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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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职务和经济犯罪部门检察官助理王智来稿。文章对帮信罪进行类型化分析,从手段出发将其分为供卡帮助型、支付结算型、广告推广型、通讯传输型等,指出帮信罪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罪名认定困难、违法所得查证困难、主从犯区分争议、综合治理方案缺位等实际问题,提出了应对路径,认为司法实践应构建帮信罪“事前预防+事后慎刑”的综合治理方案。《刑事法判解》微信公号欢迎广大师生、司法实务工作者和法律爱好者惠赐稿件。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职务和经济犯罪部门检察官助理。
目 录
2 帮信罪类型化分析
3 帮信罪司法适用问题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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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键词:帮信罪;类型化分析;基层实践;困境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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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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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类型化分析
供卡帮助型帮信罪指单纯的实施提供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而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罪则需要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的实施帮助验证、刷脸等行为。本文之所以将这两种类型的帮信罪共同列举,是因为这两种类型的帮信犯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被认为应当予以区分。原因在于前者虽然也通过提供银行卡、信用卡等手段为上游犯罪的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但这种帮助行为和直接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存在区别。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银发〔1997〕393号)公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对于所谓“支付结算”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支付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一系列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此外,202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单纯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因此,对于单纯提供银行卡的帮信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等要素判定其是否构罪,但是不应简单认定为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即“为支付结算行为提供帮助”不等于“提供了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
2、广告推广型
帮信犯罪中,供卡及支付结算型犯罪比较常见,但在本院的基层实践中,也出现了多起其他类型的帮信犯罪,广告推广型就是其中一种。所谓广告推广型帮信犯罪指的是通过多种手段形式投放广告,为上游犯罪分子扩大犯罪半径的行为。以笔者办理具体案件为例,2022年,被告人赖某、陈某某等人在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境外加密聊天软件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接单,帮助上线人员在抖音、快手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引流,以冒充女性进行交友的方式吸引男性网民添加QQ账号,并根据添加账号人头数与上线人员通过虚拟货币等方式结算报酬。目前已经查实关联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33人,合计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达人民币230余万元。本案系通过互联网引流的方式,为上游的犯罪分子提供广告推广,以此实施帮信犯罪,与此类似的还有为犯罪分子包装合法外衣,发布推广广告,引流拉群并从中收取广告费用等形式的广告推广型帮信犯罪。总的来说,鉴于信息技术的进步、网络推广营销工作方式的多样化以及互联网时代网络犯罪的细致分工等原因,广告推广型帮信犯罪正逐渐增多。
3、通讯传输型
通讯传输型帮信犯罪,指的是通过搭建通话渠道以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技术的犯罪类型,同样以笔者具体办理案件为例:被告人宣某某等人在明知上游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到江都区的几家酒店,分别以个人信息登记开房,后由被告人覃某某进入上述房间,架设并调试语音网关设备,从而帮助身处境外的上线能够通过酒店电话线路拨打电信诈骗电话,让被害人以为电话系由境内拨出,从而放松警惕。本案查实上述相关酒店房间内电话线路累计拨出电话4000余条,关联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合计达人民币139余万元。上述通讯传输类帮信犯罪目前在本院的办案比重中占比较小,但是因为此种帮信犯罪类型往往系通过假冒电商平台名义的方式,通过固话通道拨出,因此迷惑性较强,导致被害人一旦不经查证,被骗的概率也大大提高。同时此种通讯传输类帮信犯罪存在多个犯罪环节,包括介绍、开设房间、架设以及调试设备等等,因此在办理实务中的此类型案件时,针对不同分工节点上的犯罪嫌疑人,取证以及形成证据闭环、达到构罪标准的要求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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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司法适用问题检视
一是从主观的认定上存在困难。只有当甲明知乙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乙事实上也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且甲的行为对乙的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才有可能认定甲的行为成立帮信罪。“明知”作为帮信犯罪主观认定中的难点,在办案实践的司法认定中,往往出现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客观证据较少的情况,因此容易出现在因为犯罪嫌疑人年龄较小、学历不高等原因导致的认知偏差,或者是其他某些环境、犯罪嫌疑人自身经济条件等原因导致的特定情形下,对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帮助的上游对象实施的是犯罪行为的争议。例如在笔者实务中办理的某起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系大学刚毕业的学生,因在某社交软件上看到招募兼职的广告后添加上线微信,后上线告知其原有的兼职项目暂时满员,另外有通过提供自身银行卡为所谓电商商家收取营业款,以帮助上述电商商家达到“合理避税”效果的兼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犯罪嫌疑人系刚进社会,社会阅历较浅,所以其对于这种兼职行为的合法与否以及获利正当性的合理判断能力还不够,此外,从上游的手段说辞来说,“合理避税”、“电商流水”等理由,对于普通的学生来说,确实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犯罪以及实施犯罪的“明知”的认定就需要司法办案人员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有研究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被告人年龄、银行开户时的格式提醒认定其对被帮助者未来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知,无疑有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是 “情节严重”的客观层面认定存在困难。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以达到“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以及“进项资金流水达到30万元以上,同时含有3000元的被害人资金”,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但是上文提到的“通讯传输”类的帮信罪则不同于常见的两卡类帮信犯罪,在本院办理的类似犯罪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系通过“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完成,但假设在犯罪嫌疑人获利没有超过1万元,且无法认定共同犯罪、共同获利的情况下,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帮信犯罪的认定则存在困难。另外假设一种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明确帮助的上线犯罪并非电诈犯罪的情形下,对其无法适用“30万3千”的流水认定标准,但是其又没有实施目前定义下的所谓“支付结算”行为,即转账、验证、刷脸等行为,同时又不具备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此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认定陷入困境。
2、违法所得难以查证
根据实践办案情况,在帮信犯罪中,因为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结算主体的隐匿性,全球流通性、难以溯源等特点,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和上游选择通过虚拟货币进行违法所得结算,同时为了掩盖购买虚拟货币出现的痕迹,行为人也常通过加密通讯软件作为其临时交流的工具,并切断虚拟货币、境外货币以及实体货币之间的审计路径,为后续洗白违法所得做准备。在笔者办理的某起广告推广引流的帮信犯罪中,主犯通过虚拟货币和上线进行资金结算,公安机关对于账户拥有者的身份难以锁定,因此即使在上线明确供述该名主犯系通过某特定的虚拟货币地址收取违法所得,依然难以锁定该地址关联的主犯全部的虚拟货币账户,以此证据的闭环,并达到查实全部违法所得的证据标准。
3、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存在争议
随着帮信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犯罪手段的不断更新,帮信罪的组织性和团队化类型也不断增多。实践中对于团队化、多人的帮信犯罪,组织地位、分工、职责划分明确,例如在通讯传输类的帮信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负责招募具体人员、有犯罪嫌疑人负责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房间、还有人则负责进入上述开设的房间架设电话网关设备。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对各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共犯的认定和主从犯的区分,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帮信罪的成立从属于正犯,不能将其作为正犯对待,也有观点认为,帮信罪均为依靠自身违法性、不依赖上游被帮助者成立犯罪与否的,此即当然意义上的正犯。即帮信犯罪作为独立的正犯,应当适用主从犯量刑的规定,因此对于帮信罪的主从犯认定,也是实务操作中一个值得讨论的争议论点。
4、帮信类犯罪综合治理方案亟待确立
在社会秩序的维系中,遵守法律规范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任何偏离这些规范的行为,即犯罪,本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面对这一挑战,刑罚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预防未来的违法行为,包括通过前置手段的有效干预以阻止潜在的法益损害以及事后通过非刑罚处罚措施完成惩治闭环。在这一框架下,对于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方案的制定,应当采取前瞻性的量刑策略,旨在积极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不仅修复公众对法律体系的信任,更强化规则的权威性,最终实现全面的法益保护与社会和谐。在讨论治理方案之前,需要明确其必要性,在实务中,刑法的司法统计数据往往将法定刑三年以下作为是否界定其罪轻与否的认定标准和界线。同时立足我国国情,现阶段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界定标准确实契合我国犯罪治理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相对更为科学合理。帮信犯罪作为法定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律后果较轻,同时鉴于实践中,该罪数量大幅提升,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特点,因此对于此类犯罪,逐步构建弱刑事对抗、重预防教育的综合治理方案,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冲突对抗,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从而逐步减少此类犯罪的数量,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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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视角下帮信罪司法困境的应对路径
1、主观明知认定需要结合多种证据综合判定
在帮信罪的主观明知的认定中,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异常行为的多种类型证据,同时发挥电子数据等多元关联功能,以综合认定全案证据。主观证据上,要注重挖掘犯罪嫌疑人的异常行为以及对其异常的行为如何解释。在供卡类帮信罪中核实犯罪嫌疑人具体开通几张银行卡,生活常用卡为哪些,以及其与上线收卡人的关系、是否通过境外加密软件进行联络以及是否存在删除聊天记录以逃避监管的行为;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通信息和提取的电子数据核实其是否跨地区、多次将开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以及使用的原因是什么,同时核实清楚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何和上游约定获利方式和支付方式。客观证据上,要注意穷尽调取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办卡现场的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的手机数据等证据。最后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情况、职业情况等,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具有概括的明知故意。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两高关于帮信罪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七款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以应对实践中的问题。一是通讯传输类帮信罪的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和通过进项资金流水及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进行确定的供卡类帮信罪有所不同,在违法所得一万元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此种类型下的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认定。但在此条款没有进一步细化解释之前一般应当慎重,原因在于首先帮信罪本身属于轻罪,且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获利一般和帮助上游犯罪的程度大小有关,在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未超过一万元的情况下,很难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次在帮信罪的数量已经逐年攀升的背景下,对于本罪名的入刑更加应当慎重,在没有明确达到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上的情节严重的时候,司法机关应审慎运用自由裁量的权力,不应当贸然认定涉罪的犯罪嫌疑人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定罪。二是在上文所提到的明确知晓犯罪嫌疑人所帮助的上游犯罪非电信诈骗犯罪时,同时在犯罪嫌疑人没有满足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时,无法仅靠流水就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帮信罪,只能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七款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强化技术协作查证违法所得
事实上,因为金融数据审核监测机构的系统和一线办案部门存在衔接滞后的情况,执法部门对于虚拟货币地址、小众交易所信息的掌握不够及时,且囿于自身的技术限制,无法做到高效侦查,从而可能无法完全查实帮信罪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拟币获利的具体金额。因此,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与担负审核,评估,审计的金融机构及特定行业建立机制,协同联动,提前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虚拟货币流通动向,适时开展资金风险专项尽职调查。建立专门办公室,实行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打击的前置化,重点关注交易阶段,根据风险程度设立指标,建立并完善监控系统,交易的节点、频次、规模都是重点的监控对象。从而逐步解决因为数据查证不及时、技术受限、追踪环节缺位所导致违法所得无法查证的情况。
4、帮信罪中的主从犯应当区分
在帮信罪中,随着犯罪的组织化、集团化,犯罪各成员之间的分工、地位、获利存在着差距,在明确犯罪成员属于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如果不区分主从犯,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均衡量刑的角度来看均不恰当。以本院办理的某通过引流实施的广告推广型帮信罪为例,在认定该团伙系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对于上游实施组织、介绍他人从事QQ号引流并从事管理、利益分配的主要犯罪嫌疑人,认定其均构成主犯,而对于下游部分普通从事引流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从犯后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审查后做出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因此,在帮信犯罪中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对有组织性的犯罪成员采用相同的量刑考察,而应当综合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分工、作用、获利和地位,进行主从犯的区分,从而完成量刑建议的制作。
5、构建“事前预防+事后审慎”的帮信犯罪综合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的制定需要结合具体罪名的犯罪特点、涉罪原因综合开展。结合基层办案实践经验,帮信罪犯罪嫌疑人呈现“三低”的人群特征,即“低学历、低年龄、低收入”。对于此类群体,往往社会资历尚浅,且犯罪的原因往往源于经济的窘迫,此外,大多数帮信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并未持有主动追求更加严重犯罪结果的意愿,他们只是大概知晓上游处于违法犯罪的情形,完全不具备对后续犯罪活动利润分配的参与意愿。因此,对于帮信罪的涉案群体,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尤为必要。对于事前预防,在传统的普法宣传的基础上,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模型开发,专项针对在校学生、失信群体等特殊群体开发监督模型,设定异常阈值后,通过比较筛选出持有电话卡、银行卡数量超过异常阈值的人群,向学校、社区进行提前预警,完成监督管控的前置,同时通过对比碰撞公安机关的反诈平台数据,发现相应的监督线索,及时跟踪预防。此外,根据目前很多涉帮信罪犯罪嫌疑人系通过非法“兼职”、“贷款”而被引诱从事帮信犯罪,相关的抖音、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责任,加大对平台上非经审核发布兼职、贷款信息的非法账号予以清理,同时对检索相应关键字的人群予以醒目提醒,以期从源头阶段截断因“兼职”、“贷款”等原因导致涉入帮信类犯罪情况的发生。同时,司法机关针对涉帮信罪的涉案群体,应当保持克制,减少实刑适用,加大缓刑适用,统一缓刑适用标准,针对不具备前科劣迹、涉案金额较低、违法所得已经退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适用缓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做好行刑反向衔接,以充分给予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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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较弱,改造可能性较高,因此对其治理与应对需遵循精细化与人文主义关怀的司法实践路径。面对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多样性,司法实践应注重区分不同类型犯罪的特点,分类析案,实施精准打击。特别针对广告推广型与通讯传输型帮信犯罪,应重点关注其利用互联网与科技手段的特性,强化网络平台监管与技术防范,以及时切断犯罪链条。具体到基层司法困境的应对实践上,主观明知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多维度证据,确保公平正义;在具体情节严重的构罪认定层面应更加审慎,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避免轻罪重判;在违法所得的查证中,需要进一步强化与金融、技术专业机构的有效联动,提高技术侦查能力;而帮信罪主从犯的区分,则需依据犯罪成员的实际作用,确保量刑公正。此外,构建“事前预防+事后慎刑”的综合治理方案至关重要,既要强化预防机制,如开发监督模型预警潜在犯罪行为,又要合理运用缓刑与不起诉,给予犯罪者回归社会的机会。此外,帮信罪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打击面过于宽泛、实施“刷脸”行为后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尚未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帮信罪的综合治理需结合类型化分析与基层实践,兼顾打击与教育,预防与惩治,以实现此类罪名的有效治理和社会效果的综合治理,促进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实现法治文明、法治价值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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