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认罪认罚从宽 宣告式认罪表示 不予从宽 2010年11月左右,某村村民代表余某丙召集被害人余某乙等村民代表和部
分村民讨论制定了一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召集村民签字
。但被告人余某甲因不满该方案而伺机阻止方案实行。2010年11月20日8时许
,被告人余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与刘某为抢夺余某乙持有的方案,对余某乙
进行撕扯殴打,对阻止殴打的余某乙母亲魏某甲进行撕扯殴打。其间,方案被
四被告人抢走并撕毁。案发当日,余某乙报警,经法医活体检验,余某乙、魏
某甲、杨某乙均为轻微伤。余某甲等四被告人抢走方案后,余某甲另行制定一份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并由其实际控制。为报复制定原方案的召集人余某丙,余某甲故意截留余某
丙的土地补偿款,并将此款挪用。余某丙家人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17年,余
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退赃后,余某丙一家才领取土地补偿款
。2017年10月,魏某乙因个人建房想移栽屋后樟树,为办理审批,支付2万元
给余某甲。余某甲以该樟树是其私产为由将2万元占为己有。2019年11月18日,余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刘某分别被传唤归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赣0123刑初42号刑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犯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
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安义县石鼻镇
联合村冷溪村小组、杨家村小组、安义县石鼻镇向坊村李家村小组、安义县黄
洲镇圳溪村山下村小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宣判后,余某甲、杨某乙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
10月22日作出(2020)赣01刑终4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供述自
己任何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第二次、第三次讯问及庭审时才供述,表示认
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在庭审过程中,虽再次表示认罪认罚,但
又明确表示自己不得不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杨某乙、刘某动
手打架、拉扯的事实,但没有供述其与余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向检察机
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供述其参与了殴打余某乙、魏某甲,但余某
甲不在场,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
罚具结书,但不具有自愿性。杨某乙、刘某在本案既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余某
甲、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隐瞒事实
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任何悔罪认错表现,其
认罪仅属宣告性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二被告人不符合认
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二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被告人杨某甲虽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没
有如实供述同案人余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处罚制度,但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作为
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因此,三被告人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综上,余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刘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
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1.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为人既没有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供述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其相关供述明显具有避重就轻、
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的故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也没有悔
罪认错表现的,其认罪属于宣告式的认罪表示,没有自愿性和真实性,不符合
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行为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
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所供述内容应足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宣告式
认罪表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同,且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客观上缺乏有效供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实质性的认识,缺乏自愿性与真实性,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要求,因此不
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2020年
8月12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469号刑事裁定
(2020年10月22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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