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5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F。
法定代表人宋玉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华,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华,区长。
出庭负责人孙旭兵,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印象五峰土特产商行,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江山风华D、C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83(1-1)。
经营者陈艳,女,1986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伍家区政府)因被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印象五峰土特产商行(以下简称印象五峰商行)诉其食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局长宋玉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华、邓元,上诉人伍家区政府副区长孙旭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上诉人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者陈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伍家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
被上诉人印象五峰商行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在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15件(90瓶)的事实,以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伍家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在本案中,依据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的《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涉案的假茅台酒的理化指标(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及卫生指标(甲醇、氰化物、铅限量,甜蜜素、糖精钠)符合标准要求。伍家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印象五峰商行违法的主要证据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但该鉴定表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假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此情形下,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对食品标签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对商标这一特别的商品标签的特别规定,对于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因此本案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
鉴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杨
审判员 胡振元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敏
书记员杜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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