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被强制执行中,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以取消限高吗?

文摘   2024-11-29 07:40   陕西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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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针对公司的执行案中,经常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那么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符合哪些条件就可以取消限高?

最高院在《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执行案》中明确:

在执行阶段,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若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若申请执行人无法证实原法定代表人为①“实际控制人”或②“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法院不宜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最高院认为,

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某某担任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和赵某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某已不是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某某仅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监事,即肖某某、何某某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因此,需要根据肖某某、何某某所持股权份额、变更后的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赵某某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

又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某某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某某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便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某系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某某通过益街商业经营管理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其为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裁定驳回申诉人拜登置业发展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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