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矿交所)是一个涉及矿产资源产品交易的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的机构,该公司并无期货交易资质,但仍从事期货交易行为,是典型的“伪金交所”。2014年12月29日,天津矿交所与大通易隆公司签订《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大通易隆成为天津矿交所的综合会员,每年向其支付会员费及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等。据了解,投资者史某1981年出生,住四川省某县。据其自述,他在工商银行狮岭支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按照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操作流程,与大通易隆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此后,史某将自己的工行卡与交易账号进行绑定,并从大通易隆公司处下载交易所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买卖操作。据有关部门查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史某向天津矿交所投资共计1569400元,用于期货交易,最终只收回436284元,两相计算,史某亏损真实资金1133116元。期间,史某账号下产生“天矿油”“精矿银”等交易订单并全部成交。全部订单均通过建仓、平仓方式在5日内完成对冲,无一例实物交割。此后,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矿交所赔偿交易损失1133116元,并主张工商银行狮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指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虽然相关交易条例未明确规定违规交易的合同无效,但违规进行期货交易,势必导致交易市场不受监管,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天津矿交所未取得期货交易资格,涉案交易行为具有《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主要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因此,相关开户及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交易被认定无效后,交易双方应返还取得的财产。法院还指出,天津矿交所明知自己无期货交易资格,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涉案交易中的名义对象虽然为其会员单位大通易隆公司,但整个交易的控制权由天津矿交所所掌控,可以认定天津矿交所系涉案交易的实际主体。一审裁定,天津矿交所应该赔偿史某损失款1133116元。法院还表示,因工商银行狮岭支行只是为史某开通网上银行,史某交易资金系天津矿交所收取,故工商银行狮岭支行并非返还资金的责任主体,无需担责。2023年1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传了二审文书。其结果为驳回天津矿交所的上诉,维持原判。“伪金交所”的行为可能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其行为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如果投资者因“伪金交所”的非法行为而遭受损失,可以要求伪金交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赔相应投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