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强奸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自愿与否”往往各执一词,如何通过证据和事实查明被害人事发时的意愿,便成为案件审理重点。
在检索判决中,69%的被告人都自认违背被害人意愿,此类有罪供述如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闭环。然而,在双方各执一词时,便需对被害人“主观非意愿”进行证明。且由于“自愿”属于主观意愿,取证和认定难度较大,并具有“易变性”,因而如何认定被害人自愿便成为了案件审理的重点。
(2019-2022年广西公开强奸罪判决)
为了探究此类案件中认定被害人主观意愿的标准、裁判规则,笔者对上述166件案件进行数据检索,提炼。为方便理解,本文依照犯罪发生的时间顺序,将法院认定“被害人非自愿”因素的裁判思路及理由归纳如下:
一
认定非自愿的情形
(一)侵害行为发生前
(1)双方不具备感情基础或特定关系
一些法官认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双方通常存在感情基础或特定关系。反之,若双方仅为普通朋友、初次见面,则更倾向于认定被害人非自愿。例如在(2020)桂0103刑初1089号判决中中,法官以“被害人与被告人仅是第二次见面,只是普通朋友”为由,认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作为辅助认定被害人非自愿的因素之一。
考虑到当前社会两性关系多样性,一些判决中法官会放宽标准,即最低限度要求“不能有明确反感”。如在(2020)桂0881刑初223号案件中,查明双方前一晚在微信上爆发了激烈的争吵,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复合请求明确表示拒绝,加之证人证实双方先前关系紧张,法官认定被害人主观非自愿。
由此分析,如双方先前已产生冲突、或已经分手、离婚等关系破裂情形,则认定“非自愿”的可能性更高。反之,若双方先前关系亲密且稳定,或系通过特定交友软件认识,则推断双方系自愿的可能性较高。即便构成犯罪,其量刑一般也会留有余地。
但笔者认为,双方先前关系仅能为作为辅助证据,不宜直接证明非自愿性。
(2)被害人明确拒绝被告人
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曾通过语言、信息明确表示“不愿意”“不要”,甚至在被告人试图接近时进行躲避,此类证据能够直接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证明其主观上的非自愿。
如在(2020)桂1002刑初21号判决中,法院以被害人在微信中明确拒绝被告人送自己回家,并且在场证人证明,在被告人企图强行拉上车时,被害人存在反抗行为为由,认定“非自愿性”。
(3)被告人以被害人私密照片、视频要挟
这类案例中,被告人通常以先前所拍的私密照片或视频作为威胁,胁迫被害人见面或发生性关系。基于对隐私泄露的恐惧,被害人往往会被迫同意被告人的要求,且过程中一般不会有激烈的反抗甚至明确拒绝。由此,一些案例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反抗,不能证明违背意愿。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及,“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结合目前社会舆论与互联网传播效力,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即便没有明确的拒绝或反抗,也应认定系非自愿,属于胁迫型强奸。
而在(2019)桂0803刑初201号、(2019)桂0721刑初153号判例中,法院亦认可上述观点,认定属于“非自愿情形”。
(二)侵害行为发生时
(1)发生关系时,被害人因醉酒或疾病丧失意识
如被害人因各类原因而丧失意识,此时通说认为被害人不具有性防卫能力,发生关系一般视为违背意愿。此类情形中,以过量饮酒导致的醉酒状态最为常见。
然而,因被害人报案时一般为酒醉清醒后,此时已无法通过酒精检测证明醉酒状态。实务中,法院从几个方面认定被害人状态:
①视频监控:(2019)桂0321刑初33号
依照视频监控,被害人进入酒店房间时已无法自主行走,系由被告人搀扶,因而认定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
②证人证言:(2019)桂0902刑初539号
在场多名证人证明,被害人晚饭时大量饮酒,且多次呕吐,离开时无法自主行走,由被告人搀扶至车上。法院依照多名证人证言认定当时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
③同案犯供述:(2019)桂1002刑初449号
强奸罪的同案犯供述,共同侵害时被害人已经醉倒在地板上,意识不清。
④被害人报案后的乙醇检测(罕见):(2020)桂0103刑初1089号
被害人报案后,警方对其进行了乙醇检测,检测出其体内乙醇含量为61.13mg。
综上,法院会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判断被害人是否处于酒醉状态。
但是,也要考虑到当前存在“仙人跳”案件,被害人在监控下假扮醉酒以达到敲诈勒索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还需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事后表现等一系列要素进一步判断是否违背被害人自愿。
(2)被告人以非正当方式进入被害人的隐私居所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通过“翻墙”、“翻窗”等方式非法侵入了被告人的住宅,尤其系晚上等特定时间内。此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定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自愿。
如在(2018)桂01刑终824号中,被告人李某在凌晨四点从天台处跳入被害人的房间中,法院认定在强行闯入陌生人家中的情况下,被害人无自愿之可能;在(2020)桂0881刑初223号案件中,被告人柯某因求复婚不得,深夜爬入前妻所住房间发生关系,即便双方曾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依然认定被害人系非自愿。
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非法侵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此情形下被害人基本不可能自愿发生性关系。
2.晚间的私密场所的非法侵入与性别优势,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压迫的效果。
(3)被告人实施了掐脖子等物理性压制行为
(2019)桂0103刑初320号中,被告人在性行为中,存在以身体压制、掐脖子、捂嘴巴、强行脱裤子等行为。虽然被告人辩解双方系自愿,但其供述中承认掐住被害人脖子,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此类物理暴力性压制行为为本罪常见的实行行为。当然,部分人群可能具有特殊癖好,对此可以结合既往史及双方合意进行综合判断。
(4)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存在反抗、哭泣等行为
(2019)桂0802刑初695号判决中,被告人主张被害人系出于卖淫的目的,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但法院依据当时在场的其他被告人陈述及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告人在进入房间后,被害人存在推开被害人、反抗、哭泣并呼救的情况。就此,认定被告人系在被害人不自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5)被告人有其他胁迫行为
(2019)桂1221刑初103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先后以扎带捆绑、持菜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加以胁迫,由此对被告人主张系自愿的辩解不予认可。
由上所述的,实施侵害行为的场合一般较为隐蔽,所以产生证据类型、种类较少。常见的印证方法除双方言辞证据相互对应外,还可通过现场勘验等方式查明现场是否有激烈打斗,是否存在反抗行为。
(三)侵害行为发生后
(1)从损害后果判断是否构成强奸
在检索的30件案件中,公诉方提供了医院病历等,用以证明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因暴力压制、反抗等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损伤。
除了少数性癖好、性虐待之外,大部分自愿性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身体损伤后果。
(2)从报警时间判断是否自愿
所统计的166件案件中,51件的被害人系在被侵犯后即时报警(三小时内),占到总体比率的30.7%。从统计概率上,该比率较低,但结合实际案件情形,不少案件的被害人系精神残疾(占比13.4%)、未成年(16.8%),该部分人群因报警不能、怯弱或其他原因无法及时报警。除去该部分特殊案件后,超过一半的案件的被害人都为即时报警。
是否即时报警可以体现被害人在侵害行为结束后,对于自愿性的最直接态度。以笔者所办的不起诉案例为例,被害人在性行为结束后并未报警,而是选择向被告人索要十余万元补偿,在协商近40小时仍索要不成后,被害人才选择报警。虽被害人以其他理由辩解,但检察官对此产生怀疑,结合在案诸多疑点,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非自愿性”,最后对本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基于被害人主观意愿的易变性及保护法益的考虑,被害人在意识清楚、人身自由后能否即时报警成为了认定其主观自愿的重要因素。
(四)只要确认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的类型
下述情形,法院认定被害人无性同意权利,与其发生性关系视为违背其主观意愿。
(1)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
所检索的案件中,有22件案件中被害人系因智力残疾、脑部疾病等原因,经鉴定属于无性防卫能力人群。
对于无性防卫能力人群,法院认为其性承诺无效,即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便构成强奸罪。
(2)被害人年龄小于14岁
同上述一样,法院认为小于14岁的被害人的性承诺无效化,只要双方发生关系即构成强奸罪。
当然,该条款下亦存在如下几种例外情形:
1.被害人年龄与被告人相似,且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即著名的“罗伯特朱丽叶条款”:对于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即便女方小于14岁,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2.被害人外形成熟,一般无法判断年龄小于14岁。从发育、着装、妆容、谈吐、身形等多方面判断,若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视角判断被害人年龄一般不会小于十四岁时,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
辩护思考
相较于其他案件,性权利犯罪的变化较多,也不乏存在“仙人跳”等以钱财向要挟的情形。原因为 “被害人自愿”系属于主观范畴,一般难以有直接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害人陈述可能与事实存在出入。因此对于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需谨慎,犹如抽丝剥茧般从案件事实中寻找真相。
结合辩护经验,笔者认为应当以在案不同时期、不同种类的证据为依据,从双方关系、时间、结果、后续表现等多种层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是否能形成证据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避免依照单一证据判断得出错误结论,减小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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