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摘   2024-11-09 18:40   北京  

关于印发《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应急管理局:

为做好全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规范处置办理流程,现将《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20241030

甘肃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

举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安全生产举报(以下简称举报)工作,规范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处置办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甘肃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甘肃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处置办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

第二章  举报事项范围

第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包含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五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七条  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三章 举报接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事项。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设立网络、微信小程序、电话和信件等多种举报接收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门户网站设置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网址和微信小程序入口,并将举报渠道、举报奖励等作为主要内容定期向社会宣传。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利用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接收办理举报事项,其他渠道接收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规范地补充录入举报系统。

第四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涉及的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

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依法转由其他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无明确被举报对象的、没有具体违法事实的、已受理或者办结且举报人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项重复提交的举报等,应急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对已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收到的举报事项是否受理,并做好登记。受理的,除举报人要求书面告知的,可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举报人其他反映渠道;需要补充举报材料和内容的,可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

举报内容为咨询、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检举控告等其他事项,或含有前述内容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提出诉求。

第十四条  属于应急管理部门本级职责范围的举报,依照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属于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并对办理情况跟踪督办。

转交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要做好工作衔接,建立工作记录台账,有效跟踪掌握核查处理情况,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中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组织核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事故调查中当事人反映的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

一般事故隐患和瞒报谎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

重大事故隐患和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

瞒报谎报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核查中发现举报事项应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应立即将初核结果和相关证据资料逐级移交;应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的,可按照核查情况逐级移交。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依法依规开展取证工作,充分采集、收集和调取各类可证明举报事项真实性有关的证据资料,并确保其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核查应当采取突击调查、暗查暗访等工作方式进行,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单位有关核查内容。在核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查鉴定。

核查取证中,必须有2名及以上的核查人员进行采集、收集和制作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核查人员与被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核查证据包含但不限于核查人员收集或自行采集的现场检查影像证据、现场勘验影像证据,调取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制作的询问谈话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等资料材料,以及相关专家出具的论证意见或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鉴定报告。

物证可以是原物,也可以是记录原物外形及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影像资料。

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使用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影像资料和电子数据,可以保存原始存储介质,也可以通过现场提取或者打印、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但须保证其完整性,无删减、修改、增加等情形,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询问人员签名确认,并留存相应的视频资料。当事人应当在涂改处按手印、每页笔录末尾处签名按手印,笔录末页应当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述相符”等内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多页笔录中间处应当加按骑缝印。无法进行当面询问的,应当采取远程视频、通话等方式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询问全过程录音、录像。

所有证据材料,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取证完成后,根据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判断认定,将认定意见提请应急管理部门相关会议审议,形成认定是否属实的核查结论,出具核查报告,并上传至“安全生产举报系统”。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长情况。

延长审批应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中完成。

第二十一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并视情形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核查处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等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答复核查结论,通报核查情况、处理决定和符合奖励条件等事项。

同一事项的多个举报可合并处理、答复,撤回的举报不再答复。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上级或本级关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实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的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发放现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经查实的举报事项,属于以下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有关部门已经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已被责令限期整改,正在责令限期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发现并计划整改或正在整改中的;

(四)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

(五)已经给予过奖励的;

(六)匿名举报且无法核实举报人身份的;

(七)应急管理工作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人员(包括第三方服务机构人员和有关专家)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第六章 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在举报处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开展举报核查,应切实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干扰。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和生产经营单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三十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反工作规定受理、核查处举报事项,或在核查处理中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依法纠正,并提出改进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举报核查中,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按规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移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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