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浅谈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变更

学术   2024-11-29 22:09   河南  

一、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一般论述
(一)重整计划变更的法律依据

(二)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

(三)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可变更的内容探析
三、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效力
四、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部分实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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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般情况下,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计划执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重整计划。但实际过程中,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多为两年及以上,在此过程中极易产生计划外的种种情形,比如投资人变更、市场变更导致原方案难以继续履行、政策变化等等,不可控状况的产生势必影响原方案的执行,在此情况下若直接宣告破产并转入清算程序对于企业自救、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并非必然具备优势,部分调整重整计划则有可能为债务人的拯救与再造留下余地。

关键词:重整计划变更、重整计划执行期


一、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一般论述

(一)重整计划变更的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十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第二款等规定。
(二)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
根据前文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分析,应当围绕申请变更的事由是否具备必要性和正当性展开。其中,必要性是指是否出现了只有变更重整计划方能继续执行的情形,只有万不得已才应申请变更;正当性是指申请变更的内容应当是为了重整计划能够切实履行,或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又或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企业破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而最终该种申请人所认为的正当性须能为受变更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所理解和接受。
(三)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
1.申请主体
申请变更的主体是谁?投资人能否申请?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当地政府或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介入?根据《纪要》第19条规定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或管理人。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重整计划变更的申请主体,现实情况下投资人亦迫切需要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权。
2.申请时间及程序
根据现有规定及客观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申请时间只要在宣告破产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均可申请。当然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相关规定,申请时间亦应当在不能履行清偿方案之前。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适用的表决规则。根据《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笔者认为,对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仅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享有表决权。其中,对于债权人组的不利影响体现在偿债方案的调整,包括偿债比例降低、偿债期限延长、偿债方式变更等;对于出资人的不利影响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将使其财产减损。变更后的重整计划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的表决规则,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即为通过。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其代表的债权额应扣减已经清偿的部分。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如存在偿债方案的调整,且变更后的偿债方案会导致债权人内部清偿顺序、清偿比例等发生变化,对于已根据原重整计划获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应受到变更后的偿债方案的约束。此时,应首先根据变更后的偿债方案,确定该部分已获清偿的债权人在变更后的清偿方案下已执行到的清偿顺序、清偿比例,确认其已经达到的清偿阶段。在与其同等顺位的债权人达到与其一致的清偿阶段前,应当暂停对该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确保变更后的偿债方案的适当履行。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可变更的内容探析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若重整计划达到可变更条件时,原重整计划中的哪些内容可变更?

(1)债权受偿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也是债权人基于自身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受偿比例、受偿期限、受偿方式投票表决通过的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所以重整计划变更时要对债权受偿方案进行变更的,应特别慎重,并严格按照重新表决的程序要求和表决规则进行表决。

(2)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投资人与债务人原出资人之间对于重整程序中股东利益调整达成的一致性方案,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往往对出资人的权益不予保留而归零。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债务人在重整时点资可抵债、投资人愿意与出资人达成合作保留其部分股权、债转股等,因此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存在变更的可能。

(3)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

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是重整计划最为常见的变更内容。原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是债务人或管理人基于原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时对未来完成重整可能需要时间的预测,当然难以做到准确,加之破产案件审理和办理周期不断提速限缩、要求快审快结,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预留往往偏于保守,以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出现不在计划内的特殊情况时,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不得不予以延长。

三、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效力

重整计划变更后,重整参与方依原重整计划所作之行为和所获之利益、相关方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所提供的担保是否仍然有效,现行法律暂未予明确。此处亦只进行简要分析

(1)债务人已执行事项的效力

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其根据原重整计划所执行事项的效力在新重整计划中能否得到延续,需结合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判断。重整计划仅涉及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延长的,债务人已执行事项仍然有效;重整计划涉及投资人变更的,债务人已执行的工商信息变更、股权过户、资产权属变更等使原投资人获得投资对价利益的事项应属无效,原投资人应负有将前述利益返还至债务人或协助转移至新投资人的义务;重整计划涉及债权清偿方案等具体方案内容变更而投资人不变的,原则上债务人已执行事项有效,但新重整计划对该等已执行事项的效力作出特殊规定的,以新重整计划为准。

(2)债权人已受清偿的效力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93条相关规定在重整计划变更后,债权人在原重整计划项下所受的清偿发生以下效力:一是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主要考量因素是原重整计划经依法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具有法律效力,且原重整计划的变更往往并非因其本身存在无效情形或债权人原因。此外,如债权人已在原重整计划中获部分清偿,新重整计划拟调减债权人清偿比例以至于要求债权人返还其已获清偿部分,实践中预计不具可操作性。二是债权人应以其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金额作为后续行使表决权及参与程序的金额基础。

(3)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提供担保的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执行终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继续有效。在重整计划变更的情形下,相关主体为原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是否也当然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需要参照担保制度相关规定,并结合提供担保的主体和形式、重整计划变更的内容等进行个案判断。

四、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部分实操问题

(1)重整计划经利害关系人协商一直变更时,是否需法院裁定批准

重整计划虽然具有契约性,但它更是破产法中的合同,重整计划关乎企业未来,并经以债权人为主体的关系人博弈、法院审查批准后方生效,因而更加强调严格执行的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仅仅因为关系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表决一致通过不能必然导致变更的结果,而是要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法院要基于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事由时,方可批准变更。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重整计划执行变更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应构成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变更的事由本身。

(2)执行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变更是否有次数及期限限制?

虽《纪要》19条规定“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多次正式或非正式的变更调整。基于破产重整程序本身即建立在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等基础上,所以还需尽量保持重整计划执行的稳定性,不能过于频繁的变更重整计划,亦不能无限期的延长重整执行期限,故对于重整计划变更的次数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的期限应当设立一定限制。

(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和实际执行完毕的错位

对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设置其适用的前提是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因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和司法解释缺少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认定标准的规定,部分重整计划对于执行完毕的标准设置过低,从而导致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与其实际执行完毕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出现。

在近年来的破产实践中,留债清偿的清偿方式愈来愈受重整计划所采用,而该种清偿方式极可能产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和实际执行完毕的错位,具体体现为,重整计划以与债权人形成了留债清偿的合意,而替代债权的实际清偿,作为偿债方案已经履行的标志。尽管留债清偿方案提高了实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效率,但为重整计划能否完全地实际执行埋下隐患。在笔者接触的部分破产案例中,有部分重整计划约定了五年以上,乃至十年的留债清偿周期,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仅执行了两、三年便因外部原因而无以为继。此时,因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已无法通过申请变更重整计划,实现对原有方案的调整。 

在此情况下,因根据重整计划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未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方案获得全额清偿,仅能再次通过诉讼、申请债务人破产等方式进行救济,其权益无法获得原破产程序内的及时救济,债务人也可能因此陷入二次破产的困局,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无奈对此力所不能及。只有在完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现实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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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赵媖洁,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法学学士,文丰破产业务部副主任
专业领域:破产法律事务,金融、民间借贷、企业用工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工作邮箱:569729788@qq.com
非诉讼业绩
先后为河南海容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海利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中科谱光(郑州)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破产及诉讼业绩
为河南某纸厂破产清算、河南某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河南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汝州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河南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多家银行代理金融借款类案件,并代理多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
编辑| 陈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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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律师
文丰所定位于商事专业法律服务,系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优秀律师事务所、郑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治理、并购重组、国资运营、金融证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新三板、房地产、建筑工程、涉外、破产及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和业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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