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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明确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如果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即使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A公司由麦某及其妻蔡某设立,其中麦某占90%的股份,蔡某占10%的股份。2006年8月6日,麦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全部股份及名下某山庄项目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款1.3亿元。同日,麦某与李某签署《交接书》,确认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私章。2007年3月29日,麦某登报声明遗失A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上述材料和公章并申请补发证照,并于当日重新备案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2007年4月24日,蔡某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该院判决:确认麦某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蔡某应对麦某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判决于2008年1月18日送达麦某和蔡某,麦某和蔡某于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麦某转让90%股权给蔡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麦某与蔡某应将其名下A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李某。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2008年3月26日,麦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作价1.5亿元转让给B公司、C公司。2008年4月21日和2008年5月26日,B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1000万元和2000万元项目转让款。2008年6月6日,B公司、C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判令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过户至B公司、C公司名下。麦某代表A公司应诉,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08年6月18日,B公司支付3000万元给A公司。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B公司、C公司于2008年12月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调解协议》有效,维持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判令A公司将某山庄项目过户至B公司、C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驳回B公司、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B公司、C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约10亿元。A公司辩称,B公司、C公司在未诉请解除《项目转让合同》而径行请求A公司偿还6000万元及其利息,依据不足;《项目转让合同》作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B公司、C公司无权主张可得利益。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合同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便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该法第九十四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下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便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然合同解除权是一项依据合同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的形成权,那么,通常在合同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依据“不诉不理”这一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解除合同。但是,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当事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裁判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具体到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实际上确已无法继续履行,B公司、C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偿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亿元。显然,B公司、C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提出的。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并以此为基础对B公司和C公司提出的A公司偿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亿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见钱小红、王智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