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不能就破产债权提起新诉讼的法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即使收回,也不能向单个债权人清偿。因此,即使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后,作为破产债权人也不能提起新的诉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第8、9、10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是)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和第64条第2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是通过债权人会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服,可以通过提请法院裁定的方式救济,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就破产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债权人只能就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向破产清算组或管理人申报,而不能就该破产债权提起新的诉讼。
实务中,有些破产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的次级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为由,企图规避上述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不得提起新诉讼的法律规定。他们认为:
其一,破产法所禁止的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新的诉讼,并且禁止向受理破产法院起诉:而没有禁止以非债务人为被告的新的诉讼,并且未禁止向非受理破产法院起诉。
其二,如果按现行破产法律规定,一旦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就不能提起任何新的诉讼,那么也就不能向保证人提起新的诉讼。但这显然与现行民商事法律相矛盾。
代位权诉讼是《民法典》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破产实务中,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为已进入破产程序,如果没有这个因素,对于该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当然应进行实体审理。但是,当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行使代位权就要受到限制。
这是由于:
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第二,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0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清收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组应尽的职责;其二,《规定》第51条第2款还规定了“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规定》第52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行为实施有效地监督。
第三,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举例称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用以证明债权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固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针对次级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普通程序受理该案件。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该次级债务人是否存在应当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END
编辑|申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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