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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百科
2024-11-13 21:42
山西
转自:法门囚徒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据(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清偿债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恒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恒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杨某恒承担责任基于生效的判决,但生效判决没有设定原告向杨某恒追偿的权利,而且给原告设定义务的原因和杨某恒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杨某恒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对杨某恒在原告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没有依据,杨某恒在原告处的抵押物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抵押物所保证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杨某恒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某晓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其无关,杨某晓无义务为其承担责任;2.即使原告行使追偿权,也应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而无权向杨某晓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晓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出借人马某卫与借款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对债权进行担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承诺书》。马某卫给付借款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马某卫向法院起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还款责任。(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应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1.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偿款20,372,917.03元,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杨某恒、杨某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杨某恒、杨某晓不服此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1.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3.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1.本案涉及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蕾于2014年2月介绍马某卫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借2,300万元,用以归还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卫出具加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马某卫与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马某卫于2014年2月24日借给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2,300万元,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其所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向马某卫偿还2,300万元借款,2016年马某卫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息。该案经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审理,陕西高院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书》构成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马某卫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清偿17,794,592.75元本金及利息。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通过执行程序偿还马某卫20,372,917.03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后于2018年8月1日向西安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其偿还的20,372,917.03元。本案以上述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一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提供贷款,杨某恒以其位于西安市某区的抵押房产提供抵押。二是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保证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提出由其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处的到期贷款,以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有“……介绍马某卫给该企业借款2,300万元归还了此笔贷款,我部承诺贷款还清后七日内我行续做此笔业务,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马某卫借款。若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则负责将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此笔贷款的抵押物解押后转抵押给马某卫……”之内容。已经生效的(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结合《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马某卫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988号民事裁定亦对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二、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马某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函》,
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和杨某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杨某恒和杨某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某恒和杨某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某恒和杨某晓利用其控制的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第2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第20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2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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