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或规避合格投资者规定对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效力的三点影响

文摘   社会   2024-03-28 14:30   天津  

         

 

         

 

在私募基金领域,合格投资者规定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制度。然而,实践中总有一些投资者或基金管理人试图违反或规避这些规定。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探讨违反或规避合格投资者规定对私募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合格投资者规定的意义
合格投资者规定是指对投资者资格、投资额度等方面进行的限制和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入高风险市场。同时,这些规定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操纵和过度投机。
二、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和认购主体限制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和认购主体限制。
1、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需符合如下标准:
(1)认购金额上,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2)投资能力上,合格投资者需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担能力,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就单位投资者而言,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就个人投资者而言,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私募基金不得向不特定主体宣传推介,且投资者累计不超过特定人数,即合伙型基金、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超过50人;股份公司型、契约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超过200人。    
三、违反或规避合格投资者规定对私募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
实务中,非合格投资者直接签署基金合同或者通过合格投资者代持基金份额、拆分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合格投资者规定等情形较为常见,这对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一)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效力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在形式上是可以成立并生效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因此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是否属于可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及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私募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也有法院认为,关于向非合格投资者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或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还有的法院认为,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且有其他不符合私募募集行为规范的,所谓基金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表面上的基金法律关系无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根据《九民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要注重考量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加以判断,如果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一方面,合格投资者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投资者,这一目的应当成为认定基金合同效力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则不宜简单认定该种情况下基金合同均无效,以避免法益保护目的落空、激发道德风险。另一方面,评价合同效力亦应兼顾公序良俗要求,若募集机构向不特定非合格投资者募集,法院应当针对个案,在充分论证此种情形下的基金合同是否危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判断基金合同效力。    
由于非合格投资者在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他们在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时可能面临一定的效力瑕疵问题。例如,非合格投资者可能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存在误解或不清楚其含义,导致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非合格投资者则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非合格投资者委托合格投资者代持基金份额情形的基金合同效力
基金合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而在代持情形下,实际投资者(非合格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因此,从形式上看,基金合同的主体似乎存在问题。然而,从实质上看,非合格投资者通过委托合格投资者代持基金份额,实际上已经间接参与了基金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格投资者作为代理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非合格投资者的意愿,因此,基金合同对非合格投资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私募备案须知(2019)》第七条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因此,非合格投资者委托合格投资者代持投资份额是违反监管规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不得代持的监管要求,但通常不会仅以实际投资者身份不合格而直接否定基金合同效力。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若代持行为本身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即便实际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或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属于部门规章,也不一定影响合同效力。
(三)违法拆分基金份额所涉合同的法律后果
为防止募集机构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相关规定确立了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规则。同时,为防止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要求,监管规则严厉禁止拆分转让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等模式。
实践中,基金份额拆分主要体现为两种运作模式,一是进行“集合投资”,即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投资基金,或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将投资拆分转让给实际投资者;二是“拆分转让收益权”,即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向他人转让收益权。
关于“集合投资”模式下基金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目前司法实践并未明确形成主流裁判观点。有的法院认为,“集合投资”是设立的专项理财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直接向实际投资者承担合同义务,而仅对于与其直接签署基金合同的名义投资者承担合同义务,再由名义投资者向实际投资者进行兑付;也有的法院不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按照基金收益率支付收益的请求,而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计算实际投资者的利息损失。    
针对“拆分转让收益权”模式,表面上是转让收益权,但实质可能存在转让产品份额、向非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募集等目的。因收益权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明确,对于收益权转让本身法律也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仅针对收益权转让而言,有的法院认为,相关收益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但若当事人交易标的是“私募债券收益权”“资管计划收益权”,则在《资管新规》发布前该交易模式并不存在明显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但在《资管新规》发布后,该模式不符合监管新规要求。
综合以上,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的关键环节,违反或规避该规定将对私募基金合同效力产生严重影响。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销售等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格投资者规定,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投资者也应对合格投资者制度有充分了解,提高风险意识,选择合规的私募基金进行投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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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点私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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