系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换言之,沈某某与万X公司的真实交易数量和价格,并非单纯由2013年4月26日协议所体现。沈某某并未向公司其他股东如实告知真实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其他股东亦不了解交易的“同等条件”,无法评估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系,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本案存在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妥当的。对于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相关立法并未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享有撤销权,在法律适用上存有争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且万X公司对于真实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应当是明知的,其难以认定为善意受让方。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体处理符合我国公司法精神,并无不妥。另,沈某某与万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其证据能力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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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股权质押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股权质押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股权质押担保,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故,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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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与2018年

修正通过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变化


法律条文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中,应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发生的时间及争议产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4〕7号)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征求同意”的内容,第八十四条对该问题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18修正)“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对该问题规定为“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注释:  

【1】(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



特别声明:

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文中案例仅供学习,案例可能仅摘录与主题相关的部分内容,文中观点不是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建议和意见,请勿照搬套用。


LAWYER

作者简介

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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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执业领域:

婚姻家事丨争议解决丨公司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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