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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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4447号
上诉人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上诉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金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0)辽01民终902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8619号民事判决,金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6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背景简介。
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沈阳公司”)系沈阳金厦公司的子公司,拥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莲花三巷,规划用地面积8094.6㎡的“翰林園项目”。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房投公司”)系沈阳金厦公司的母公司,在沈阳具有完整的开发团队和项目管理经验。2006年,圣亚沈阳公司刚成立时,缺乏开发专业人员和管理团队,沈阳金厦公司以及沈阳房投公司给予了该公司大力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管理团队、各类专业人员、办公设备、办公设施、办公车辆等等,为了降低项目公司开发成本,很多日常管理费用并未计入项目公司,从2006年至2010年5年间产生的费用在2500万左右。在沈阳金厦公司与五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置业公司”)双方进行圣亚沈阳公司的股权收购过程中,经过协商上述费用以《委托服务合同》的形式,由沈阳房投公司开具23,333,333.00元服务费的形式完成交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开发间接费用可以在土增税里抵扣,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等。为此沈阳金厦公司和五矿置业公司均对当时项目地所属管辖的沈河区税务局进行了咨询,确认此23,333,333.00元服务费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抵扣,才签订了《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关于如该费用不能抵扣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则相应赔偿的条款。“翰林園项目”自2010年1月转让后,沈阳金厦公司大力配合协助五矿置业公司进行了大量手续办理和后续工作,项目于2010年上半年开工,在2011年5月左右完成交房,该项目成为该区域领先销售单价过万项目,很快销售一空,五矿置业公司获得了丰厚利润。在此期间,沈阳金厦公司就已提出了协助五矿置业公司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缴抵扣,但是其迟迟未进行清算。直到2015年11月,该项目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缴,从2006年开发到2015年,土地增值税清缴周期过长,实际清算时间已严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五矿沈阳公司也在沈阳拍下其他地块,开发团队和设备都得到了壮大,“翰林園项目”作为五矿置业公司在沈阳的第一个开发项目,增加了项目后续的开发成本。此后,五矿沈阳公司自行进行了土增税清缴,未与沈阳金厦公司沟通,其报税的过程及资料沈阳金厦公司完全不掌握。虽经沈阳金厦公司及法院多次明确询问,五矿沈阳公司对于该23,333,333.00元服务费是否进行申报、因何未能作为土增税抵扣项目,以及是否抵扣了企业所得税等关键问题,至今未予明确答复和说明。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已将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抵扣金额为5,833,333.25元。为此,上诉人认为因该23,333,333.00元服务费多缴税款的责任在于五矿沈阳公司,并且多缴税款的原因及金额并无证据支持,因而五矿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贵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902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二审裁定”),裁定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即(2019)辽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在上述裁定书中明确指出:“重审时应查明涉案的23,333,333.00元费用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税范畴的成本抵扣项目,如不能抵扣将导致多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多少,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再行作出裁决”。然而一审法院公然违背原审二审裁定的要求,不但未依法查清上述事实,反而将原审二审裁定中明确认定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再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作出了与原审一审判决存在同样错误的重审一审判决,属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为“23,333,333.00元票据如不能抵扣将导致多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五矿沈阳公司系对本案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明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全面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待证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税务申报及清缴属于专业、复杂的事项,法院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查明相关争议焦点事实,即“涉案的23,333,333.00元费用是否纳入土地增值税征收范畴或企业所得税的成本抵扣项目,如不能抵扣将导致多缴税款额的数额是多少”。原审一审未就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导致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明确指出重审时要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重审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德信事务所与立信事务所分别出具的报告试图证明其损失,但德信事务所与立信事务所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收取过被上诉人的服务费用,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中立性没有证明效力,不应被法院所采信。反之上诉人也提交了税务专家出具的意见,可证明损失最多仅为2,322,519.54元,金额差距巨大。因此对于该23,333,333.00元服务费造成的税款损失须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方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摇号选定了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事务所”)并委托其进行鉴定,上诉人也缴纳了相关鉴定费用。恒信达事务所在初步审查本案材料后,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从税务专业角度分析可以进行鉴定,因此依法要求被上诉人五矿沈阳公司向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恒信达事务所及一审法院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始终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恒信达事务所提供其要求的鉴定材料,导致恒信达事务所因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而不得不向一审法院退鉴(详见退鉴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导致一审程序中本案鉴定事项最终无法进行,案涉23,333,333.00元服务费票据是否属于土增税范畴的成本抵扣项目,该费用是否纳入了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以及不能抵扣导致多缴的税款是多少等关键事实均无第三方权威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本案待证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索赔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服务费未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损失共向上诉人提出过三个截然不同的索赔金额,分别为:2017年3月2日及4月24日,圣亚沈阳公司向上诉人发送《赔偿通知函》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742187.21元;原审一审中依据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9489208.75元;本案一审中依据立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310836.05元。被上诉人五矿沈阳公司的三次索赔金额均不相同,其赔偿要求本身就自相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如前所述,德信事务所与立信事务所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所出具的报告不具有中立性没有证明效力,并且其计算方法完全是错误的,索赔金额与诉争23,333,333.00元费用之间并没有对应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沈阳汇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根据上述专家意见,即使诉争费用未计入土增税扣除项,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至多为2,322,519.54元,可以说明土地增值税是对整个项目进行通算通缴的,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没有任何依据。尽管被上诉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并不完整,通过现有证据也可得出土地增值税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包括因销售单价过高导致被认定为非普通住宅,拖延清算导致地库未能计入扣除项及其他原因等。将多缴土地增值税仅归因于诉争的一笔费用未纳入扣除项是极不严谨和科学的。而且该笔费用是真实发生的项目开发成本,即便没计入土地增值税也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扣除项。事实上,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已将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抵扣比例为发票金额的25%),抵扣企业所得税金额为5,833,333.25元。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没能计入土增税,由此导致多缴的税款金额及与该笔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应当进一步予以查明,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为准。税务代理公司在税务审核清算时的工作底稿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资料、大东区税务局委托第三方税务审计机构审计时的工作底稿、税务机关的批复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不能纳入抵扣的证明文件等关键证据材料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非常重要,如果通过完整的税务申报材料证明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主动申报或申报不符合相关税务规定,其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在被上诉人拒绝向法院依法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提供完整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推进的情况下,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资料,均不能清晰、准确的认定23,333,333.00元服务费对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影响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关键事实根本无法予以查明,因此本案缺乏判决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而是另行委托了立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310836.05元,说明其重审一审时并未将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及作为索赔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超越职权,直接采信原告都已放弃使用且原审二审裁定中明确认定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十分荒唐且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诉争服务费未纳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沈阳金厦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上述服务费纳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中的任一项,上诉人便不构成违约。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已将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发票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抵扣企业所得税金额为5,833,333.25元,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诉争的23,333,333.00元服务费不能在项目进行税务清缴时全额成为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协议书的第8.11条明确约定:“目标公司所负的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都是真实、有效的,且能够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园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赔偿目标公司”。各方就该条款作出约定的原意及目的是上诉人确保相关费用及票据真实有效,可以在税务清缴时冲抵企业的税务成本,因此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两者是二选一的关系,即二者只要成立一项,上诉人即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将此条款错误认定为“只要票据不能计算在土地增值税增值额、企业所得税其中一个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中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多缴税金额”。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解释,上述条款在表述中一定会使用“且”而不是“或”。上诉人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基于合同文本原意进行文义解释并遵从各方在约定此条款时的目的,且应严格限制随意进行扩大解释。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条款的解释已经明显扩大了条款约定原本的范围,并严重歪曲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始终强调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未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企业所得税纳税清缴情况及上述费用是否纳入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在原审二审中,法院在开庭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诉争23,333,333.00元服务费是否纳入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书面说明,被上诉人最终未向二审法院提供,在本案重审一审过程中即便上诉人多次追问,被上诉人代理人仍拒绝当庭回复或庭后提供书面说明。事实上,该发票是税务局开具的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的发票,依法完全可以计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据上诉人了解,该笔费用已由被上诉人用于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抵扣比例为发票金额的25%,抵扣企业所得税金额为5,833,333.25元。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对协议书的第8.11条的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完全丧失客观中立的立场,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仅从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角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立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上诉人提交的汇信事务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为双方自行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另一方面却又采信同样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同样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无法核实的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证据的标准明显自相矛盾。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已被原审二审裁定认定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在本案重审一审开庭时未将上述《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而是提交了其另行委托的立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即被上诉人自身都认为《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主动将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超越司法权限,完全违背中立原则。由于诉争项目的税务清缴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所有税务材料均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无法进行存在过错并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组织第二次开庭时却对鉴定机构退鉴事宜及后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只字未提,并在一审判决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判决结果完全颠倒是非,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23,333,333.00元发票的全部税务清算材料的持有方,以及对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院依法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提供材料,不但在重审一审中未承担举证不能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反而采信了其未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反观上诉人一方积极配合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提交相关资料,已全面尽到举证责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然而一审判决却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丧失本应有的客观中立立场,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并且严重不公。上诉人必须要强调的是:本案重审一审中被作为定案依据的德信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被原审二审裁定认定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审二审裁定中明确要求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应当查清诉争23,333,333.00元费用如不能抵扣税费导致的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该关键事实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不但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的行为未予任何惩处,反而在鉴定机构退鉴后错误采信被上诉人试图补强但却未作为证据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的逻辑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事实上,大东区税务局仅委托德信事务所进行诉争项目的税务清算,并由其向大东区税务局出具了《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而《情况说明》是本案双方出现争议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德信事务所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不仅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且内容上仅笼统提到诉争费用不属于土增税成本抵扣项目,不应计入开发成本,然而并未具体说明其依据是什么,法律上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损失金额的依据是什么。这样一份无论形式还是实质均没有任何证明力且被原审二审裁定明确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却被一审法院在重审一审中再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全然不顾原审二审裁定中的明确要求,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遗漏鉴定费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6万元,而鉴定程序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交鉴定材料而无法进行,因此,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矿置业公司辩称,一、针对贵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现场核实,事实清楚且论理充分。发回意见明确为1、案涉发票是否实际属于土增税的抵扣范围,2、原一审相关《情况说明》证据瑕疵。两问题已经在重审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关于第1个问题(P15页倒数三行)“依据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以及该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东区税务局在工作底稿开发间接费明细中找到一笔23333333元的服务费,其表述为‘剔除应在期间费用列支的与工程无关的费用’,现有证据能证明大东区税务局并未将该笔费用作为成本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依据充足、事实清楚。关于第2个问题(P13第六到十行、P17页倒数九至四行)一审法院已经向同公瑞税务师事务所(曾用名: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核实,并重新出具书面说明文件,真实性不存在瑕疵。基于以上两点,贵院应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二、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涉案费用是否应当抵扣,而在于是否客观发生了抵扣不能的事实。大东区税务局所明确认定2333万不能计入开发成本,不能抵扣,被上诉人多缴纳税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增值税纳税鉴证表》、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税证明可知,2333万服务费并未计入土地增值税抵扣,被上诉人多缴纳税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被上诉人因多缴纳税款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存在事实依据。(二)关于2333万服务费是否应该抵扣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且就该问题被上诉人也多次向大东区税务局交涉,大东区税务局也就该事项向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汇报,得到的答复也为不能计入土地增值税抵扣,故结合《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相关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三)关于上诉人所陈述“土地增值税清缴时的周期过长,实际清算时间已经严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九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方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被上诉人因未完成全部销售,在2015年以前并不具备清算条件。再者,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以前符合清算条件,其主张只是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三小点,客观上大东区税务局所作出了不能抵扣的决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纳税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利主张上诉人进行赔偿。三、关于利息依据问题,根据《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五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第五章“11.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诉前经过多次催要,上诉人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1、上诉人鉴定范围超出了案件审理的范围,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另外发回意见中没有要求必须进行鉴定。2、法院经过税务局及税务师事务所现场调查,并结合发回意见,经调取证据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分配上诉人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另根据《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规定,P325页,给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主体是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4、因上诉人鉴定申请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其鉴定目的所需要的材料如工作底稿,不能抵扣的原因等,只能在税务局或者德信税务所处获得,被上诉人无从获得,更没有所谓的举证义务。5、经过事后了解,鉴定机构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质。五、关于一审证据问题,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没提交证据不实,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情况说明,二次开庭笔录中有记载。并且代理律师之间也存在二次开庭当天质证的证据图片聊天记录。关于鉴定费用问题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的费用主张问题,而且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也没有描述鉴定费用的发生,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上述论述可知提供鉴定材料的责任在于申请人即上诉人,鉴定不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费用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鉴定卷宗已经做退卷处理,鉴定机构并没有展开任何实质性工作,该笔6万元为上诉人同鉴定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310836.0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人民币2111559.02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7月1日,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委托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翰林園住宅开发项目现场所需的各类专业人员、现场办公设施及车辆等,委托费为每年700万元。2010年1月29日,案外人五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持有目标公司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合法拥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莲花三巷的翰林園住宅小区项目,被告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五矿置业有限公司。交易方式为股权转让与承接目标公司对转让方的债务相结合,目标公司的负债以附件一所列的26788333元为限。协议8.11条约定,被告承诺:目标公司所付的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都是真实、有效的,且能够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園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被告赔偿目标公司。第12.2条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同日,即2010年1月29日,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于2006年7月1日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服务合同》尚欠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费用23333333.33元。2016年1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地方税务局向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土地增值税清算(210104020720150006)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载明通知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补税手续,补税金额为23978334.51元。原告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回单一份,证明已经实际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大东分局缴纳了23978334.51元。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24日,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发送《赔偿通知函》,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于2013年按沈阳市大东区地税局要求进行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现清算已结案,大东区地税局责令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必须于2017年3月补缴全部土地增值税。在清算过程中,大东地税局对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在2010年发生的23333333元服务费不予认可,认定其无法在土增税前扣除,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认为多缴纳的10742187.21元土地增值税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份《赔偿通知函》要求被告2017年4月28日下午五点前将款项汇至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二公司实行吸收合并,原告吸收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双方完成合并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承受,原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享有。2018年6月1日,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原告向法庭提交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份该单位接受沈阳市大东地税分局的委托,对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缴工作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该单位发现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基于《委托服务合同》所发生的一笔23333333元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该笔服务费,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畴的成本抵扣项目,不应计入开发成本。该笔23333333元服务费如果计入成本中,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只需向主管税务分局补缴土地增值税14489125.7元;但因该笔2333333元服务费不能计入成本,由此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需向主管税务分局补缴土地增值税23978334.51元,相应的该笔23333333元服务费因未能计入成本所导致的多缴税款金额为9489208.75元,该单位基于该事实以及开发项目的其他客观事实,最终形成了土地增值税复核意见,提交给沈阳市大东地税分局。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单位于2019年3月7日就翰林園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23333333元服务费不计入开发成本一事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但因笔误,在“情况说明”全文范围内“23333333”元服务费均误写为“2333333”元服务费(共四处)。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供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载明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万泉公元”项目(曾用名“翰林園”)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相关事实情况发表意见,未扣除23333333元会使普通住宅多缴纳税款2772970.91元,未扣除23333333元会使非普通住宅多缴纳税款7537865.13元。因此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多缴纳税费金额10310836.05元。被告提供其委托沈阳汇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出具的专家意见一份,载明该笔2333万元服务费未计入土增税抵扣项目,从而影响多缴土地增值税税额3096692.72元;同时这部分多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应相应减少企业所得税774173.18元。最终这2333万元服务费对五矿沈阳公司的土增税缴纳而产生的影响为2322519.54元,并非五矿沈阳公司主张的10310836.05元的索赔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万泉明珠项目”如下事务进行审计:1、对诉争2333万元服务费是否已纳入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如未纳入系何原因进行鉴定;2、对诉争2333万元服务费是否已纳入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如未纳入系何原因进行鉴定;3、如诉争的2333万元服务费未计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请结合“万泉明珠项目”普通住宅及非普通住宅的比例、销售价格、地下无产权车位未抵扣和其他未抵扣的调整项目等因素测算因上述服务费未计入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造成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通过摇号选定辽宁中意慧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法院出具《申请退回司法鉴定项目审计委托的说明》一份,载明因委托事项中第1条及第2条中“如未纳入系何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申请退回委托。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通过摇号选定辽宁中意慧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22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退鉴说明》一份,载明因无法获取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将本案退回。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调取了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及相关材料。2022年7月25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工作底稿开发间接费明细中找到一笔23333333元的服务费,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中对开发间接费用的调整是汇总数据,且其表述为“剔除应在期间费用列支的与工程无关的费用”,故无法准确确定该笔服务费调整原因,根据土地增值税相关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情况及依据主要有:一是根据财务制度中关于相关性的要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无关的成本费用;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不属于其列举的扣除项目;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006号)第三条第三款中关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需要计算扣除而非据实扣除的项目;四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扣除项目。《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载明,“四、开发间接费用的调整:1、剔除应在期间费用列支的与工程无关的费用金额38814920.74元。经以上调整后确认的开发间接费用金额为3582333.5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辽宁同公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了2019年3月7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该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02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四行关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现我公司对上述问题说明如下,针对2019年3月7日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9年关于笔误的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是我公司所长于洪亲自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不是个人行为,不需要加盖法人章及制作人员签字。我公司认为加盖公章就代表我所意见,陈述的内容也代表我所的意见,以上情况属实。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3月11日以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489208.7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9489208.75元;二、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利息(以948920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9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10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辽宁德信税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23333333元服务费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税范畴的成本抵扣项目,不应计入开发成本,由此导致被上诉人多交税款9489208.75元。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辽宁德信税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审法院以此《情况说明》认定事实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涉案的23333333元费用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税范畴的成本抵扣项目,如不能抵扣将导致多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多少,再查明上述事实后,再行作出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的签订的《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据《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第8.11条的约定,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園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被告赔偿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因其在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缴中存在一笔23333333元服务费未能计入成本导致其多缴纳税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请求被告赔偿其多缴纳税款部分。依据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万泉明珠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以及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东区税务局在在工作底稿开发间接费明细中找到一笔23333333元的服务费,其表述为“剔除应在期间费用列支的与工程无关的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东区税务局并未将该笔23333333元的服务费作为成本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予以扣除。且依据2016年1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地方税务局向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回单,原告已经实际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大东分局补缴了税款23978334.51元。因此《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8.11条中关于赔偿多缴税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多缴税款的义务。依据《公司合并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吸收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而继续存在,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双方完成合并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承受,原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的吸收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赔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案涉23333333元服务费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抵扣项目,故被告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依据《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8.11条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条件表述为“在翰林園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即只要票据不能计算在土地增值税增值额、企业所得税其中一个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的扣除项目中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多缴税金额。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3333333元服务费能够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因23333333元服务费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中进行抵扣导致多缴税款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多缴税款的金额为10310836.05元。被告则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沈阳汇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载明2333万元服务费对五矿沈阳公司的土增税缴纳而产生的影响为2322519.54元。因上述两份报告均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法核实,对于上述两份当事人自行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不予采信。依据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笔23333333元服务费因未能计入成本所导致的多缴税款金额为9489208.75元。虽(2020)辽01民终90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向辽宁同公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了2019年3月7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背景,该公司并向法院说明《情况说明》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具,因系公司行为故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因此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辽宁德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接受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大东区税务局的委托进行案涉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故,一审认定因23333333元服务费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土地增值税中进行抵扣导致多缴税款的金额为9489208.7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案涉《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中关于逾期未给付赔偿款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逾期收回赔偿款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已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赔偿通知函》,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下午五点前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给付之日即2017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赔偿款9489208.75元;二、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赔偿款的利息(以948920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另查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和沈阳市大东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审核小组对案涉开发项目进行了审核,并出具报告显示:该项目总面积为47,006.35平方米(其中5,124.14平方米为地下建筑物,销售商品房总面积为38,747.45平方米,总收入额为365,145,059.82元。企业取得房地产销售货币收入共365,145,059.82元。其中:普通住宅已售48套,已售面积为5,054.42平方米,收入额为43,706,150.00元,非普通住宅已售349套,已售面积为33,693.04平方米,收入额为321,438,909.82元。)截止清算日实现销售面积比例95.26%。同时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显示:案涉万泉明珠项目一、房地产收入总额365,145,059.82元;二、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65,879,693.79元,其中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52,089,488.26元,2.产开发成本136,704,027.47元,3.房地产开发费用18,879,351.57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20,448,123.35元,财政部规定的加计20%扣除数37,758,703.14元;三、增值额99,265,366.03元。其中,普通住宅增值额为9,243,236.38元,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26.82%,适用税率30%,非普通住宅增值额90,022,129.65元,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38.9%,适用税率30%。四、已缴土地增值税税款5,801,275.30元,项目清算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23,978,334.51元。另,五矿置业公司二审自认诉争的23,333,333.00元债务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已经全额抵扣所得税,按25%的税率”。圣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收益为4000万元。另查明,《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五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交易条件为5.1股权转让价款:60,000,000.00元;5.2承接目标公司负债:26,788,333.00元。再查明,在2010年1月签订的《沈阳金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五矿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之协议书》的第五章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有“11.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实际损失。11.2本协议签署后,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转让方应按交易价款的5%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11.1.1转让方毁约,拒不向受让方在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11.2.2目标公司股权存在瑕疵或限制而无法转让给受让方的;11.2.3转让方不按约定向受让方交接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财产的;11.2.4翰林園项目已取得的证件、手续存在瑕疵致使项目开发建设无法继续进行的;11.2.5转让方的其它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受让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诉辩来看,本案当事人所诉争缘由为金厦公司出让其子公司即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于五矿置业公司,其中,金厦公司就交易条件中的26,788,333.00元债务对应的票据和凭证承诺“能够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否则将赔偿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付的税款。因五矿置业公司吸收合并该目标公司,故有权取得目标公司本案之诉权,此一节,一审已予详述,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现当事人对该债务中的3,455,000元部分的扣除没有争议,而就另外23,333,333元部分存在争议。具体而言,本案争议系围绕对《协议书》的第8.11条“目标公司所负的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都是真实、有效的,且能够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园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赔偿目标公司”产生,于此,应当先进解析该条款内容:首先,从标的物来看,当事人对票据及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争议,而争议能否成为扣除项目,此一点需予细辨;能否成为扣除项目,在当事人已经交付发票及附属合同的情形下,不再涉及相互之间行为的履行,而系仰赖于税务征收机关的审核与鉴证以及目标公司自身经营能力,但该种审核与鉴证不能认定为系一种不确定的或然性条件,因为税务机关在此之中的行政行为,并非无迹可寻任意为之,而是依照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在内的法律、行政规章、条例进行。换言之,当事人完全可以依上述法律、规章、条例自行审查,或者另行咨询后,形成预判。进一步讲,当事人系以行政行为结果为标的物,此一特点应予明确,但当事人此约定目的为对交易成本的预估、控制和交易风险的分担,于此,不应简单否定该约定之效力,为妥处纠纷应展开更多审查。其次,当事人该条约定尚不明确,而需要对于可扣除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确定,亦即需要对第8.11条中“或”的逻辑关系仔细识别,或命题是选言命题,支命题中至少有一个成立,可以同时成立。照此,该条第一句“能够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的约定应为相容选言命题,票据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两个税种中的一个的扣除项目,即实现了合同目的。但不能理解为必须在两个税种中均予以扣除,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用“并”词,即不能理解为联言命题。然而,该条第二句的约定即“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园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赔偿目标公司”中前半句亦为相容选言命题的一种形式,五矿公司据此而主张“只要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一项不能抵扣的,上诉人均需赔偿”,对此,应当综合分析全句,显然该句为“如果……那么……”式的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前半句为前件,后半句为后件,前件的为真时,后件也为真,即使如此,前一句为真,对后一句“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赔偿目标公司”的理解也应当是择其一者,而不能将该后半句中的“或”理解为“并”的联言命题。换言之,按照逻辑学规则,不能将第8.11条第二句理解为“如该26,788,333元债务所对应的票据和凭证在翰林园项目清算土地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全额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目标公司因此而多支出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赔偿目标公司”。需要补充的是,本案所涉交易为两专业的地产公司交易标的额巨大的地产项目,《关于圣亚投资(沈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置协议书》应为双方经过细致磋商和反复校对,而形成的严谨、专业的法律文本,故对合同条款分析应当逻辑性严密展开,而不应有选择地摘取其中个别句词进行,于此,五矿置业公司主张的“只要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一项不能抵扣的,上诉人均需赔偿”有失片面而不能采信。简而言之,当事人间《协议书》第8.11条条款的两句内容都不能理解为系案涉票据必须同时成为“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两个扣除项目”。换一个角度,从土地增值税的性质来看,该税种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课税对象是指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在合同订立之初,并不当然就确定必然产生增值额,项目也有可能无增值额而无需缴纳增值税进而退回已预缴增值税的可能。从该角度来看,前述对第8.11条中“或”的理解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从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增值额越高,对应的税率越高,需要补缴的税额越高,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则会出现圣亚公司利润越高,对应增值额越高,其补缴的增值税越多,金厦公司需要赔偿的数额越多的情况。简而言之,五矿置业公司本案主张出现了合同一方获益越多,对方需要赔偿的数额越多的情形,此一点,明显不符合一方受损越多,另一方赔偿越多,一方受损越少或没有损失,则赔偿额越少或无需赔偿的常理。依此,被上诉人本案的违约赔偿主张亦缺乏坚实基础。进一步讲,增值税额的确计算,增值额的有无及数额大小,受到房产市场宏观环境、获取土地的成本,特别是圣亚公司自身经营策略、管理能力等多方面的影响,细化到本案,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说明》来看,面积为5,124.14平方米的无产权车库涉及成本金额为17,117,535.38元未得抵扣,另有无产权的仓库产生的多项费用款项也未得抵扣。同时应当强调的是,按照税法规定,即使未有相关票据支持,案涉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也已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计算扣除,计18,879,351.57元,另可加依法加计扣除土地使用权所成本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20%,计37,758,703.14元。五矿置业公司未综合考虑各种成本费用的边际影响,忽略其他不可抵扣成本的因素,忽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房地产开发费用及加计扣除的规定,而将案涉233,333,333.33元的票据作为单独的一项作极限大数值测算后,主张金厦公司违约责任,既有违公平,也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况且五矿置业公司不仅自身测算出三个相差较大的数值,更未能提供原始会计账簿以便人民法院组织第三方做公允测算,显然,即使存在损失,其数额也无法采信,此一点亦为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退一步讲,当事人违约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应当为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协议书》第五章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第11.2条约定,本案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0万元,举重以明轻,参照其中第11.2.3、第11.2.4条及第11.2.5条的约定,本案即使认定金厦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存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在第8.11条项下承担的类似于风险也不应超过500万元,而圣亚公司已经在土地所得税项下按照25%的税率进行了抵扣,计233,333,333.33×25%,不低于583.3万元。圣亚公司在此之中的获益足以超出了上诉人的承担的风险范围,更何况,在尚有未售房产的情形下,圣亚公司已实现4000万元的利润,无论五矿置业公司还是圣亚公司的合同目的都不能认定为系没有实现。五矿置业公司再行要求金厦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五矿置业公司的诉请有违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基础,违背逻辑规则,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61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5,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1元,均由由被上诉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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