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在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施工合同对于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建设公司并未完全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原判决综合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比例等事实,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某公司已对外销售或使用多年,某公司应当按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以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开具等额发票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款发票的性质是接收工程款的收款凭证。2.工程款的支付对价是交付建设成果,不是提供发票。3.2015年2月16日《“九街十八巷”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某公司没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付款部分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即明确未按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根据工程完成进度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没有以发票作为付款条件。5.某建设公司在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且拒绝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没有先行开具发票是合理行使抗辩权。6.某公司没有反诉要求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一审判决某建设公司限期开具发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对开具发票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助长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不诚信行为。(二)案涉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因某公司迟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多次变更设计、自行分包工程原因造成巨额停工、窝工损失,故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停工期间工资及租赁费损失、鉴定报告调整意见中无法确定的延迟开工管理人员工资、设备材料租赁费争议项造价等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三)2013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面积为20万平方米,2015年2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面积不得低于35万平方米,而实际发包面积总计仅65890.6平方米,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发包面积相比减少284109.4平方米,而某建设公司系按180元/平方米向某公司交付20万平方米工程规模履约保证金3600万元,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维持(2022)鄂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撤销(2022)鄂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3.改判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4801.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72507.57元(截至2019年5月19日),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息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改判某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停工、窝工等损失1110388.15元;5.改判某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因减少承包施工面积284109.4平方米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10279161.61元。
审 判 长 万挺
来源丨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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