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安全保障义务

学术   2024-11-10 23:09   湖北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安全保障义务 

01、指导案例140号:李某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主张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故李某月、李月如、李天托、李记坤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席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粤01民再273号
02、参考案例:未尽安保义务导致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案件裁判方法——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方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某铁路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发生时,某铁路局在对直梯的自由使用进行限制,在出行旅客较多的情形下,未能在直梯旁配备值班人员,亦未在自动扶梯口配备工作人员进行人流疏导和安全提示,存在过错。邢某摔倒后,工作人员处置混乱,未能及时按停电梯,未能及时阻止后续旅客乘坐扶梯,导致损書持续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某铁路局未能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机构,对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游客,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在带领老年旅行团出游且团员均携带大件行李的情形下,某某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应采取协调乘坐直梯方式出站等有效防范措施,而非放任老年团员携带大件行李乘坐扶梯出站。某某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2)京04民终336号
03、参考案例: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韩某等诉河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认定“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考量因素一般包括:
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可预见标准和成本效益标准因素。如果危险根本无法预见,不应苛求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措施去预防;义务主体为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不应当超过履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在居住的社区文体活动室打乒乓球,因该活动室地面太光滑未有防滑措施和未设置防滑标志,张某某滑倒后,头猛力撞到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因活动室地面光滑而摔倒的事实。原告称张某某生前身体健康,无疾病,经查,2016年4月21日,张某某因断胸闷胸痛2月、加重伴气促1天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及陈旧性纵隔结核。事发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某捡球准备发球,球未发出张某某就后仰倒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即为因病突然死亡;事发后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孙某拨打了120,工作人员杜某芳到现场并对张某某进行了施救。对原告诉称的某社区居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拨打120和对张某某进行施救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豫05民终1812号
04、参考案例: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某某诉某养老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尹某某死亡,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
05、参考案例:农村水塘管理人有无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许某丙溺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许某乙、钟某乙所有的山塘位置偏僻,离G323线1公里左右,里面并无人家居住,日常生活并不需要通过山塘周围所通道路系泥路不方便通行,且被告在山塘水坝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醒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农村中存在大量的水塘、山塘等用于养殖和灌溉的蓄积一定容量的水体,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小组人员,原告的父亲养猪的猪圈还需路过被告所有的山塘,原告对于山塘的位置及其危险性是知晓的,现原告以被告未设置护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无异于无限拔高山塘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把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义务转嫁给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
第二,死者许某丙出生于2008年2月,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二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晏某飞到被告所有的位置偏僻的山塘玩水系其本人的自主选择,其对在山塘玩水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许某丙的父母,是许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但原告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最终导致许涛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7民终5024号
06、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支某3溺亡事故发生地点的查实、相应管理机关的确定,以及该管理机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主要事实和法律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某3的死亡地点及管理机关的事实认定。
首先,从死亡原因上看,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支某3死因系因溺水导致;从事故现场上看,支某3遗体发现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闻前消力池。根据受理支某3失踪香找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县工作记录可认定支某3溺广地点为永定河拦河闸南侧的消力池内。
其次,关于消力池的管理机关。现已查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为永定河拦河闸的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明确确认消力池属于其管辖范围,据此认定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支某3溺亡地点的管理责任方。鉴于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支某1等四人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机关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首先,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書后果目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县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指出,因支某3意外溺广,造成文某1、马某某老年丧子、支某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案例文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07、参考案例: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滑雪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8日王某在某滑雪场乘坐缆车的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王某主张某滑雪场未能按照国家标准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在某滑雪场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视频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某滑雪场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操作缆车的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以及2019年当年的索道年检报告。在某滑雪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业人员具备操作资质、投入运行使用的索道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推定某滑雪场存在缆车吊椅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摄像设备正常运行、缆车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过错,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某主张的某滑雪场存在的其他过错,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某滑雪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書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亦应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如前所述,某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下缆车时摔倒受伤,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损書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某要求某滑雪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判令某滑雪场承担6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3644号
08、参考案例: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养老中心作为以提供养老服务为业务范围的营业性场所,对自身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言,该中心还应当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日常生活能力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生活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但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马某某被通道上明显高于地面的井盖绊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马某某对其自身安全应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其应结合身体条件选择适合的助行器具,步行时应保持合理限度内的对周边环境的观察。综合各方过错情形、过错程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川0116民初6134号
09、参考案例: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谷某、杜某某诉南通某超市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为制止不当行为,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阻拦措施,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行为人被阻拦后因自身疾病倒地猝死,经营者及时报警求助,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死者近亲属主张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中南通某超市是否应对谷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损書有四要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南通某超市作为经营性的超市,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可以对顾客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发现谷某某的不当行为后,从视频中看出超市员工和谷某某之间有言语交流,超市员工用手拉住了谷某某的衣袖,但该行为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范围,故对谷某、杜某某关于超市存在违法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记载,谷某某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对于突发的心脏骤停,现场的有效心肺复苏和早期除颤是关键,在心脏骤停后的4至6分钟是黄金抢救时间。谷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由于其病发突然,南通某超市亦拨打了110、120,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故本案中南通某超市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谷某某的死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1)苏06民终189号
10、参考案例: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兰是否对杜某泽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某兰作为涉案鱼塘的实际管理人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涉案鱼塘位于村民的生活区,在村主要道路旁边,紧贴村居民房屋,经常有行人出入和车辆经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理应采取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杜某兰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杜某泽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杜某兰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杜某泽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不满两周岁,大概率不具备辨别危险的能力。杜某辉、黎某作为受害人杜某泽的监护人,理应承担更加严格的监护责任,但杜某辉、黎某作为父母对自己的幼儿疏于看管以致杜某泽外出落水酿成悲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杜某兰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杜某兰对杜某辉、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粤53民终646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整理,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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