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所有人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应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学术   2024-11-22 12:01   北京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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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耿某某、民权县庄某小学及第三人河南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城关镇罗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

——物权所有人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应不予支持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五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宁晟


01
裁判摘要

原物权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原物权所有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但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则不予支持。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庄某小学(以下简称庄某小学)

原审第三人:河南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行)

原审第三人:民权县城关镇罗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某村委会)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4民初69号判决(2017111)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251号判决(2018年4月1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35号裁定(2019年4月16日)


3.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03
简要案情

199435,张某某和其他案外人一起以15万元的价格,从民权县劳动某公司处买下该县一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房产,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之后,其他案外人退出,张某某成为该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199699,张某某用该案涉地产作抵押在民权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绿洲分社(后变更为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洲分行,权利义务归属民某行,以下均以民某行作为主体表述)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又在该行贷款3000元。200387,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偿还民某行上述借款本息。双方于2004128日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自愿将上述抵押地产抵偿给民某行。该县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作出(2005)民民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地产抵偿给民某行,折抵张某某所欠该社借款本息。该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1124日为民某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328,张某某出具证明,称其于1994年成立农业开发贸易总公司时,使用了案涉土地而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该公司倒闭,故将该土地退还给罗某村委会。2007124,罗某村委会遂以民某行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某村委会与民某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罗某村委会自愿替张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万元,民某行同意将案涉土地房产退还给该村委会。民权县人民法院出具(2007)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07年2月10日,罗某村委会与耿某某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耿某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2007年2月14日,罗某村委会将前述调解款付清后,民某行于同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证(注: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转交给罗某村委会。2007年3月8日,耿某某向罗某村委会支付了协议全部转让款,罗某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证及房产证转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受让涉案土地及房产时,除张某某抵押给民某行的土地及房产外,另存在地上附属物房屋及发电机组等其他物品。耿某某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后,于2009年在案涉土地上开办建设了庄某小学。


2007年2月24日,商丘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张某某的债权人,以(2005)民民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书。2007年5月22日,民权县房管局向民某行下达了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张某某作为案外人,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及其财产权利为由提出申诉。2007年4月27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又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张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耿某某和庄某小学,请求:(1)被告返还其面积为2153.8平方米的土地并承担从2007年4月27日起侵占该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经为480,000元);(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暂计3,439,766元(具体金额以诉讼中评估为准)。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耿某某及庄某小学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其主张以物抵债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撤销,且其自愿将涉案土地退还给罗某村委会,其行为可视为对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放弃。罗某村委会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对涉案不动产的占有及使用权,并将其对涉案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耿某某,耿某某为此支付了对价。耿某某对涉案房产的占有系基于张某某、罗某村委会等的一系列处分行为,其主观并无侵权故意。耿某某受让土地时占有了超出张某某抵偿的房屋及发电机、吊葫芦、锅等,属无权占有,应予返还。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规定,判决:(一)耿某某、庄某小学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32,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注:驳回张某某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上诉主张民某行和罗某村委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耿某某与罗某村委会签订案涉不动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张某某亦向罗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自愿将案涉土地退还给罗某村委会。耿某某在与罗某村委会进行交易时,基于民某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生效调解书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有理由相信罗某村委会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耿某某与罗某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在上述系列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且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其对案涉不动产占有、使用是基于合理、正当的事由,系合法占有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

案件焦点

1.张某某是否为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


2.耿某某、庄某小学是否应当向张某某返还案涉不动产并赔偿损失。


05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土地及其上所附着的房屋原由张某某依法购买,并办理权证登记。虽然案涉不动产现为庄某小学占有,其上建有该校教学设施,但无论是耿某某还是庄某小学都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是张某某。依照《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争议土地虽有相关协议、证明等存在,但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张某某仍是案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耿某某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其与庄某小学可以不向张某某返还案涉不动产。本案存在三个基础合同,即张某某和民某行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民某行和罗某村委会之间的代偿退还土地协议,以及罗某村委会和耿某某之间的不动产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履行。罗某村委会向耿某某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能够向买受人说明案涉土地的流转过程,使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罗某村委会有权处分案涉土地,故耿某某对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具有合理信赖。耿某某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对案涉土地实施占有,该占有系有权占有。张某某向耿某某请求返还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06

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裁判涉及物权保护和准物权理论中的占有保护问题,主要评析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有权占有之拒绝返还抗辩权。


物权的保护旨在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民法意义上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原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方法。学术界对物上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本案例评述不拘泥于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在理论上的区分争议,仅基于《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则含义,以及因物权权属而生的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性认知理论展开。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特有的方法,该项请求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我国物权的保护规则,是基于物权本身的保护方法而言的原权请求权的方法。我国民法创设的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具体规定在《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首先应当通过物权请求权对物权进行保护,这是因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是侵权请求权。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的规定,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请求权。


被称为准物权的占有是指人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故也有人将其比喻为权利的外衣,一般情形下,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没有对占有进行定义。理论上认为,占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二是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五编规定的占有制度。依据占有人是否基于本权而对物占有,可以分为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两种形态。通说认为,物是一种可“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是可占有的财产;占有是对对象物理属性的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全面控制行为。《物权法》中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则主要是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对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碍排除请求权等。对占有的法律保护,主要保护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也保护以占有为内容的债权,如承租权、借用权等,占有是对私力的禁止,是对秩序的维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原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二是基于有权占有的拒绝返还抗辩或称排他性抗辩权。


一、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之一,表现了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特征。主要规则是《物权法》第34条,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请求范围是否包括孳息及费用,以及权利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时可否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国《物权法》第242条关于“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3条关于“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无论占有者善意或者恶意,孳息应当随原物一并返还。但上述规定是针对无权占有人而言。对有权占有而言,不存在返还原物一说,故不存在不返还原物,但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侵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侵权请求权的着眼点不再是对原物权完满状态的维护,而是对原物权灭失或缺损后的利益补偿问题。侵权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7条与侵权责任规范形式基本相同,只不过作为物权保护方式在物权编予以规定。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部分,即请求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既有原权请求权,也有侵权请求权。从程序请求权角度分析,返还原物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二级案由,指的是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原物的纠纷,即原物返还纠纷包括不动产返还纠纷和动产返还纠纷。当事人基于起诉事实中认为被告属于无权占有,可以享有返还原物诉权的同时,享有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权。因此,不论是从物权保护方法的理论分类,还是从请求权规范分析,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是符合基本法理的。原审判决第一项,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判项,是基于“耿某某受让土地时占有了超出张某某抵偿的房屋及发电机、吊葫芦、锅等,属无权占有”的事实,而不是基于请求返还原物即案涉土地的损害赔偿。


(二)关于物权的设立与变动


本案中,要判定耿某某、庄某小学是否应当向张某某返还案涉不动产并赔偿损失,首先要确定张某某请求的物权是否发生变动。需要对张某某请求保护的物权是否设立与变动进行认定。《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某对案涉土地房产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属于物权原始取得。而耿某某通过合同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是作为占有人的罗某村委会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的物交付他人耿某某,属于占有的继受取得中的占有让与。土地和房产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是张某某,且一直未发生变更、转让或消灭等法律事实,围绕争议土地虽有相关协议、证明等存在,但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张某某仍是案涉土地房产的登记权利人。至于案涉房产,虽登记最初发生变更,但之后被房管部门作出收回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物权变动效力归于无效。因此,张某某请求保护的物权仍然没有发生变动。然而,作为物权所有人的张某某请求返还原物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请求的物是为他人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


二、关于有权占有的拒绝返还抗辩权


(一)关于占有的成立


如前所述,尽管张某某请求的案涉物权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但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能当然得到支持。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他人侵夺后,可依法请求侵夺人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所有权人只有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其请求返还所有物的对象只能是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如果非所有人对于所有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在其合法占有期间,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法律赋予占有以一定的法律效力。通过保护占有事实的方式,提前保护占有背后可能存在的正当权利。学理上一般认为占有的效力主要包括权利推定效力和状态推定效力。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法律基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事实,而推定其具有占有本权的效力,体现在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负举证责任。即其有无实质权利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引这一推定予以对抗。当然,当物权所有人提出争议时,即使占有人对于请求权人的物权归属没有异议,但如其主张自己为合法占有的,仍需要举证证明。


对有权占有的判断基于两个层面的事实,一是是否对物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或者说一个人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制力。二是其控制和支配是否有法律根据,即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或者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有法律根据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法律根据之占有为无权占有。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有三个判断标准:(1)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空间上的结合关系;(2)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结合关系,具有时间上的稳定性、联系性;(3)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上的结合。至于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状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争论。受罗马法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但也赋予占有人恢复占有或排除妨碍的请求权。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具有占有的诉权,所以排除外来的侵害。”把占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甚至基于占有权可以被推定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我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将占有单独成编,作出规定,但没有对占有内涵和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认为可以将“占有”归于准物权范畴。“只规定为‘占有’,就已经明确占有就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权利。”但是,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占有也是一种具体利益。当事人占有某项财产可能有法律根据,也可能没有法律根据。但是,不管是“权利说”也好,还是“事实说”也好,为保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无论将占有认定为“权利”抑或“事实”状态,于法律规则来说,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耿某某继受占有取得案涉土地后,对其上附着物房屋进行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开办某小学并加以建设。主观上也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在时间和空间上对案涉土地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占有的事实状态即告成立;其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是基于合同受让取得的,具有合法依据。因此,耿某某对案涉土地房产的占有成立。


(二)关于有权占有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权利救济角度分析,物权和作为准物权的占有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物权所属权利人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二是占有人保护请求权,三是物权所属权利人、有权占有人的排他性或拒绝返还抗辩权。我国关于占有的法律规范中有占有保护请求权规范,但没有直接将有权占有人的拒绝返还抗辩权予以明确。如上节所述,在存在占有事实状态的前提下,占有还须具有占有的法律根据。后者而言,有权占有人享有禁止任何人用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方式对占有的事实状态加以改变。有权占有人可以采取积极的诉讼行为对侵害其有权占有的行为通过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予以保护,但也可以从消极防御角度,有权占有人可以对物权归属人行使拒绝返还抗辩权。这是占有制度的立法目的使然。占有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除本权人行使自力救济权等情形外,占有一旦成立,任何人即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之现状。占有作为一种事实,可因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某种自然事件而发生。其中,法律行为诸如通过物权的转移与设定、买卖、租赁、借贷等。对占有人直接取得的占有而言,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占有继受取得指的是当事人基于他人的占有转移而取得的占有,主要方式是通过法律行为继受取得。如基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关系发生的让与占有就属于占有的继受取得。若该合同法律行为有效,可以认为该占有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别在于占有有无本权。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负有返还的义务;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耿某某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符合《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除了未办理案涉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案涉有关协议各方均支付了合理对价,土地和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义务均已基本履行。罗某村委会在订立房地产转让协议时,向耿某某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的房产证等,能够向买受人耿某某说明案涉土地的流转过程,使耿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村委会有权处分案涉土地,耿某某受让土地行为并无主观恶意,同时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上述三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尽管案涉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只是导致了罗某村委会和民某行之间代偿、退还土地协议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代偿债务,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否定协议的效力。同时,民某行和张某某之间又有以物抵债协议,罗某村委会处分案涉不动产的行为有民某行的认可,且存在张某某向罗某村委会出具退还土地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转移案涉地产达成合意,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案涉地产约定并实际转移交付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证据锁链,耿某某也无主观之恶意受让案涉地产。综合上述事实,耿某某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对案涉土地房产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可以认定是基于有效的合同法律行为而成立的有权占有。


本案裁判有利于进一步厘清物权保护和准物权理论的占有问题,明确了对于原物权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原物权所有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但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则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对于类案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审稿人:杨奕


编辑:吴尚聪

 排版:吴   越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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