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案”新解释未能解决执行的根本问题!附:新旧解释对照表、8个入库案例

百科   2024-11-26 17:35   北京  

新旧“拒执案”司法解释

对照表
【文源】“刑事法典”微信公众号(致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最高法曾出台过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是新旧条文对照:
注:红色字体为新增和修改内容

法释〔2015〕16号
法释〔202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拒执案”司法解释

未能解决强制执行的根本问题
【文源】“刘桃” 微信公众号2024年11月18日推文,作者:法律人刘桃。(特别致谢)
2024年11月1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目前的状况来看,拒执罪的调查取证权限尚未形成成熟的机制。申请人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那么强制执行的过程完全是人民法院在主导,是否构成拒执罪,还是得由人民法院来进行认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属于是拒执罪,那么会将犯罪线索以及证据移送到公安机关,但是人民法院并不是侦查机关,他不具有公安那样完备的侦查手段,解释里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本身就比较隐蔽,一般很难发现。在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民法院仅仅只是简单查询一下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如果没有资产,就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基本上就是终本,让这个案件一直停滞不前,从而无法执行到位。因此,十分有必要扩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限,或者设立公安机关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
强制执行的程序设定十分模糊,执行法官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群众难以监督。还是说现实中最常见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法官一般就是发财产通报令、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资产,而很多情况被申请人根本就找不到,名下也没有资产,那么执行法官又会把举证责任推到当事人身上,常见的话语就是:“你把人找到,人找到了,告诉我,我对他司法拘留!”、又或者是“被申请人名下没有资产,你要提供财产线索给我!“被申请人隐瞒、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身就十分隐蔽,一般老百姓不可能明确掌握财产信息,这种隐瞒、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借助公权力机关,才有可能实现。倘若申请人提供了模糊但不确定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进行调查,但是目前并未有相关的程序法来约束执行法官,因此执行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人民群众还无法进行监督、投诉、举报等,正因为强制执行程序法的缺位,当事人想有序推进程序进度都十分的难。
人民法院有必要下放调查取证权限给律师群体,扩大律师调查令的使用范围,从而实现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当事人与律师协助执行的局面。正因为人民法院案多人少,人手不足,再加之执行程序的法律缺位,所以时常给当事人以及律师一个错觉:这个执行法官根本不关心我这个案件,想要执行法官帮自己做点事情简直是难以登天。既然执行法官忙,没空去调查取证,那么完全可以经律师申请,向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由当事人以及律师一起进行调查取证,如此一方面可以帮人民法院减负,另一方面可以及时去查询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推进执行的进行,有效发现那些被隐瞒以及恶意转移的财产。然而,在现实中,律师去调查取证,很多人以及单位完全鸟都不鸟,而且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些发达地区的法院有这个制度,但是还有很多地区还没有这个制度。因此,在全国范围内,非常有必要设定律师调查令制度,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说白了就是:要么执行法官去,执行法官不去,那起码也要允许律师以及当事人自己去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了态度,他们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作为群众而言,也希望增加强制执行的力度,完善强制执行的法律,确保每一份胜诉判决都能够兑现,切实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关于“拒执案”的8个裁判要旨
【文源】“法制天平” 微信公众号(致谢)
【指导性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裁判要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21)粤刑再2号 】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8)浙08刑终33号 】
【裁判要旨】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参考案例】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23)鲁08刑终240号】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情节犯,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针对转移、隐匿财产型拒执行为,立法解释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求被执行人实施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两者应同时具备,且具有因果关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看,当行为人的拒执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应认定拒执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该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对于因拒执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强制措施,或运用强制措施无法继续执行的,仍可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2023)皖01刑终760号】
【裁判要旨】1.关于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发生于执行和解阶段是否构罪的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一般应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被申请执行人在此阶段转移、隐藏财产,应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2.关于案涉170万元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问题。根据法庭调查情况,170万元本质上是债权,属于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账户内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资金,并对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予以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区分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除非被执行单位专款专用的钱款或者涉及第三人的财产等,才不会被强制执行。
【参考案例】苏州市某公司、艾某拒不执行裁定案【(2022)浙0206刑初488号】
【裁判要旨】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非法处置导致不能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对此,基于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可以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参考案例】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2020)湘1021刑初141号】
【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参考案例】于某民拒不执行判决案【(2020)京03刑终266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要着重从“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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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背景】

 当前,金融政策对金融纠纷案件的传导效应日趋明显,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持续攀升,案件处理的难度较大。随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和新《公司法》的出台,金融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将发生实质性的重大转向,对金融商事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帮助各有关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和适用金融商事审判新规则,掌握金融类案件审判思路、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探讨各类金融案件的争议焦点、疑难点及金融证券纠纷前沿热点问题,剖析金融纠纷成因,交流办理相关案件经验,提高相关人员处理此类案件的业务技能、代理水平和技巧,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水平,我中心特举办本次培训班。

培训结束后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部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

【参加对象】

   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信社、外资银行法律事务部、授信评审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信贷业务部、合规部等部门主管领导及业务人员;金融资管、信托投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信托、小贷、创投、保险、央国企、上市公司、券商、基金公司的法律总监、法律(合规)负责人和法务主管;律师事务所、仲裁委员会及科研教育机构从业人员。

【主讲老师及培训议题】

(一)金融审判新规则解析——金融审判中的一些共性问题

1、金融监管规章和公序良俗  2持牌经营 3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效力

4变相提高融资利率的行为效力 5明示利率 6利息的裁判标准和表述方法

7以商业银行名义借款参与民间借贷的后果  8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二)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1金融机构收取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2借名贷款偿还

3、委托贷款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融资担保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1、先办登记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返给自己

2、应收账款保理虚假,三种情形保理人承担的责任

3、融资物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款

4、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有效,出租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九民纪要后银行信贷担保相关法律问题

1、公司对外担保 2、让与担保  3、差额补足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1、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2、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3、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4、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5、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6、免责事由

主讲专家:某直辖市金融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全国优秀法官

一、新《公司法》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应对与实务运用

1、新《公司法》“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债权人的保护与资产处置中的运用

2、新《公司法》对对公授信业务主体资格审查的影响

3、公司资本制度与出资责任的变化对金融机构债权管理的影响

4、新《公司法》优化“三会一层”等公司治理架构的调整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5、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变化和股东权利保护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6、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变化对信贷业务影响

二、金融审判新规则解析——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受托管理人的监督责任 2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  3代位权若干问题

4撤销权若干问题   5、利用破产法保护债权人

(二)关于金融机构股权确认及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

1股权代持若干问题  2限制股权的效力 3股权清退决定的行政执行

(三)关于金融机构接管、托管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1接管、撤销、托管后的三中止  2受理破产  3集中管辖  

4诉讼代表人      5审计、评估结论的采信措施  6保全

7整体承接   8管理人的产生

三、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1、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 2、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要点

3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主讲专家:李志刚 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长,参与融资租赁等多部司法解释的起草。2013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主报告执笔人2015年八民会主报告的起草人之一

(一)金融机构视角: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点条款解读及其对金融业务的影响和风险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点条款解读 2、《司法解释》对金融合规的影响

3、《司法解释》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影响 4、《司法解释》对金融诉讼的影响(二)金融审判新规则解析——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1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2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

3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4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5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主讲专家:资深法官,从事民商审判29年,直接审理或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5000余件;先后在最高法院《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商事法律文件解读》等发表文章30余篇

授课时间、地点

报到日期:2024年11月28日

讲座时间:2024年11月29日—12月1日(三天全天授课)

讲座地点:上海市(具体与会地点另文通知)

本次课程将灵活采用线下(现场授课)与线上(网络直播)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选择现场听课或者选择观看视频直播)。

1、参加线下面授的代表须交纳研修费4600元/人(含专家报告、场租、资料等);统一安排食宿,费用自理,报到时统一交纳。我们在收到报名信息后,于举办前七天将正式日程和报到通知发给参会代表。培训结束后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部颁发《三十学时结业证

2线上网课学习3000元/人:团队网课费用请来电咨询(3天直播+7天回看+电子版讲义)单位不限制人数学习转播到会议室学习。

咨询/报名电话:18210838551(微信)  牛老师

【会务组联系方式】

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部

负责人:牛老师

电话/微信:18210838551(微信)

QQ:104293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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