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2 诈骗罪
5.12.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1.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1)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12.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2.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5.12.2.1.1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1.2 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12.2.2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5.12.2.2.1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2.2.2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5.12.2.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公私财物,具有第二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第四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12.3.1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外,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量。
5.12.3.1.1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1.2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5.12.2.1.2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1.3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细则5.12.2.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12.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12.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12.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12.6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5.12.7 需要说明的问题
5.12.7.1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5.12.7.2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12.8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12.8.1 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5.12.8.2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5.12.8.3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12.8.4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12.9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5.12.9.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12.9.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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