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不当得利诉讼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畴

文摘   2024-11-11 16:49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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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民与原告杨某系叔侄关系,案外人王某兰系原告杨某的祖母,系被告杨某民的母亲。2020年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兰在某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王某兰看病治疗。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1日,被告杨某民持王某兰的银行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取现金的方式从王某兰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取现金共计12万元。2021年5月6日王某某去世。2021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被告杨某民是否系无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并致使原告杨某受到损失;

2.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仅举证其转账给王某兰10万元,杨某民从王某兰账户支取或转账2万元,不足以证明杨某民系无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并致使杨某受到损失的事实。杨某虽提供有署名为王某兰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没有签署出具日期,杨某民亦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杨某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杨某转账给王某兰10万元,后被告杨某民将王某兰账户中的12万元转账或支取,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利益受损失的人,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以及当“没有合法根据”之要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时,须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证明责任判决,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文确立了我国法定之债---不当得利的制度内容,但其远不能涵括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诉讼的复杂性。通说认为,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无法律上之原因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成立的四项要件,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核心要件,也是不当得利的成立基础。

在诉讼实务中,不当得利前三项要件之证明责任引发争议的情形比较少见,而对第四项要件“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即利益受损人承担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由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根据;第三种观点:应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权人证明被请求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合法根据。不同观点的形成主要源于具体个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意识主动将10万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王某某银行账户,其给付行为是有目的意识的转移财产行为。任何人给付财产定会基于一定的原因,此种原因常为清偿一定的债务,该债务所对应的债权即为给付受领方保有给付的合法根据。

给付不当得利诉讼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相关规定,民事诉讼领域内一般举证规则是主张权利者举证,但特殊情况下则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由于其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内,且其他实体法规范也未就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若由受益人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将不当得利归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这与举证责任倒置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相悖。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就基础丧失之给付不当得利而言,双方在纠纷发生前已存在某种特定基础法律关系,只因后来基础关系丧失而致受益人的“利”无合法根据,该事实系积极事实,理应由受损人负证明责任;就无基础之给付不当得利而言,受损人作为财产利益的控制人,由其负证明责任并无不妥。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解除。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受损人作为财产起始的控制方、给付的行为主体,因其行为而致财产发生转移,其证明能力不一定弱于受益人,即如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变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困难,实属合理。给付系不当得利受损人所为,其最清楚为何给付,因而具有“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义务和能力。就受益人而言,除非给付双方存有基础关系,否则,其很难证明受损人给付的真正目的和原因。若非要受益人证明给付的合法性,势必增加受益人的证明难度。

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先由受益人就其接受保有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后再由受损人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受损人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且系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挑战了既成的稳定社会关系,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其承担。本案中原告杨某仅举证其转账给王某某10万元,杨某民从王某兰账户支取或转账走12 万元,不足以证明杨某民系无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并致使杨某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杨某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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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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