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钾奇
在前三篇《被合同诈骗的单位和个人如何有效通过刑事手段维权(一)、(二)(三)》文章中,分别分析了合同诈骗罪和因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的区别、证据的收集整理和控告的策略以及针对损失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拟就本专题文章最后一部分问题同样也是受害单位和个人最关注的问题——若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被诈骗的款项未能追回或者未全部追回,刑事裁判主文中明确责令被告人退还赃款或者继续追缴赃款且法院裁判生效后,如何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获得受偿进行分析。
2014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执行规定》),首次明确了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内容,包括财产刑、追缴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修订延用这一概念并将2012年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修改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扩大了刑事涉案财产执行判项的范围。但在司法解释实施多年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构建以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法律供给层面虽有单独的《涉财执行规定》,刑诉法解释的修订也再次明确这一问题,但实践的大量问题反映出执行的实际效果不佳,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导致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立案程序
根据《涉财执行规定》有关规定,涉及财产执行的刑事裁判生效后,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具体流程为:1.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部门将有关材料移送到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材料包括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2.立案部门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到执行机构(执行庭)参照民事执行有关规定负责执行。
前述规定表明,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不需要像民事执行一样由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是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依职权主动移送。但《涉财执行规定》对立案庭如何立案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依执行依据立案,一份刑事裁判文书立一个执行案件;(2)依裁判事项立案,一项刑事裁判内容立一个执行案件;(3)依被执行人立案,一个被执行人立一个执行案件。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范围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5条第2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6条要求刑事裁判对追缴、责令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名称、数量等信息予以明确,同时要求的《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根据前述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执行的范围为: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对已经查扣到案的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二是对尚未查扣到案或者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包括向被告人、第三人追缴赃款赃物及其收益。
实践中经常遇到刑事裁判对随案移送财物处理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及除随案移送财物外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其他财物等情况,财物处理往往涉及被执行人、被害人、案外人多方利益,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执行受阻的问题。事实上,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的认定理应归属审判实体程序,所以当刑事裁判对于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未予认定时,执行机构只能从权利外观上进行甄别:如果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案外人所有,那么应当提请审判部门释明后作出处理;如果随案移送财物及其孳息外观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追缴判项是否能够执行该移送财物也应当提请审判部门释明后作出处理。
因此针对该问题,在未有明确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作为被诈骗的受害人应当参与审判程序中,参与庭审全过程,发表对涉案财产的意见,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清楚的列明在案扣押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款、赃款赃物去向和追缴执行对象、被告人名下财产实体权属等问题,避免在执行环节出现前述问题。
赃款赃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能否追缴
根据《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第三人是否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是否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是否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是否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取得赃款赃物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由执行部门直接作出判断。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对赃款赃物不知悉、客观上支付了合理对价、程序上履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且交易物品不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范围,则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该财物无法被追缴,只能由被告人继续退赔。
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债务的执行顺位
《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债务未设立优先受偿权(抵押、质押等)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退赔的义务是优先于其一般民事债务的,这也是为什么针对合同诈骗案件刑事程序优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
被合同诈骗的单位和个人基于实现充分追赃挽损的目的,采取刑事手段的确是最优选择,但由于合同诈骗具有经济纠纷属性导致立案难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面临从理念、制度到实际操作过程的诸多难题,使得被害人从选择刑事控告之初就注定需要面临重重阻碍。但是这些问题并非不可解决,只是不能一蹴而就,需要统筹规划、采取策略、稳步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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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钾奇 律师
刑事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chenjiaqi@lantai.cn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企业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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