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萃 | 我国过失犯构造研究的新进展

文摘   2024-09-17 19:00   北京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车浩教授任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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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过失犯已然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宠儿”,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过失犯构造”争论主要表现为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本质不同见解的延申,所谓“新旧过失论”的合理性本身未必得到了充分的论述。在近期发表的相关论文中,这种缺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足:一方面,“旧过失论”主张者明确提出过失犯罪客观构造不应当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填充,并提倡“重新重视”过失犯的主观层面;另一方面,“新过失论”不再停留于“过失犯罪的不法构造是客观的”这一基本主张,而是进一步明确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厘清注意义务与客观归理论下“法不允许的风险创设”等规则的关系刑事法判解公众号选取张明楷、郑超、田宏杰、蔡仙、陈毅坚、柏浪涛、杜宇、毕海燕等学者近年发表的相关论文中的部分观点,与读者分享。


 目  次

 一、“旧过失论”的坚持

 1. “实行行为”比“违反注意义务”等适于填充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
 2. 过于强调“注意义务违反”导致对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忽视

 二、“新过失论”的深化

 1. 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2. “违反注意义务”与“创设法不允许的风险”的关系
 3. “违反注意义务”与“行为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的关系



PART 01
“旧过失论”的坚持
 1.
“实行行为”比“违反注意义务”等适于填充过失犯的客观构成要件

“即使在旧过失论中,实行行为、相当因果关系、实质的违法性这种故意犯所要求的客观的要件,也是作为过失犯的要件而要求的,并不是只要有预见可能性就成立过失犯。虽然有的是作为对旧过失论的修正来说明的,但毋宁说是当然的事情”。换言之,既然在判断故意犯的客观构成要件时,实行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必要的,那么,认为过失犯与故意犯是并行关系的旧过失论,当然也要求这样的客观限定。……

旧过失论也要求过失犯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且这种实行行为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一样,必须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或者紧迫危险,新过失论也并非不要求过失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只是将过失行为归纳为对注意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而已。

(张明楷:《论过失犯的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3-5页)

所谓社会的行为基准或者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成文的法规范);(2)行业标准、技术规则(成文的社会规范);(3)日常生活中的不成文的规则(不成文的社会规范 )。……在当今社会,特殊的,不正常的情况或境遇越来越普遍人们事先确立的许多规则只不过是“行为的粗糙指导”,而不可能细致与完整。

(1)成文的法规范都是针对抽象的危险而言,并不直接对具体状况下的各种特殊情形作出规定。……行为人在具体状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不是取决于抽象的规则,而是取决于危险性及其具体表现。正因为规则是笨手笨脚的指导,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是靠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直觉行事。比如,驾驶车辆时看到前方有一个小孩,司机根本不可能思考按规则是选择刹车还是打方向盘,而是由直觉决定如何避免小孩的死亡。

(2)成文的社会规范不可能成为认定过失行为的依据。……行业规范或者技术规范,并不具有与立法者对抽象的危险化的禁止具有同等意义。因为这些规范不具有与法规一样的权威性与客观性,这些规范既可能是错误的,也可能因为技术的发展已经落后于时代,还可能在具体场合并不能适用。此外,在只是轻微违反成文的社会规范的场合,以及以其他方法保证了安全的场合,不可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危险。所以,违反成文的社会规范,虽然可谓判断过失的一个线索,但仍然需要法院的独立判断。另一方面,遵守成文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也不一定阻却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异常的危险状况中,对行为的要求高于基于通常情形所制定的规则的要求。

(3)不成文的社会规范更不能成为认定或者限定过失行为的依据。不成文的社会规范的具体内容谁也说不清、道不明。之所以不能将不成文的社会规范变为成文的规范,一个重要原因是日常生活的规则过于灵活,不可能描述。所以,按照行为是否违反了不成文的社会规范来判断过失行为,必然导致认定过程与认定结论的盗意性。

(张明楷:《论过失犯的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0-11页)

新过失论特别强调结果回避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则必须从事前的角度设立一个行动基准(基准行为),只有不符合行动基准的行为才会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简言之,由不符合行动准则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犯。旧过失论也不一定否认结果回避义务,但并非从事前的角度设立一个行动基准,即并不控制行为本身,而是要求行为人将行为的危险性降低到通常不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程度。至于行为人是否将行为的危险性降低到这种程度,就只能进行事后判断。

(张明楷:《论过失犯的构造》,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6页)

  2.
过于强调“注意义务违反”导致对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忽视

新过失论并非忽视行为人在责任阶段的结果预见义务,而是在结果预见义务之外,更加注重考察行为人在不法阶段是否履行了一般人应该尽到的结果回避义务。这样的思考模式原本是合理的,但却随之带来了司法上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惰性,即虚置了“特定的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是否能够预见到、是否应该预见到”的犯罪过滤机能,简单将规范上所期待的抽象一般人标准强加于具体行为人头上,以客观上的行为偏离规范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最终导致“无知”“不幸”也有可能沦为刑法所苛责的恶。

……虽然同属于二阶段考察模式,修正的旧过失论并非与新过失论无差别,在漠视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细致认定的司法现状前,与重视客观上结果回避义务标准的新过失论相比,更加看重主观上认识可能性标准的修正的旧过失论反而才具有对过失犯,行政犯不断扩张趋势进行有力矫正的机能。虽然同属于二阶段考察模式,修正的旧过失论并非与新过失论无差别,在漠视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细致认定的司法现状前,与重视客观上结果回避义务标准的新过失论相比,更加看重主观上认识可能性标准的修正的旧过失论反而才具有对过失犯,行政犯不断扩张趋势进行有力矫正的机能。

(郑超:《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性与规范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第86页、第90页)

犯罪过失客观化的基本思路是放弃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探求,只通过行为人的行为与一般人的行为基准相比较来认定犯罪过失的有无。这种思路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造成主观构成要件被虚置,使得过失犯成立范围不当扩张,甚至沦为某种程度的结果责任。

(一)将行政违法视为犯罪过失

我国刑法中存在数量众多的业务过失犯罪,其基本结构可以概括为“违反前置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存在过失”,而客观化的犯罪过失理论往往通过行为违反前置法,就直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犯罪过失,从而导致相应过失犯的主观要件被架空。

(二)将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视为犯罪过失

行政法是由立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在规范层面代表了国家意志。司法机关将违反行政法等同于存在过失,虽然有将主观和客观要素相混淆之,但多少还情有可原。但是,在实务中,还存在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作为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进而将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视为具有犯罪过失的做法。这种做法无疑危害性更为严重,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田宏杰:《我国犯罪过失客观化思潮的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第10页、第12页)




PART 02
“新过失论”的深化
  1.
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
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当一名理性和审慎的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况时,他究竟会如何实施行为。通常,注意义务的内容分为内在的注意和外在的注意,亦即心理上对危险的预见和避免结果发生的外在举止。
内在注意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结果预见)。具体来说,内在注意包括:(1)对行为实施条件的观察。如,电焊工人进行作业时要考虑到周围是否有易燃物。(2)对行为过程以及可能发生的伴随情况的预测。如,驾驶汽车经过校园旁边路段时要考虑到小孩会突然闯进道路。(3)思考行为引发的危险会如何发展、如何起作用。如,医生对病人进行外科手术后一段时间内,需要密切观察病人身体,以防手术引发并发症。 
外在注意是指,在行为人具备认识危险情况的可能性后产生的、为了避免构成要件结果实现而应当实施的正确的外在行为。它包括:(1)放弃实施特定行为。例如,缺乏手术经验的实习医师不应操刀一项重大的手术。(2)消除危险或者将危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在人流量较大的时候,司机应当减缓汽车行驶速度。(3)实施危险行为前的准备和信息收集。如,从事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的司机应当提前知晓所运输的化学物品的危险性,以避免在运输途中化学物品爆炸。
(蔡仙:《过失犯的基础与构造》,载《燕大法学教室》2022年第6期,第75页)
产生注意义务的规范并非刑法的行为规范,而是一种“能力维持规范”。注意义务规范与刑法的行为规范并不相同。例如,在司机闯红灯撞死行人的案件中,要求司机谨慎驾驶的规范是注意义务规范,闯红灯的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规范的行为,却并不是违反刑法行为规范的行为;实现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是驾车撞死行人的行为。而行为之前违反注意义务所赋予这一行为的特性,就是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理由。刑法不仅要求公民必须保证自己在现实具备遵守规范能力的情况下避免违反规范,而且要求公民应当保证自身具有为遵守规范所必须的能力,防止其出现不当下降。注意义务违反性之所以属于过失犯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关键即在于它的存在使行为人欠缺结果避免能力的事实状态具备了规范上的可谴责性,从而在法益侵害与行为规范违反之间建立起了内在关联。在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实现构成要件(例如驾车撞伤行人)的那一刻之前,行为人对危险的出现没有认识或者产生错误估计并否定其发生,因此,过失犯在实现构成要件时处于无能力的状态。不仅是身体上的能力,而且包括产生防止结果发生的意识能力。
(陈毅坚:《过失犯归责构造之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第124页)

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当前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注意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能力维持规范,亦即将行为人遵守行为规范(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对这种观点(简称维持能力说)需要仔细考证。

维持能力说的第一项理由是“超出能力则义务无效”(ultra posse nemo obligatur)的原理,以此凸显注意能力的重要性。然而,该原理表达的是,若超出履行能力,则无需对违反义务承担不利后果。该项原理有时被表述为“超出能力则无义务”。给人的印象是,有无能力能够决定有无义务。然而,有无能力是实然范畴的事实判断,有无义务是应然范畴的价值判断。根据新康德主义,从“实然”并不能推导出“应然”,也不能否定“应然”,价值世界是个相对独立的世界。所谓“能力越大,则责任越大”,仅仅是一种社会责任的宣传提倡,而非法律依据。这是因为,“能为”代表自由,“应为”代表不自由,自由不能等于不自由。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认为,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则行为规范将失去效用。这只是表达,缺乏能力,则规范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规范。“义务规范是否存在”与“义务规范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义务规范无效,便认为不存在义务规范。申言之,不能认为,若无注意能力,则无注意义务;而应认为,若无注意能力,则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因此“具有注意能力”只是对“违反注意义务”进行不法评价的前提条件,而“负有注意义务”才是不法评价的主体性条件。……

维持能力说的第二项理由是,注意义务规范不等于过失犯的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的功能在于防止法益侵害状态的出现,而注意义务规范的功能并不在于直接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而在于将行为人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维持在一定水平;行为规范是法益保护规范,注意义务规范是能力维持规范。如果行为违反注意义务规范,但未导致法益侵害,则不值得刑法关注,因为这种违反注意义务规范并未转化为违反行为规范。
这种看法将过失犯的行为规范理解为“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前文所述,行为规范应具有指引性和明确性。“避免结果发生”缺乏明确性和方向性,仅表达了结果不法,无法塑成行为规范。只有回答了“如何避免结果的发生”,才能成为行为规范。为此,必须向行为人提出注意义务的具体要求,才能描述出完整的行为规范。因此,注意义务规范是过失犯行为规范的内在要素,二者并非对立或并列关系,而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所以,不能用行为规范的功能之一“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来要求或衡量注意义务规范,不能因为注意义务规范不能直接防止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便降低注意义务具体内容的功能价值。
(柏浪涛:《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与注意义务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1033-1034页)
  2.
“违反注意义务”与“创设法不允许的风险”的关系

过失犯实行行为的判断,不仅需考虑是否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而且需要进一步考量是否创设了指向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前一维度侧重考察行为方式的无价值,后一维度则侧重考察行为效应的无价值;前一维度是一种形式的客观化评价,后一维度则构成某种实质的客观化审查。……

进一步地,有必要对“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与“创设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之间的关系予以考察。在本文看来,上述两个层面的审查,呈现出一种既相互补充亦彼此限制的关系对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识别,必须结合这两个方面来加以判断:……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不能被消融在结果不法及其归属之中,而应当建立在以下两个层面的独立考量之上:一是,行为方式是否符合一般规则或行为基准的通常要求:二是,行为效应是否为法秩序所禁止。前者考虑的是规则违反意义上的行为无价值,重视的是行为方式对法秩序的偏离:后者考虑的则是具体危险创设意义上的行为无价值,重视的是行为效应与法秩序的抵触。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分别体现着规则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的不同考量,既相互补充亦相互限制地规定着过失犯的行为不法。就此而言,过失行为与法秩序的抵触,不仅在于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而且这种风险应是通过违反行为基准的方式被创设出来,且此种行为基准已通过社会规则或法律设定而被或多或少地定型化了。…… 
整体而言,应根据“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创设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风险”这两项标准,来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予以甄别和特定化。司法者应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如果已遵守了相关义务,可认定满足了基准性的行为要求,即可以行为之社会相当性或规范相当性而阻却实行行为性;反之,如果行为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则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创设了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如若并未创设此种风险,则仍然不能肯定其实行行为性只有依次通过了这两个层面的审查之后,方能被识别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这样的识别方法既结合了行为方式的无价值与行为效应的无价值这两个侧面,又兼顾了形式客观与实质客观的统一,也遵从了从一般到特殊、从类型到个别的判断顺序,因而具有合理性。
(杜宇,毕海燕:《论过失犯实行行为的识别》,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第129-132页)
“容许危险”与“注意义务”的关系是,“注意义务”是论证依据,“容许危险”是论证结论。用“法不容许的危险”来论证行为的不法性,存在循环论证之嫌。循环论证的一种表现是,前提当中已然包含结论(待推导的命题)。这种论证不会有创造性。“因为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所以行为具有不法性”,这种推论中,“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实际上是“不法性”的另一种表达,因为“不法性”就是在表达法对危险的一种禁止态度。这种推论属于用同义命题推导同义命题,类似于“因为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他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这属于同义重复描述,并未揭示实质根据,不具有创造性。
(柏浪涛:《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与注意义务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1031页)
  3.
“违反注意义务”与“行为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的关系
旧过失论者认为,关于过失犯,不需要根据注意义务来控制行为本身,只需要要求行为人将行为的危险性降低至通常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程度。……这种观点是根据危险的程度来决定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亦即行为制造了具有导致结果的紧迫危险时,便是不法行为。然而,这种观点(以下简称“紧迫危险说”)值得推敲。 
第一,这种观点仅从“避免结果发生”的角度考察过失行为,仍将过失犯的行为规范视为“避免结果发生”。如前文所述,这种观点不符合过失犯关于行为规范的明确性要求。…… 
第二,紧迫危险说的理论依据是行为功利主义,认为应当根据行为功利主义判断行为不法。然而,行为功利主义不能成为衡量行为不法的依据。行为功利主义认为,行为的正确与否应根据行为本身所带来的结果的善与恶来评判。规则功利主义认为,行为的正确与否应根据规则所带来的结果的善与恶来评判。按照行为功利主义,每个行为都应该追求效用最大化,国民应当选择效用最大化的行为,而不是其他可供选择的行为。例如,当十字路口无人无车时,司机可以闯红灯;当十字路口有人有车时,司机不能闯红灯。然而,根据规则功利主义,应当考察遵守规则所产生的最大效用。如果“禁止闯红灯”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则整体上会显著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见,行为功利主义仅仅是“算个别的账”而规则功利主义“算的是总账”显然“算总账”更“划算”,因此应当遵守规则。 
不过,规则功利主义有理想的规则功利主义与现实的规则功利主义。前者要求规则得到绝对遵守,不能有任何例外。后者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允许存在例外。判断行为不法应采取现实的规则功利主义。例如送医案,甲开车送心脏病发作的母亲去医院,在路口无人无车时可以闯红灯。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制造数不清的例外,那么规则就无法成为规则。然而,现实的规则功利主义制造的例外,是制度化的例外,而非个别化的例外。例如,上述送医案所制造的例外,已经被制度化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亦即紧急避险。 
第三,紧迫危险说认为,司机只需要将危险降至不可能发生结果的程度即可,因此不需要设立“禁止超速”的义务。然而,“将危险降至不可能发生结果的程度”也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貌似对行为人的要求不高,实则要求很高,会不当地限缩行为人的自由。这是因为,“将危险降至不可能发生结果的程度”是法官事后的视角判断,或者是第三方的“天眼”视角判断,而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视角判断。……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应当为其确立行为准则或注意义务,如此才能明晰行为人的自由空间
(柏浪涛:《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与注意义务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1026-1027页)
针对行为不法的注意义务的注意内容是行为对法益制造抽象危险,而非具体危险(以下简称“抽象危险说”)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具体危险是指向结果不法的危险,能够解释结果不法,但是不能解释行为不法。如前文所述,行为不法是行为本身的特征,具有独立性,不受结果不法所左右。例如,甲在街边倒车,此时甲负有注意义务,应当查看车后方是否有人。甲若不履行查看义务而倒车,则制造了一种危险。即使甲倒车没有撞死人,也不能否认该危险的存在。第二,抽象危险是一种类型化危险,能够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从而塑成行为规范具体危险的形成取决于许多具体条件。例如,甲不查看后方而在街边倒车,这种抽象危险要演变为具体危险,需要有个人碰巧站在车后方。一方面,这个具体条件带有偶然性。若考虑这种偶然因素,则无法塑造行为准则“在街边倒车时必须履行查看义务”,因为行为准则需要具有普遍效力,不能受偶然因素所左右。另一方面,这种偶然因素是通过事后判断得出的结论。甲在倒车时没有履行查看义务,则意味着不知道后方是否有人。“后方有人,撞死了人”,是法官事后做出的判断,是为了结果归责所做的判断。为了结果的认定,所做的判断属于事后判断,而为了判断行为的危险,只能进行事前判断亦即行为时判断。
(柏浪涛:《过失犯的行为不法与注意义务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1031-10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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