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券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都汽车城大道333号。渝康资管公司申请再审称,渝康资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授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和处置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根据《45号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和《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下,开展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持牌机构,其业务资质、业务类型、展业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27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渝康资管公司在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中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不良贷款资产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等规定,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原判决认定因渝康资管公司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渝民终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天兴仪表公司向渝康资管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还本金72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天兴仪表公司承担。天兴仪表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兴仪表公司在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663号《应诉通知书》之前一直未获悉案涉债务已转让给渝康资管公司,该公司此前未正式书面通知或派人与其联系过。从1994年银行放款至2016年7月20日,其一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川支行)协商案涉债务打折还款事宜。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与渝康资管公司协商解决本金、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等系列问题。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三线企业的调迁贷款予以停息挂账。天兴仪表公司原属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下属国家军工三线搬迁企业,属于停息挂账的企业,故对其应只确认欠农行南川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不予确认。3.天兴仪表公司系原国有军工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9号答复》),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渝康资管公司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无依据,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渝康资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9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康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渝康资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